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金大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審認定系爭佣金係由上訴人客戶由國外以T/T 匯入,應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宏碁公司之交易方式、明細等資料作比對及調查,不能僅依被上 訴人所提供稽核報告與訴願決定書之片斷記錄,遽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原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前行 政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之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等,並無上訴理由 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自無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經營電腦零組件買賣及 仲介賺取佣金收入,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涉嫌漏報已列成本之外銷佣金收入計新臺幣(下同)八、六三四、六二九元,經 核該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係上訴人之國外客戶 NEWSTAR ENGINEERING LTD、ADVANCE ENGINEERING LTD、COMPTRCH RESOURCES(U.S.A)及REGALTRONIC LTD 等於八十四年間以T\T方式匯入上訴人代表人乙○○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所設外匯存款帳戶一四八五號及活儲二五九號帳戶,有T\T匯入電報及結售申 請書載明外匯收入性質為提供勞務收入之佣金或代理費附卷佐證,並有宏碁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與上訴人之交易方式,交易明細及上訴人代付款漏未登帳 之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佣金 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併計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自無不合。另 依原處分卷之稽核組稽核報告載明:凡由個人滙入之款項,為免爭議,已從滙入 款中減除,即未計入上訴人之佣金收入,至於由上訴人客戶所滙入款項,上訴人 既未能具體說明為何會滙入上訴人代表人之私人帳戶,又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看 護、安葬費用約一百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常情由乙○○、劉成壽分擔 ,上訴人卻又謂劉成壽匯入約一百四十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訴 ,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漏報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之違章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發單補稅二、一五八、六五七元,並處一倍罰鍰二、一五八、六○○元 (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五、四一○、八六○元,全年所 得額為三九六、六九三元,經被上訴人暫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面審定在案;嗣經 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本年度漏報已列成本之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 ,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調增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一、 三二二元,補徵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 所漏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一五八、六○○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