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森 羅裕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查獲日不以「稅目」同為主作區分,應以「人」 為主作區分,被上訴人以查核張月娜等十二名綜合所得稅事件之「查核日」為本 案之查核日屬違法行為。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一六 五三六號函核示:「二、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三、金融機構對稅務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 放款資料,應予照辦,前經本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融第一八三二六號 函規定在案。惟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四○○六○號函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該金融機 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規定稅捐機關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 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是以金融機構對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提供有關客戶存放款資料,應 於稅捐稽徵機關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以保障客戶之權益。五、另依本 部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一四○四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 本部指定之人員,依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四○○六○號函規定,報經 本部核准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 核之帳戶,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部。金融機構對此同案有其 他衍生應查核帳戶存放款資料之提供,即可逕予照辦」。又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一四○四號函:「主旨: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 人員,依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四○○六○號函規定,報經本部核准調 查納稅義務人與各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核之帳戶, 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部。說明:二、所謂「衍生應查核之帳 戶」係指:同案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於同一銀行(已報經本部核准調查之銀行) 或在其他銀行另有往來帳戶。同案同一銀行另發現與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有往來 之帳戶」。又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無合法之證據證明課稅事實,其核課行為依法應 自始無效。⑴系爭案件之調查係以取得銀行資料為主要手段,亦以銀行資料作為 研判有無涉逃漏贈與稅之唯一物證,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銀行資料應先取得財政 部之核准,本件被上訴人卻以查核張月娜等十二名之綜所稅案件查獲日為準,完 全與上訴人無關,故該查核行為已違法,此有上開規定可稽。⑵所謂衍生案件, 應以財政部核准調查之「納稅義務人」相同為要件,如同一「納稅義務人」始可 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定而查核衍生應查之帳戶,若非同一「納稅義務人」則仍應報 財政部核准,此有上開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一四○四 號函釋可證,故若屬同一人因衍生而調查不同之稅目是合法,但若查不同「人」 即使稅目相同亦不合法。⑶就被上訴人實務操作可證明不同「人」應再取得財政 部事先核准始可調查銀行資料之證據有:①被上訴人為向金融機關調閱張月娜等 十二名,用以查核該十二名綜所稅案件,已事先取得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台財稅第00000000號等三紙核准函為據,此參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五○○七七六二四號函「說明」第一點可證。②被上訴 人因查核該十二名案件,而衍生應查核對象已擴張至七十八名時,亦復事先取得 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二四二○二六八號函核准調查,此有被 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八八五九號函說明可資佐 證。⑷則本案被上訴人以查核張月娜等十二名之查獲日,核算認定上訴人有涉嫌 逃漏贈與稅,其核課行為即屬違法而自始無效。㈡本案縱涉贈與,查獲日即調查 基準日,調查基準日亦與上訴人所稱查獲基準日同義,本案之查獲日並非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而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⒈「查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 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可據,亦與上訴人 所稱之「查獲基準日」同義,被上訴人主張「查獲日」與「調查基準日」不同純 屬詭辯,由上釋令可明外,又被上訴人以查核張月娜等十二名之函為查獲日,因 與上訴人屬不同「人」,張冠李戴自屬違法。⒉故調查基準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再析如下:⑴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係被上訴人奉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等三紙核准函對張月娜等十二名之查獲日,與本案完全無關。⑵該八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之查獲日與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 載查獲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相牴觸,故並不合法。⑶被上訴人共簽發十七份 核定通知書,而每份填發人共有四名稅務人員,應會互相稽核,則四乘十七(份 )共有六十八個稽核機會不應有錯,故不能隨便一句辯稱「打錯」,即能使一紙 公文書之權責推辭淨盡,現被上訴人已改口稱「查獲日」不等於「調查基準日」 ,故所謂「打錯」之說已被被上訴人自行否定,不容再論。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文內,亦自稱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查獲日」,故「查獲日」即調查基準日, 不容狡辯。⑷依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中,查獲 日期欄記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此一核定通知書為公文書,具有公信力,確 認並拘束徵納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課稅處分之一部分,則依上開文書之記載 ,足證基於上訴人之讓步,本案之查獲日期亦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反觀被 上訴人所稱查獲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係以該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五○○ 七七六二四號函為依據,惟查該函係被上訴人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 葉智勇等十二人所發之函件,其調查對象並非上訴人,其調查內容亦與上訴人無 關,更與上訴人與子媳間金錢往來無任何關聯,職故,以該函發函之日為本案之 查獲日,顯非合法。⑸再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原則,原處分既核 定本案查獲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 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致使上訴人於該日前轉回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遭不能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之不利益。