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經上訴人以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函核定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未將其曾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 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馬拉 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轉請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案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 字第一九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表示不 服,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提出說明,嗣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 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函復。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詎經該院以 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考台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書函移由上訴人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復審管轄機關確有疑義。次查被上訴人前於再復審程序主張考試院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二日(七二)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一六號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中 特二字第一一四九二○四號函釋所稱「援外技術團隊」,係指外交部分別向國立 台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組成之三人技術團隊 ,包括農機博士乙○○(即被上訴人)、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電機工程師蘇添富 等,非指受援國(馬拉威)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由我國外交部組成,並受外 交部之監督。再復審決定所引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 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復結果,答非所問,顯係誤解認定對象,或係上訴人 去函內容未敘述清楚而生誤會。再查被上訴人、中國農業機械公司機械工程師劉 仁宏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技術團隊赴馬拉威國營食 油工業公司服務,待遇雖由馬國支付,惟仍由外交部每月補貼九三七美元,參照 案外人馮耀曾大使七十年十月九日馬威()字第四八九號箋函及案外人趙金鏞 大使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函,可認係外交部發給外交人士艱苦加給, 則既經被上訴人領取外交人士艱苦地區津貼,即應受外交部及當地大使之監督云 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併計前開系爭年資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按被上訴人原先係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嗣由考試院移請上訴人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復審之管轄機關並未配合訴願 法修正,有關復審案件管轄爭議問題,業經考試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九屆第 一九六次院會決議在案,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函請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復審案件,上訴人係考試院下級機關,依考試院 院會決議辦理復審案件,應無違誤。查外交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外()非 字第二五二八六號函國立台灣大學,僅載以我政府為應馬拉威政府之請,擬請貴 校農業工程系教授乙○○博士(即被上訴人)於明(六十八)年一月應聘前往該 國服務,另外交部非洲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非()字第一五八九號證明書, 亦僅記載其經該部向國立台灣大學借調推薦赴馬國服務之期間。至其受聘之緣由 ,參照案外人趙金鏞大使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箋函所載,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劉仁 宏、蘇添富等三人赴馬國服務,並非依政府援助計畫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有 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二六九號函查 復結果,可為佐證。至被上訴人所稱,雖有領取由外交部補貼「艱苦地區津貼」 之事實,惟依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外(八九)非三字第八九○一○○九 二六九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外非三字第○九一一六○○四七三—○號函查復 結果,被上訴人於馬國服務期間之年資,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 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準此,被上訴人個人之推論,與主管機關外 交部之認定,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 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 意旨在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 妥適,苟復審案件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 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 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 機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 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 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 係立於準司法地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 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 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 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 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 九退二字第一九二一一四一號審定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 二八二三四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一九八五九四一號書函所為否 准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之 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 ,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 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 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 訴人再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 審決定及命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六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 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擔任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 年資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 則,該項主張,自應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 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 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 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 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 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 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 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 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 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 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 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 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