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 計新台幣(下同)三二、○八七、九五○元,乃併同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二六、 ○三三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二一三、九八三元,除補徵稅款一二、一一七 、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二、○九八、四九九元,裁處○.五倍罰鍰六、○四 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及裁處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 減列其他所得二二、三七三、四四五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九、八四○、五三 八元,罰鍰減列四、四七三、六○○元重行裁處為一、五六七、四○○元,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 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遂提 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 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無 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其提出正當理 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 三號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八九六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無法提示養殖文蛤之必要成本、費用文證供核,亦 無法證明其是否持續養殖或養殖期間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作收一期,原審判決認再 審原告該項主張為不可採,核無違誤,並無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惟查:1所得稅之課徵,應以其實際所得核實課徵為原則,且所謂實際所得 ,自應容許納稅義務人扣除其為獲取該項所得而支出之必要成本。就本件訴訟觀之, 對於再審原告養殖文蛤每公頃之必要成本、費用部分之認定上,因文蛤養成期間平均 約為十個半月,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行政院漁業發展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 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農水試西字第○四五一號函及附件,以及同分所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農水試西字第○○六四號函及附件可資參佐,且有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訊問證人即行政院漁業發展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研究人員陳鴻議之證言 足參,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養殖文蛤已有十個月一節,亦不否認,並於核課稅捐 時,亦視之為成本計算上之基礎事實,是關於此節應屬真實無訛。2其次,再審原告 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簽約同意放棄養殖乙節,此非但有再審原告與福懋公司所簽訂 之書面附卷足參,更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3再者,再審原告實際養殖已歷十個月, 亦為兩造自復查、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共認之事實,再審被告對此絕無異 議,甚且再審被告核課本件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再審原告所需之成本時,事實上亦以 再審原告已養殖十個月為成本計算之基礎,此亦可自再審原告課徵之綜合所得稅之計 算書附卷可資參佐。4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論觀之,再審原告依前所述係於八十 年二月十三日簽立棄養同意書,而兩造均同認再審原告當時已養殖十個月,則自八十 年二月反推計算,再審原告實際養殖之十個月,僅有一個月係在八十年間即八十年一 月份,其餘九個月自均在七十九年間無訛,此無論自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推理,均屬 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兩造已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竟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全期之養殖文蛤成本均歸之八十年間計算成本之方式,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5依再審原告實際養殖情形推算,如前所述,確實有九 個月期間係在七十九年間,僅最後一個月之期間落在八十年,則核實計算文蛤養殖成 本,就七十九年間之每公頃養殖必要成本、費用之認定上,自應以實際在七十九年間 耗費之必要成本費用為計算基準,而依卷附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編擬之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台灣地區沿近海及養殖漁戶經濟調查報告第一○三頁所示,台灣省於七十九年 間養殖文蛤每公頃之平均經營成本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故而再審 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為養殖成本之計算,自應以附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編擬之七十 九年台灣地區沿近海及養殖漁戶經濟調查報告所載之成本計算為基礎;而卷附八十年 之文蛤養殖成本依同上漁業局所編擬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台灣地區沿近海及養殖漁戶經 濟調查報告第一三五頁所示,始為每公頃平均經營成本三十萬零二千四百六十八元。 6以該項標準計算,本件再審原告養殖文蛤所需之成本應為:四五○八六○元×五二 七公頃×百分之二七×十分之九(個月)+三○二四六八元×五二七公頃×百分之二 七×十分之一(個月)= 00000000元。則上項文蛤養殖成本二、○四一、三 九九元,再加上土地良成本之一一、三五○、五二二元,合計其上訴人養殖文蛤之必 要成本為七三、三九一、九二二元,實大於上訴人於本件中所領得之補償費六四、○ 三○、五○○元,從而,再審原告雖領得本件補償費,然核計其實際所耗成本後,確 無任何所得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台灣省漁業局所調查七十九年養殖文蛤必要成 本費用資料,既係依養殖文蛤之實際期間為計算標準,自符合核實課徵原則及前揭本 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所揭示之課稅公平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 台灣省漁業局所調查七十九年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費用資料為計算本件成本之主張,竟 以「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已有違誤,且既認 再審原告以台灣省漁業局七十九年調查報告資料計算本件再審原告養殖成本費用之標 準,因「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而不足採,然另一方面就再審被告同樣係爰引 台灣漁業局所調查之八十年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費用資料,以為核定本件再審原告之養 殖文蛤必要費用之標準,竟又認並無違誤,實顯有矛盾,自不足採,應予撤銷。