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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審法官為發現本案之重要事實關係,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庭時,論示上訴人提供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相關資料以為調查,上訴人遂而提供與本案性質相同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以及前揭案件中任職於財政部賦稅署五組之原承辦人李彥信先生出席作證時,亦不否認前揭「重複課稅」事實之事證,惟原審法院就其本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裁判重要事實相關之事證,不僅未予主動積極調查,甚而於諭示上訴人提供資料以供其查證後,竟又捨此與本案事實有重大影響之相關事證不予調查,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四條「應本於職權調查」之規定。又本案原審捨瑞巧有限公司(下稱瑞巧公司)帳證及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於不問,僅依據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及其嗣後補行開立之佣金支出扣繳憑單而逕為判決,其認定事實及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再查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包括瑞巧公司)均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規定,認列佣金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妮芙露公司取得法人會員之統一發票,並申報進貨金額,皆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任何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原審不應僅以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錯誤說明書,即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補課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判決顯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又瑞巧公司係一公司組織,依法應設立帳冊。系爭佣金收入為瑞巧公司之營業收入而應予入帳,故由上訴人代收後,並轉為瑞巧公司經營使用之情形,由瑞巧公司帳上資料即可明證。然原審不察,竟以該遞次決定及原核定錯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理由,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另本案系爭對來自妮芙露公司同一筆收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既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顯然造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致嚴重損害上訴人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據瑞巧公司系爭同一筆佣金收入開立之發票,而對瑞巧公司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又認定上述同一之發票為記載不實之發票,而認此一佣金係屬上訴人個人之佣金收入,故該發票尚非得為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其判決理由實有矛盾。且本案案外人瑞巧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予妮芙露公司,並據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惟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之有意漠視前述事實,且毫無法律依據,逕自對上訴人補稅及處罰,不僅形成同一筆收入卻先後繳納瑞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亦違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末按本案復查決定依妮芙露公司補開之扣繳憑單認定系爭佣金收入屬上訴人個人所得,一再訴願決定亦作如是認定,惟事實上妮芙露公司負責人補扣繳及補開扣繳憑單,均係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而補辨扣繳,其補辦並非出於妮芙露公司負責人之本意,是以該項「補繳及補開」自不宜用作認定系爭佣金收入係屬個人所得之依據,否則,即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判決,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又本案案情、事實及法令堪稱繁雜,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言詞辯論。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有妮芙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計新臺幣(下同)五、四二四、三二九元,此有妮芙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意旨,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四、三三九、四六三元,並無不合。次查妮芙露公司給付之佣金係直接存入其直銷會員之個人金融帳戶,妮芙露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說明書說明上述事實,即該佣金之計算為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售成績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上訴人所稱係以法人名義加入妮芙露公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件妮芙露公司縱如起訴理由所稱係支付佣金收入予法人會員,卻以法人會員股東之私人帳戶為交付對象,可證妮芙露公司認定之交易對象仍為個人而非法人會員,且其佣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個人為基礎以憑支付,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前揭事實之認定,函請妮芙露公司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自不生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三二二九○號函規定支付予營利事業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之規定,且上訴人雖稱代收收入款項已轉交瑞巧公司,惟並未提供該公司營業相關之銀行帳戶及開立發票之存根聯供核,無法證實確已轉交付該法人會員公司及該公司已依法開立佣金發票,被上訴人依扣繳憑單之金額歸課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取有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五、四二四、三二九元,經被上訴人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三三九、四六三元,致漏繳所得稅五六五、九五二元,被上訴人按補徵稅額五六五、九五二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五、九○○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自妮芙露公司取得佣金五、四二四、三二九元,有妮芙露公司違章承認書、支付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先查獲妮芙露公司違章事件循線發現後,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二六八三號函送被上訴人核辦,經查妮芙露公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係直接存入上訴人個人金融帳戶,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參之妮芙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內所言系爭佣金之計算係依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售成績,而據以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等語,其計算基礎為個人,並非法人甚明。且妮芙露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對象為上訴人個人,此不惟有扣繳憑單在卷為憑,復有支付明細表影本可證,加以本件迄今並無扣繳單位即妮芙露公司申請註銷或更正扣繳憑單之舉,其實質給付對象既為上訴人,足見本件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個人而非法人會員。而上訴人所稱其係以個人帳戶代瑞巧公司收受佣金乙節,經查瑞巧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其於設立之初須提出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依商業習慣,營利事業習以在銀行等金融帳戶開設公司專用帳戶供核驗資,系爭佣金不存入瑞巧公司銀行帳戶,反存入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且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本件交易對象若為法人之瑞巧公司,縱係委託上訴人代收,按理妮芙露公司絕無將佣金給付對象誤認、錯置之可能,亦絕無於扣繳憑單及支付明細表等登載錯誤之理。參以系爭佣金金額係以個人行銷銷售成績累計計算,金額復高達五、

四二四、三二九元,如確係瑞巧公司營利所得,上訴人於收受扣繳憑單之際,豈能置之不理?況妮芙露公司迄未註銷或更正扣繳憑單給付對象,益證系爭佣金給付對象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代收佣金,卻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佣金收入確為上訴人個人所得,足堪認定。至於瑞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乙節,因其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前述妮芙露公司所開立之違章承認書、支付明細表及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不符,顯係記載不實之發票,自無足取。另本件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佣金收入為上訴人之所得,而非瑞巧公司之營業收入,故不生增設法律未規定之課稅條件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之規定及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以上訴人收受系爭佣金,有該筆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課稅,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取得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計五、四二四、三二九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三三九、四六三元,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三三九、四六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九三、四六三元,補徵稅額五六五、九五二元,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取有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五、四二

四、三二九元,經被上訴人減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三三九、四六三元,致漏繳所得稅五六五、九五二元,被上訴人遂按補徵稅額五六五、九五二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五、九○○元,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以上訴人為妮芙露公司之直銷會員,當年度取得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計五、四

二四、三二九元,遂經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四、

三三九、四六三元,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三三九、四六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九三、四六三元,除補徵稅額五六五、九五二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六五、九○○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漏稅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所為核定補徵所得稅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本件並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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