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民國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任法務部資訊處管理 師,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 一月曾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申請採計上開辦事員年資提敘二級,經上訴人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在臺北市立美術館 任職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上訴人乃逕依檔存資料辦理 被上訴人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生效,並以其是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且上開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 職等,不能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依據,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 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 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惟查上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惟上訴人於無相關人事法規明文規定可因事實改變而撤銷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情況下,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重行審 定,並註銷原審定函,而再復審決定既引用符合本案情況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復稱倘不廢止原審定函之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云云,顯有誤解。蓋上 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並無危害公益,反 之註銷將產生懲罰連續甲等優秀公務人員之事實,有違考銓公平性等情,爰請判決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審 定函之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提敘俸級二級之處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當時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考績尚未銓敘審定,上訴人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 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採計曾任臺灣省 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是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考績仍未經銓敘審定,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上開年資(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所敘薦任第六職等相當 ,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二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並自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嗣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考列甲等,且其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考績連續兩年考列甲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上訴人爰以電腦篩選辦理被上訴人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 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之年資,僅相當行政 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不能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之依據,上訴人遂辦理被上訴人任用重行 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原所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審定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 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 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 法之相關規定。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核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原意,而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 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凖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 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而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 款係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再 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 務之處理原則;而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 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 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 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 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 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 ,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 次會議就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權部分作成決議,而由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略以:「基於考試院與本會間之行政隸屬關係, 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 ,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 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等語,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 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 於法均有未合,並不得拘束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斷。矧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將產生 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向原部會提起復審,而不服其餘四院所屬部會之處分, 則向各院提起復審,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歧異情事,且上開決議及函釋規 定無異於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作出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並且割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 七號審定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 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 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 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上訴人送請適法機關 為復審案件之審理,以昭折服。又本案既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 行,結論未定,則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 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審定函,及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提敘俸級二級之處分 ,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無法逕為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 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 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 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 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 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 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 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 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 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 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 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 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 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