三、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四、經查:就本 件補償費之所得,再審原告始終認此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中之「六輕計畫」,係 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所得補償,免納所得稅,同時再審原告取得該項補償係在八十年間 ,且取得該項補償係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孰料於五年後之八十五年間, 竟收得另一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掣發之扣繳憑單,實令再審原告不知所以,復就 各級政府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內政部及再 審被告均曾函訴願機關財政部,請予釋明類同本件之補償費是否係免納所得稅之範圍 ,訴願機關財政部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就 類同本件配合「六輕計畫」所發放之補償費並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此可依原處分卷 附財政部上開函文可知,是以就本件所涉之補償費是否應予申報所得稅,所得稅課徵 機關尚且至八十七年間始予決定,且再審被告顯就此是否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於財政 部上開函釋前亦無法確認,則何能苛責再審原告僅一介農民竟能事先於事前之八十年 間即予確定應就此所得繳納所得稅,從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再 審原告就此所得稅之申報,非但並無故意,更且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而原確定判決竟 仍認本件罰鍰處分,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云云,顯然違背法令。五、綜上 ,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暨原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其他所得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 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 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 合所得稅。」及「...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尚無比照本 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之適用。三、至台塑關係 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徵免所得稅問題,應參照本部六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四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及七十 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規定,就農漁民領取之補償費中,依其屬拋棄 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等之補償分別依前揭函釋規定徵免所得稅。」 復經財政部分別以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 領取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六四、○三○、五○○元,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因未能提示補償費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再審被告初 查乃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計三二、○一五、二五○元,再審原告 不服,主張系爭補償費係損害賠償性質,且麥寮六輕建設經行政院核定視同「六年國 家建設計畫」,應為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故該等補償費為免稅所得,又台塑重工股 份有限公司於事後八十五年間填發生雜漁補償費免扣繳憑單與實情不合,該補償費係 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與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系爭補償費其中 八、八三○、○○○元交由「林謨」先生處理,六、○○七、六二五元由藍素琴女士 領取,並再交付現金四、五九○、○○○元由「林謨及廖俊松」處理,此外並捐贈一 、○○○萬元作為麥寮鄉安聖宮興建經費,上述金額應准自補償費項下減除。且其確 有養殖文蛤之事實,有地檢署不起訴書可稽,縱若補償費非屬免稅所得,應准予認列 養殖文蛤之必要成本費用,又養殖文蛤期間投入一、四○○餘萬元,興建引水道設施 ,係屬養殖文蛤所需之固定投資成本亦應予以認列,另系爭補償費二、八五○萬元由 「蔡久雄、呂博文」等十九人領取,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僅一六、一七五、四三五元云 云,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以,系爭補償費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函釋,並無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 號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其中八、八三○、○○○元 及六、○○七、六二五元與四、五九○、○○○元,係交由「廖俊松、林謨、藍素琴 」等三人處理,再審原告並稱藍素琴係廖俊松之配偶,惟經廖俊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函復稱「並未經手處理補償費,且藍素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亡殁」,另據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六四、○三○、五○○ 元均係給付予再審原告,給付之支票並有劃線及抬頭,並未有給付廖俊松及藍素琴二 人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交付補償費予廖君、藍君處理乙詞並不足採。