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八十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 書,以其因承攬國立政治大學六九KV特高壓供電系統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日商日新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波比公司 )及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耐德公司)查詢瓦斯絕緣斷路器(以 下簡稱GIS)設備之價格,中興公司等於報價後,知悉系爭工程合約要求GI S設備供應商須具備在臺灣至少有一組六九KV之SF6管狀GIS,且已送電 運轉之實績(即所謂在臺實績),竟聯合提高供應再審原告GIS設備之價格, 而系爭工程之GIS設備係市場規格,並無加價需要,中興公司等對再審原告給 予差別待遇,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向 再審被告提出檢舉。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 )公貳字第八八○○七八七∣○○六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中興公司等並無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 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仍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工程於第 五次開標時,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八八、四一○、○○○元得標,而系爭 工程之總預算價為一二三、七二一、三○三元,,因此核定底價約為預算之七五 折,從業主國立政治大學GIS總預算三七、三七四、四六八元減去非系爭設備 部分如土木基礎、六九KV電纜及安裝約三百萬元後乘以百分之七十五,故GI S設備核定底價為二五、七八○、八五一元。又再審原告舉出義大利ANSODO報價 美金七五○、○○○元,及韓國現代報價美金七一○、○○○元,此二家之GI S價格以及中興公司賣給再審原告同業福林公司每台約八、五二五、○○○元, 與再審原告之業主國立政治大學購買三台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伍仟元整之價格一 致,但再審被告卻未針對此項重點進行調查。又再審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時之訴訟狀內容完全與被檢舉人之說詞一致,對於再審原告之陳情書內容未做 深入瞭解及調查,實有違反公平勿私勿縱之意。另就被檢舉人中興電工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第二條內容指稱再審原告信用不佳,故報價提高一成。然查再 審原告之八十八年度財簽報告書,顯示當時財務狀況正常,無任何退補票記錄, 何來信用不佳?然再審被告就此並無做實際之調查。被檢舉人中興電工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指稱GIS之報價係以個案方式,分別以廠商信用、匯率波動 (當時之匯率波動約為百分之八),依中興電工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報價三七、三 八○、○○○元,與再審原告得標後中興電工於八十八年口頭報價漲至五千二百 餘萬元,其波動竟高達百分之二十八.一。經查當時之物價並未有如此之巨幅波 動,如此行為,再審被告竟視而不見,更聲稱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未以公平公 正公開之方式查詢,僅以單方面之說詞作為評斷及判定,有失再審被告應有之公 平、公正。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之報價為五一、 ○○○、○○○元,且於開標前其有效期即已失效,但再審被告亦未深入探查即 做決定,是有未盡責之嫌。有關GIS合理之價格,再審原告之業主國立政治大 學之預算價為三七、三七四、四六八元(含土木基礎、69KV電纜及安裝及試 車共約三百萬元),而本案再審原告在第五次開標以八八、四一○、○○○元得 標,則若再審原告有如再審被告所稱以低價兢標,那國立政治大學就應於第一次 開標時宣佈再審原告以七四、八○○、○○○元得標,但卻沒有。若再審原告有 如再審被告所稱以低價競標,何以於第一次開標經多次減價仍未得標,反於第五 次開標時比第一次開標時高價得標?在第一次至第五次開標中,其規範及圖說並 無作任何增添修改,何以業主卻不選擇低價決標,反以高價決標。個中之疑點是 否已有圖利他商之嫌,再審被告未秉持公平調查之責,針對此點調查。再審被告 指稱上訴人低價競標,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亦無調查。又國立政治大學之總務 長董保城,為主辦本案之主管,但卻又未迴避,擔任本案在訴願會之委員。再審 原告從未要求被檢舉人中興電工以低價配置供應,此點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時,再審原告要求被檢舉人中興電工舉證,但被檢舉人中興電工卻避不提出,再 審被告於調查時從未向再審原告確認,完全偏袒中興電工,復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受命法官詢問中興電工何以知道如何報價,中興電工稱此案為其設計階段就去 推銷云云,由此可見中興電工早已將再審原告玩弄於股掌中,然再審被告並未調 查。被檢舉人中興電工向再審被告稱安裝地點會影響價格,然查本案係再審原告 自己施工,且施工另有工資,為何再審被告於調查階段從未詢問再審原告?為此 ,爰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前訴訟程序主張理由相同,且系爭 爭點業經前審判決具體指駁,依法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無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顯無理 由。查系爭工程中有關GIS設備部分,據負責設計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總發字第○八六號函,及第一審法院函詢臺灣區電器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有關GIS設備是否為無成品庫存、無型錄之產品,經該會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電程會總字第○九九六號函覆,顯見GIS設備並無庫存或一 定型式,須按設計需求而個別生產製造。因此,本案被檢舉人中興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八八)興供業字第○四二九號函復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於參標 前之詢價,係要求以低價配置報價,且未附有圖說及規範,事隔年餘,再審原告 要求被檢舉人中興公司再為報價,並依中興公司之要求,提供單線圖及規範資料 ,然因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單線圖及規範經查與原低價配置顯不相同,故中興電工 另依再審原告提供之資料估算報價,致前後價格有所差異;復參另一被檢舉人日 新公司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其主要內容亦表示再審原告第一次詢價提供 之單線圖,與得標後始提供國立政治大學規格書、單線圖及配置圖並不相同,是 日新公司因再審原告前後詢價之需求內容不同、器具增加,而提高價格自屬當然 。承上,再審原告指稱被檢舉人等於知悉規範要求需有在臺實績後始調高GIS 之售價乙事,顯與事實不符,被檢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陳明係依何法條再審事由起訴,惟依其內容,應屬該法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先敍明。次按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 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 二六號判決,係以: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中興公司等於知悉規範要求在臺實 績後,聯合調高售價等語,由於GIS之設備經事實證明,並無成品庫存,另中 興公司等立於商業競爭對手,依其向原審提出書狀內容,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 開情節。又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就GIS 設備所為訪價結 果,施耐德公司報價六千五百萬元,中興公司報價五千二百餘萬元,艾波比公司 報價五千六百萬元,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中鼎機電有限公司報價五千一百萬元, 故再審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中GIS 設備之市場行情,卻以八千八百餘萬元標得工 程。另再審原告參標前之詢價並未提供GIS 設備之單線圖及規範,僅要求低價配 置之報價,而GIS 設備因客戶需求而有不同配置、規格之組合,且報價須考量商 業條款、合約條件及客戶信用等,加以部分進口材料受匯率波動影響,顯然報價 係依實際個案檢討之。況中興公司等對再審原告或其他廠商之報價,與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欲規範者有間。且參與競標廠商應做工程之配置規 範為訪價及估價,得標後當自行購買符合規範之設備,並如期完工,縱所購買設 備之價格較高或延誤交貨致生虧損,或因逾期完工受罰,乃屬營業風險之一,尚 難因而即謂交易相對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 告主張中興公司等無正當理由聯合抬高價格,對再審原告給予差別待遇;以及中 興公司等有表示不實,引人錯誤之行為均不可採,再審被告認定中興公司等並無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於再審 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依再審原告多次減價投標之經驗,證 明核定底價為預算之○.七五折。再審原告舉證義、韓等二家公司GIS價格資 料及國立政治大學購買價格等資料,但再審被告拒不調查,且引用被檢舉人說詞 ,作為原審時訴訟答辯內容,再審被告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完全偏袒被檢舉人等 情。然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本件投標過程是否有不當、違法之事實認定問 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首揭說明,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並未明 確指出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供本院審核,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