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對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得予強制分配課稅,乃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事項,且強制歸戶課稅之課稅客體,係 指得依法用以辦理增資之未分配盈餘,其依規定不能分配或辦理增資之未分配盈 餘,並非強制歸戶之課稅客體。而關於基於課稅目的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不包 括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此觀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立法原意,乃指能分配或增資之保留盈餘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時既不辦理分 配又不辦理增資者,始應予強制分配或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即明;再證諸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之立法理由亦明。次查依經濟部八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規定,系爭股票股 利,不得作為收益處理,無法轉至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並無未依規定辦理分 配或轉增資之問題。本件系爭股票股利依公司法不得作為收益處理,無法轉至盈 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為存在不變之事實,再審原告並提出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規定,以資佐證,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此一事實倘若有所懷疑,僅需向經 濟部查詢即可獲知再審原告所言屬實。又原判決既不否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立法原意,係指能分配或增資之保留盈餘達到一定金額以上 時既不辦理分配又不辦理增資者,始應予強制分配或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然 對本件竟執意為不利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關於強 制分配之課稅要件明文。且系爭股票股利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 三一二三五號函規定,固應計入未分配盈餘,惟該股票股利因依商業會計法、公 司法、經濟部八十六年函釋等有關規定,並非可供實際分配之盈餘,換言之,再 審原告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增資時,其實際可供 分配盈餘之數額,並不包括系爭股票股利之數額,為不爭之事實,乃原判決對系 爭股票股利基於課稅目的,視為所得額核課所得稅,即誤認此部分課稅所得,為 可供分配之盈餘,是其判決理由顯有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致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強制分配之第(二)項課稅要件,自得為適用法令錯誤之 法定再審事由。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分配之權利義務言 ,倘納稅義務人未予履行依規定辦理增資之義務,自不得享有免予強制分配課稅 之權利;反之,倘納稅義務人並未違反履行「依規定」辦理增資之義務者,自應 享有不得強制分配課稅之權利,其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不容割裂適用,乃原判決 未審此情,為不利之判決,自顯有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闡明之意旨。末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係闡 明股票股利列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尚未違背租 稅法律主義,並非闡明該股票股利應予適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要 件,此觀諸上開解釋文對於股票股利併入該法條第二項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後,其 有無超限或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暨如何適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之課稅要 件,均付之闕如即明,則再審原告以股票股利併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後,仍屬依規定不能分配之盈餘,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課稅要件,自不得據為強制歸戶課 稅,且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亦失其附麗,洵非無據,爰請判決廢棄鈞院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並請撤銷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所明定。此規定為法律就未分配盈餘之定義所作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 規定適用。是再審被告以其核定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各項,據以計算再審被告之未分配盈餘,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商業會計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均係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之一般 規定,與未分配盈餘事項無關,該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故 關於未分配盈餘超額應強制分配或課稅之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次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本案依上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再審原告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合於強制分配之要件,並非再審原告無盈餘, 是本件原處分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謂有違。又查再審原告 所舉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所引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規 定,即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 資事宜云云。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違,該函釋及所 引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 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因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 決不予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末查再審被告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未分派盈餘餘額超過規定,即應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強制分派或課稅,不生違背該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法律上不能之問題 ,再審意旨仍執前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綜上,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 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爭執各點詳予敍明其不採之理由,核無違誤,再審意旨復對 之以不同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尚難謂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臺 幣(以下同)六、七三六、一九○、四五二元,扣除八十一年度前已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再保留累積盈餘數三、七九四、八九七、二○二元後,超過實收資 本額一九八、○○○、○○○元,計二、七四三、二九三、二五○元,經再審被 告通知再審原告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再審原告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部分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再審被告遂依再審原告之選擇,按其超限數額之百分之十,發單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四、三二九、三二五元。再審原告以其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 年度收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分別為一八八、四一九、八八七元及三七四 、六二三、五二九元,計五六三、○四三、四一六元,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 法令規定,均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自無法轉至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不應將該 股票股利併計於未分配盈餘,再據以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 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 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復對於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主張股票股利併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後,仍屬依規定不能分配之盈餘,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課稅要件,自不得據為強制歸戶課稅 ,且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該法律見解已詳為論述,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