至於交付補償 費由林謨處理部分,並經林君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函復稱除代收「仁義金八八三萬 元」外,並未經手其他補償費款項,是再審原告主張交付現金四五九萬元由林君及廖 俊松君處理乙詞,亦不足採據,此外再審原告交付八、八三○、○○○元由林君處理 乙節,經查該等補償費受款人均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及 同年四月二十日書立收據在案可稽,故再審原告受領該等補償費,如何運用係其支配 權利範圍,是其交付補償費八、八三○、○○○元由林謨處理,僅係其補償費之運用 ,尚難以此主張該補償費非由其受領,故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應准自其受領補償 費總額中扣除乙詞並不足採,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捐贈補償費一、○○○萬元,交由麥 寮鄉安聖宮作為建廟經費,應准予列為捐贈扣除,惟據安聖宮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函 復稱「曾接受樂捐一、五○○萬元作為興建經費,至該筆捐贈資金來源並不知悉」, 是再審原告主張捐贈補償費一、○○○萬元乙詞,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稽,且再審原 告於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並經再審被 告核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如有捐贈證明文件可 供查核,亦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第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補償 費二、八五○萬元由「蔡久雄、呂博文」等十九人受領,該部分非屬其補償費收入應 准予扣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確於八十年受領全數之補償費,有收據及相關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倘該部分補償費二、八五○萬元,確非其應受領,自應於福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放時聲明並非其補償費,並囑由該公司將該等補償費二、八五○萬元直接給 付予該十九人,是再審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之處,再者,再審原告如確係代領該部分補 償費二、八五○萬元,自亦應於代領後隨即交付予該十九人,惟卻主張於二年後始轉 交,復無轉交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可稽,是該部分主張核不足採據。末查系爭補償費 ,係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再審原告確有受領補償費,嗣後 已由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補報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再審原告,與原發放補償費公司雖 有不同,惟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受領補償費之事實,此外系爭補償費無論為何名目,亦 無論受自何公司,均係源自本國境內之收入,應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以其所得額併 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補償費與填發扣免繳憑單為不同公司乙節,經核並不影響本案綜合所得稅之核課 。另再審原告主張確有養殖文蛤,並投入一、四○○餘萬元建造海水引水路及進水門 以利養殖乙節,經核該部分再審原告所提示建造海水引水路進水門資料,計有工程合 約書、工程估單書、單價分析表,計畫書以及前台灣省政府、雲林縣政府核准同意之 公文書可稽,且其養殖文蛤之事實,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核認應可採 信,是該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次核再審原告雖無法提示養殖文蛤所需之必要成本、費 用文件供核,惟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實地調查資料,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 三○二、四六八元,是復查後准予核定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二、四六八元, 又再審原告興建引水道設施,投入成本一四、一○九、○一四元,該部分應為土地改 良支出之費用,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建造完成,截至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已耗用五 年一個月,引水道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該部分未攤銷之投入成本餘額一一、三五○ 、五二三元,准予核認為本年度放棄土地使用權之損失,另本案涉案土地面積計五二 七公頃,每公頃補償費四五○、○○○元,再審原告計領取百分之二十七補償費,故 復查後准予核認再審原告必要成本費用為四三、○三八、一七二元,加計土地改良支 出之損失一一、三五○、五二三元,合計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四、三八八、六 九五元,綜上,復查決定核定再審原告補償費收入六四、○三○、五○○元,減除必 要成本費用五四、三八八、六九五元,重行核定其他所得為九、六四一、八○五元, 並無不合。本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四)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其他所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其所得額,該項「成本及必要費用」自應按實際發生並取具合法憑證為據,本案再審 原告養殖文蛤所需成本並無實際憑證以證其實際支出及其養殖期間已如前述,惟其既 有養殖文蛤之事實,復於八十年間領取該補償費,是再審被告按前台灣省漁業局所調 查之八十年度養殖文蛤平均成本核算其養殖成本即無違誤。又再審原告相關主張,於 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有主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審酌裁判,是該項理由 並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事,是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之事由。二、罰鍰部分:(一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初查依 再審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三二、○一五、二五○元,逃漏稅捐一二、○九八、四九九元 ,科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一、○○○元,嗣復查時,再審被告以其他所得, 經重行核定為九、六四一、八○五元,是本件原裁處罰鍰六、○四一、○○○元應予 重行計算,次核系爭補償費於查獲時,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再審原告於 辦理結算申報時,亦未據實列報受領補償費之金額,經就其漏報之所得重行核算,漏 稅額為三、一四九、一二一元,乃予裁處○.五倍之罰鍰一、五六七、四○○元,復 查決定核減罰鍰四、四七三、六○○元,經核並無不當。(四)查再審原告領有補償 費為其不爭之事實,該項所得原非屬免稅所得,其未依規定將該筆其他所得於當年度 合併申報,亦未於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再審被告處以罰鍰即無不合,亦經原 判決所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委無足採,是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再審之事由。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關於其他所得部分:查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暨六輕擴大計畫案」係由台塑關係企業包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塑重工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業由經濟部報奉行政院核定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 之民間投資項目。