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調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查得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分別為其子女林克彥、林克政、 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及媳婦詹淑真等人購買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 目鏡洞公司)股票計新台幣一八、○○○、○○○元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分瀑布公司)股票計七九、二九八、七○○元,合計九七、二九八、七○○ 元。復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之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為其子林克彥、林克政 、林克洋及媳詹淑真、王金花等人繳納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司)增資 股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情事,經函請上訴人提示有償證明 文件,未能提供,遂核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九七、二九八、七○○元,補徵 贈與稅四二、九八八、○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三七、五○○、○○○元, 補徵贈與稅一二、三五四、四八五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傳統家 族之大家長,家族之收入及家產均由上訴人集中經營運用,其法律關係,極似信託行 為。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難逕認為受託人之 財產。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與長子林克彥夫婦、自七十四年起與次子林克洋夫婦、自 七十八年起與參子林克政夫婦於埔里種植靈芝、香菇出售,截至七十九年底止,家族 累積之所得均由大家長上訴人支配管理,而分別以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名義存款。上訴 人代為支付林克彥等人購入十分瀑布公司等股份之款項,實乃基於受託人管理運用信 託財產之綜合處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之情形有別。而係雙方合意終止該部分財產之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 人林克彥等人,亦非前揭條款所稱之「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上訴人所為均與 「視同贈與」之要件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於法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購買系爭股權者之所得來源及家族成員定期存 單金額增減變動等供核,惟仍未能證明與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有何確切之關連,依行 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訴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調解書,並未 就原始信託事項加以說明,亦無相關信託契約可稽,從而無法審酌其信託關係之真偽 ,況該調解書於被上訴人機關查獲後方成立,亦難證明於查獲前即成立信託關係。原 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 ,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 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 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無違,自可援引適用。本件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其女林淳玲帳戶,併同其原帳戶餘額分別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支付購買十分瀑布公司股票及仲介 等費用,並將所購得股票登記於子女、媳婦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 姶、林麗惠、詹淑真名下金額計七九、二九八、七○○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解約其名下定期存單,購入十分目鏡洞公司股票,亦登記於子女、媳婦林克彥、林 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林麗惠、詹淑真名下金額計一八、○○○、○○○ 元。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名下定期存單解約繳納林運公司增資款,其中為 其子媳林克彥、林克政、林克洋、林淳玲、林淳姶、林麗惠、詹淑真繳納之增資款計 三七、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審查報告、贈與稅核定報告 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以自己 之資金,為其子、媳購置股票,並無償登記於其子、媳名下,依上開法條規定、判例 意旨及財政部函釋,該購置股票資金,即應以贈與論,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贈與稅,並 無不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是否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資金流向 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 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本件上訴人主張出資為子、媳購置股票等投資行為,係 基於與子、媳間之信託契約,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贈與,並舉其子等販售農產品 收據證明確有所得及家族成員歷年定期存單金額、扣繳稅款明細表資料以為證明,惟 查該資料僅能證明確有販賣農產品所得,尚難認定上訴人用以繳付股價之解約定期存 款即為其子、媳所有。其所舉證人陳美惠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對於上訴人存款來源我清楚,確實有些是上訴人的兒子出售農產品所得, 但是資金往來情形沒有書面資料。」等語,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稱 本件代購行為所支付之價金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可資證明云云,惟 查,依一般通念,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 產,將其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負有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之 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並負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義務。上訴 人既稱內部間存在信託關係,惟其並未就原始信託重要事項如所有收入資金分配比例 、如何運用或處分等詳細說明,無從審酌其信託關係是否屬實以及與本案系爭代繳股 金有何關聯,致無從獲得確存有內部信託關係之心證。其又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執為確存有內部信託關係之證明,惟查該調解書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查獲日後(查獲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且民事法院對此調解書之核定亦僅依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未就內容實質審理,尚 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予課徵之依據。上訴人所訴各節 ,均無足證明上訴人內部間確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為其子 、媳購買十分目鏡洞公司股票計一八、○○○、○○○元及十分瀑布公司股票計七九 、二九八、七○○元,合計九七、二九八、七○○元,復於八十六年間為其子、媳繳 納林運公司增資股款計三七、五○○、○○○元,應以贈與論,分別補徵上訴人八十 三年度贈與稅四二、九八八、○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一二、三五四、四八五 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 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本院查: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購買,經上訴人解 約後由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轉匯,該可轉讓定期存單縱係無記名者,原判決將之稱為上 訴人名下者,尚難認為違法。且上訴人一再自陳系爭定期存單之資金係由其子等人信 託上訴人管理運用,既曰信託,該受託財產在信託關係解除前即屬受託人名下,是原 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名下者,並無爭執,尚 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