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甲○○ 被上 訴人 點石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案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八八肆字第八四四一一八號函、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高寶玉及雷 智公司前負責人謝志清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臺北 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計兩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 核甲字第八九○○一一三七○一號調查函、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德和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乙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 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系爭統一發票六紙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本案雖經原審就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應為有進貨事實, 並援引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為 據,惟該解釋函已釋明:「...,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則本案至少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即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原審將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係屬所適用之法規雖為 正確有效之法規,而理解有錯誤(解釋錯誤),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判決 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現上訴人僅泛言謂原審判決有解釋錯誤,惟其所謂解釋錯誤係指應至少為如 何之處罰,並非指原審判決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予以駁回上訴。次依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觀之,其亦自認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係屬不當,原審當然應依法 撤銷。又依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觀,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案件,應視情節處理,依本案之情形,被上訴人取 得統一發票,並非虛設行號所開立,並已繳納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亦無須處罰等語,茲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其有 進貨事實者與無進貨事實者,各有不同之處罰,另對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其對無進貨事實者及有進貨事實者,亦各 有不同之處罰。其對進貨部分,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 不處罰漏稅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 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亦不處罰漏稅罰。並指示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報之 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度向香港進貨取得 國外invoice (金額約折合新臺幣三、一六三、二○九元),因進口時未由海關 代徵營業稅,不能作為進項憑證,其委請之記帳業者,乃為其取得雷智公司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惟其確有進貨事實一節,業已檢附香港廠商之 invoice影本為證 。原處分不予採據之理由,無非以該等資料之品名、金額及日期與系爭六紙發票 所載者有所未合云云為論據。然查系爭雷智公司所開之六紙發票,上訴人既已查 明其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交易所取得之發票,則其品名、金額,自屬不實,毫無證 據力可言,上訴人所應查核者,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所載之品名、金額,與 其營業性質是否相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廠商之invoice之所載 品名、金額與被上訴人非真實交易對象雷智公司所開之六紙發票之品名、金額不 符為由,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次查依財政部上開函釋, 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其有進貨事實者與無進貨事實者,各有不 同之處罰,另對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其對無進貨事實者及有進貨事實者,亦各有不同之處罰。其對進貨部分,僅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不處罰漏稅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 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 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不處罰漏稅罰。本件被 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六紙發票,其開票人雷智公司是否為虛設之公司,如其並非 虛設之公司,並已繳納營業稅,依上開財政部之解釋,上訴人似不應再處罰被上 訴人漏稅罰,原處分就此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顯有違失。再查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六六四○○○ 號函記載,被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應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惟被上訴人如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時,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等語,則依上 訴人此一書函之內容所示,不能謂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重大影響,依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雖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 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六六四○○○號函既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上訴人竟未以掛號郵件送達,本件依卷附臺北市調查處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張高寶玉在調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與 雷智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且據上訴人於審理中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即已自動繳清稅款,則被上訴人稱如上訴人有依時送達上開書函,渠必會依書函 內容辦理,似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將上開對被上訴人有重大影響之 書函送達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一行政行為,亦顯有疏漏,難謂適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係以本件違規之情節有待釐清,應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對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其有進貨事實者與無進貨事實者,各有不同之處罰,另 對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其對無進貨 事實者及有進貨事實者,亦各有不同之處罰。其對進貨部分,僅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不處罰漏稅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 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 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不處罰漏稅罰。並指示稽徵機關依前 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 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報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及上訴人是否確有 予以被上訴人得在裁罰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以減輕裁罰之機 會等事項指摘原處分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不罰,尚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二)、關於本稅部分,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以裁定更 正之。此部分判決之結果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