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被上訴人略以:『本案六輕計畫中填海造地工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及麥 寮工業專用港投資計畫,經濟部僅係居於規劃督導之地位,自難謂係屬政府舉辦之公 共工程;再者,台塑關係企業既非政府機關,其興辦之六輕計畫亦非依前開市地重劃 相關規定辦理,亦難謂可視為政府舉辦之市地重劃。職是之故,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 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尚無比照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 七二號函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養殖文蛤土地因興建六輕而遭徵收 ,應免課稅,自無理由。又台塑關係企業為取得六輕建廠用地,前委託福懋公司,代 為支付之補償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始經核准設立,惟上訴 人既確曾於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公司代台塑關係企業發給之補償費支票,為台塑關 係企業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就先前福懋公司代為支付之補償費, 開具扣繳憑單,亦難據此否認上訴人曾領取前述補償費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文 蛤養殖成本六二、○四一、三九九元,再加上土地改良成本之一一、三五○、五二二 元,合計上訴人養殖文蛤之必要成本為七三、三九一、九二二元等語,惟既未提出成 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及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四月二十日領取補償費,而非於七十九年間領取, 至於養殖成本,本件上訴人的成本是在八十年度,被上訴人援引前台灣省漁業局所調 查八十年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費用資料,核定其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二 、四六八元,復查後准予核認上訴人必要成本費用為四三、○三八、一七二元,加計 土地改良支出之損失一一、三五○、五二三元,合計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四、 三八八、六九五元,核定上訴人補償費收入六四、○三○、五○○元,減除必要成本 費用五四、三八八、六九五元,重行核定其他所得為九、六四一、八○五元,即無違 誤。另據安聖宮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函復被上訴人稱「曾接受樂捐一、五○○萬元作 為興建經費,至該筆捐贈資金來源並不知悉」,是上訴人主張捐贈補償費一、○○○ 萬元乙詞,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稽,所稱捐贈不足憑採。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六四、○三○、五○○元均係給付予上訴人,給 付之支票並有劃線及抬頭,並未有給付廖俊松等人情事。林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函復稱除代收「仁義金八八三萬元」外,並未經手其他補償費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交 付仲介費現金八百多萬元及五百多萬元由林謨及廖俊松處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使屬實,該仲介費亦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謂之必要費用,故上訴 人主張該等仲介費應准自其受領補償費總額中扣除等情,亦不足採。㈡關於科處罰鍰 部分:系爭補償費於查獲時,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上訴人於辦理結算申 報時,亦未據實列報受領補償費之金額,經復查決定就其漏報之所得重行核算,漏稅 額為三、一四九、一二一元,乃予裁處○.五倍之罰鍰一、五六七、四○○元,亦無 不合等情為由,因認原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以:上訴人棄養文 蛤係在八十年二月初,已有十個月之養殖期間,反推計算必然有九個月之養殖期間係 在七十九年,計算成本時,何以不能採取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編七十九年調查報告 作為基礎,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始終認 為本件係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所得補償,免納所得稅;且所有相關機關均不知究否應申 納所得稅之時,上訴人因而未予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依上訴人計算成本之方式 ,成本費用遠高於補償收入,自無漏稅之可言,不得課處罰鍰,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 率然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無法提示養殖文蛤之必要成本 、費用文據供核,亦無法證明其是否持續養殖或養殖期間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作收 一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該項主張為不可採,核無違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次查上訴人自承與私人企業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並領取系爭生雜魚補償費,理應知其並非免稅所得。而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 補償費於查獲時,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原告(即上訴人)於辦理結算申 報時,亦未據實列報受領補償費之金額」等語,實已認定上訴人非無過失,核與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並無違悖,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 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理由駁回或再 審原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 ,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之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難採信,至多僅能視為再審原 告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為再審 之理由。次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其養殖文蛤之必要成本為七三、三九一、九 二二元中,僅依前台灣省漁業局所調查八十年養殖文蛤必要成本資料所核定每公頃必 要成本費用為三○二、四六八元為可採,而核認該必要成本費用為四三、○三八、一 七二元,加計土地改良支出之損失一一、三五○、五二三元,合計養殖文蛤之必要成 本費用為五四、三八八、六九五元,超出該認定部分因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 不予採信。原判決理由前後並無矛盾,尤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 審起訴意旨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