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一、 八○二、七二七元,應納稅額四四○、六八二元,並按應納稅額之半數,申報購置機 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二二○、三四一元,減除本期暫繳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七三、二四一元後,列報本期應退稅額為一五六、四三一元,案 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六二、七二八元,應納稅額六五五、六八二元, 並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認列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減 除本期暫繳稅額三○三、五三一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三、二四一元後,核定 本期應退稅額為四八、九三一元,嗣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以上訴人所購置之機械 設備,業已遷移而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遂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原認列之投 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購 置UPS不斷電系統組立線及BURN- IN生產線設備壹套。經依法申請獎勵投資抵減證 明,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准工證()二字第○○二五二八號投 資抵減證明書,並奉被上訴人雲林縣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 八○○一一三二一號函准自八十七年度起按購置金額百分之二十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有案。嗣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開發大型不斷電新機型產品,原核准廠址空間不敷 使用,乃將系爭設備遷往二廠安裝,以利產能。是故上訴人雖曾移動設備,惟並無觸 犯行政院頒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八條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八○○一一三二一號函 說明三之意旨。又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證明書核註第三點僅規定:「本證明書上所 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 亦無「如變動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將追補稅款」之明白規定。是原處分以系爭機械 設備已移動未安裝於核准地址,否准認列前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八四一元, 並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二七、八四一元,即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機器設備業已擅自遷移而未安裝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且其新 搬遷地點係農地。是該機器設備之安裝地已非上訴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範圍,農地上 廠房更無合法工廠登記證可言,是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及經濟部工業局八一年度工六字第○四七二一一號等函釋意旨否 准認列上訴人購置系爭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洵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 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 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 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 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購置 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 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前 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 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 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核准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認列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抵減金額三二七、八四一元 。嗣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查獲上訴人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業已擅自遷移,未安裝 於原核准之安裝地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二十七號」,且未向被上訴人所屬 雲林縣分局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逕將設備安裝於無工廠登記證之「雲林縣莿桐鄉 ○○村○○路七八之一二號」,被上訴人乃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三二七、 八四一元,並發單補徵同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 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兼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准抵減函及該 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製作之「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 附原處分卷可稽。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 鼓勵民間廠商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 整體競爭力之目的,既屬租稅優惠之措施,自不宜從寬解釋,對未合法設廠之業者或 未依投資抵減之規定程序辦理者仍予減免,致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係依民營製 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之製造業,依該辦法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所稱之製造業須領有工廠登記證。另上開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亦載明其申 請之對象限符合該辦法第二條之業者,其申請亦須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又系爭機器 設備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兼證明書) 」上記載,設備安裝地址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二七號,其上核註欄並註明: 「⒈本證明書所載事項,本局只做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以稅捐機關實地勘 查之結果為準。...⒊本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 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是上訴人縱因原申請安裝地點之空間不敷使 用,須將系爭設備遷往他處安裝繼續生產,亦應遷至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並 應事先向新安裝地址轄區之國稅局申辦,始符規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擅將 系爭設備遷往無工廠登記證之廠房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 額三二七、八四一元,並無不合。另「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 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經行政院公布由「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而來,本件系爭設備於八十七年度訂購及交貨 ,應適用行為時法,並無「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之適用。本件係因上訴人事後擅自將系爭設備遷移至不合法之工廠,已違 反首揭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致其原已核定之投資抵減數額應予追補,上訴人主張其 無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系爭設備之情事,原處分認其違反「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追補 上訴人系爭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又查本件之事實與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件自不受該二判決見解之拘束,因而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查上訴人購置系爭設備確供自身生產使用,縱有將之遷移原安裝地之事 實,惟無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之情事,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得予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又該條例既以擬藉機器設備之投資 以加速達成工業升級之目標,以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為目的,則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係於上開立法目的外,恣意限縮解釋,而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股份有限 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旨 在便利公司投資購置設備後,因實際需要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得為申請變更,固難 執為未申請而安裝於非原證明書上所載地址者,即當然不符抵減所得稅要件之依據。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 之製造業,其投資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安裝地點,自應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場所有 密切關連,並應安裝於所屬工廠或其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乃屬當然。系爭設備 雖無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之情事,惟上訴人擅將系爭設備遷往無工廠登記 證之廠房,亦不能證明其遷移與其製造、生產場所有何關連,已違反前揭投資抵減之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追補其原已核定之投資抵減數額,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