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薦 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經建行政職系商標審查科考試及格,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生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派代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依法申請改敍俸級在案。 案經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三一○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 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審定,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上訴人准予提敍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修正前(下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 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依保訓會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補充規定,除審 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 均包括在內。上開解釋有關管轄部分,在復審審級與訴願審級相當的情況下並無 問題,但行政爭訟制度全盤修正取消再訴願後,因二者審級不相當,倘仍予全部 準用時,在考試院體系下將造成下級機關審理上級機關所為決定等不符合行政體 制設計,亦不符行政救濟設計本旨之情形。考試院認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制度 未配合修正前,其設計已與訴願新制不同,不宜再全部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所定 之管轄,該院院會爰決議由保訓會就上開函釋另為補充(或更正)解釋,規定不 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銓敍部及考試院所屬 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是以,該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 決議及保訓會基於職權所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 之規定應無違法之處。二、再就制度設計言之,管轄與審級設計具密切之連帶關 係,審級變更,管轄即應重新考量,考試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新制施行後 已無再訴願之規定,與復審、再復審之審級已非對稱,其管轄部分因與公務人員 保障法立法原旨不相容,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且不宜予以完全準用情形下,乃責 成權責機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基於實務運作需要 ,依職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示上訴人遵照 該函管轄規定審理復審案件。是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新制實施後迄今 二年六個月期間,上訴人審理約三五九件復審案件均係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 本案係因法令規定不明確且不宜完全準用訴願法新制下,上訴人按公務人員保障 法主管機關函釋審理復審案件,依法洵屬有據,應無違法或不當。三、復就管轄 恆定原則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 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其審級應如 何對照準用產生疑義,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 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此由「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 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 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復審管轄如準用訴 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亦有不符憲 法規定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主管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如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者,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失效。茲以本件復審案係於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二年期間內提出,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刻正送請 立法院審議中,是以,應符上開規定。四、按復審程序不必然包含管轄,且準司 法層級的設計與司法設計未盡相同,其設計自應將行政層級節制特性併同考量。 本案被上訴人並未對審級提出要求,原審並未邀請考試院及保訓會到庭說明,僅 就主管機關有關復審管轄之三個函釋採擇部分資料即據以批駁本案,其判決顯有 瑕疵。五、綜上,有關公務人員不服上訴人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由上訴人審 理之規定,係遵照考試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主管機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 願法修正前所為之過渡規定辦理,洵屬法制更迭時之權宜措施,無損於被上訴人 權益保障,實務上亦不乏先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函送立法院審 議中,俟完成立法程序後,即無復審管轄權之疑義,該過渡期間之規定允有暫予 維持之必要。上訴人及保訓會受理本案復審及再復審,於程序上並無違法。且, 被上訴人之訴於實體上並無理由,請廢棄原判決並維持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等 語。 三、原審以: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 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 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 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 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 條第九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銓一字第 一九九一三一○號函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之處分,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復審,原審以上訴人未依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 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 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 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 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上訴人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案件之審理。又本案既尚待受 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則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三一○號函之處分,及命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提敍至 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之請求,應俟合法之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予敍明 ,固非無見。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 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 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 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規定終結之;尚未 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 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 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 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 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 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 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 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