㈢上訴人之「承諾書」係以查獲日為主要依據所製作 之結果,而該查獲日既屬錯誤且不合法,其承諾書當然無效。⒈承諾書所列金額 係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查獲(基準)日所計算而來,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係張月娜等十二人之查獲日,該十二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在內,故與本案無關,是 承諾書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查獲日於法無據,自屬依法無效。⒉承諾書並非 上訴人主動提出,而係因被上訴人發函傳喚上訴人到該局備詢,與被上訴人所屬 職員王淑芬、曾秋蘭、黃麗滿及林啟晶等人協談時,該等職員為規避財政部頒布 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關於課稅權不得為協談標的及應作成 協談紀錄等規定,乃囑上訴人按其所擬草稿抄錄而成,並非出自上訴人本意,且 與事實有違,蓋上訴人之匯款係為返還賴浩生等人應得之租金,並無贈與之意, 無須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贈與。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縱然自認上開承諾書所載之事實,原審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再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若依法並無納稅義 務之負擔,自不能單以人民同意為藉口,而課以納稅義務。是本案上訴人應否負 贈與稅納稅義務,仍應視系爭銀行往來資料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而 定,自不能單依上訴人之承諾即課予納稅義務。㈣單純以銀行往來資料,不能推 斷必屬贈與,而舉證責任轉換若無法律依據,亦屬違法。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之構成要件為①「給予」之意思表示;②並經他方有「允受 」之意思表示;③有「無償給予」之行為事實,此三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能成 立。⒉單純之匯款行為並不能表現贈與之全貌,匯款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在無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一口咬定為贈與,殊嫌率斷。⒊上訴人三子當時分別在日 本、美國、加拿大與上訴人住臺灣分居四地,並未在國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而本案所涉資金之流動在四人間甚為頻繁,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故不可能有 贈與或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亦可從上訴人對資金流動過程包括流到其子後又流 回他子或流到其他第三人處,頻繁又涉及各個不同金融機關之過程,事隔多年還 能倒背如流可知並非贈與。⒋又上訴人借用三子戶頭分散所得以節省綜合所得稅 及避免被綁架等社會不安之危險,故多以「定存單」方式存入,所有印鑑均在上 訴人手中,有關利息亦由上訴人實質收入,此情形與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戶頭款 完全相同,該他人等均被上訴人依「綜所稅」違章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 利用該三子戶頭亦僅涉「綜所稅」違章而已(屬另案問題),故本件應無涉逃漏 贈與稅。⒌另上訴人部分仍係以償還代收租金之債務作抵充,自始並無「無償給 予」之意思表示,其子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應非屬贈與。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舉證責任之轉換須有法律依據,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關於視為贈與及其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關於重病期間不能證明財產用途等規定可知;又舉證責任事關人 民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法律規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該當贈與稅之構成要件又不願負舉證責任以證之,徒以舉證有困難,而 要求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對造,於法無據。況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係個案調查,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大量且反覆之關係,不應任由被上訴人設詞豁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代三子收取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租金,取有房屋租約及存入上 訴人銀行帳戶有憑證可稽,又有該三子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影本載明各年度「房租收入」之申報納稅金額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為合法。又償還負債或儘先抵充負債,資金來源並無「應為一致」之規 定,被上訴人指稱賣土地款不能用以償還代收房屋租金負債於法無據。再者,本 案既屬清償負債即應以代收房屋租金流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準,與申報所得稅 核准扣除「估計成本」之淨額無關,故不能以「租賃所得」為準。是若以被上訴 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之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查獲日,並以 上訴人對三子代收「房租收入」債務抵充,依此計算結果證明並無「無償贈與情 事」。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存入賴浩鐘三千萬元,黃淑華二千 萬元(賴浩然妻),顧芳如(賴浩生妻)二千萬元,及另二千萬元共計九千萬元 ,並未涉有逃漏贈與稅。⒈所謂「承諾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前已論述甚詳。 ⒉上訴人本案系爭匯款,係延續上訴人一貫之理財方式,並非贈與,此觀乎上訴 人之子媳等在八十一年以前均已出國,有戶籍資料可稽,且定期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上訴人管有,其等根本未取得支配處分權,且事實上亦無從動用,且被上 訴人對上開事實並未爭議。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定期存 單既為上訴人所占有,即難謂系爭定期存單屬賴浩鐘等人所有,況有該定期存單 解約時系爭金額亦未入賴浩鐘等人帳戶足資佐證,是故,賴浩鐘等人對其名義之 定期存單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⒊上訴人亦未為無償給予賴浩鐘等人之意思表示 ,賴浩鐘在七十九年間出國,顧芳如在七十九年間移民日本、黃淑華於七十二年 間移民美國,上訴人為理財之需乃以其等身分證及印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在上訴人素有往來之臺中八信開立新帳戶,並以其名義購入一億五千萬元之定 期存單,原屬上訴人之理財方式,參諸上訴人在稍後之八十二年初即大量借用人 頭分散所得,如出一轍,目的均在分散上訴人之所得,是以本案論其實質,與其 他人頭戶存款同,仍屬上訴人分散所得之方法而已,上訴人既未告訴賴浩鐘等人 以其名義購入定期存單之事,自亦從未表示無償給予賴浩鐘等人之意思,質言之 ,本案自始即非贈與。⒋關於上訴人狀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實際以 賴浩鐘等人名義購入定期存單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核定其中九千 萬元為上訴人之贈與,其餘六千萬元則非贈與,同樣為定期存款,何以部分為贈 與而部分非贈與?蓋同一筆存款,如為贈與,則應全部為贈與,其法律關係不容 分割,如有部分已證明非為贈與,則全部均非贈與,一億五千萬元中之六千萬元 ,高達五分之二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非屬贈與,則何以另五分之三為贈與,被 上訴人對該部分符合贈與要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顯然不能逃避。例如:賴浩鐘五 千萬元而被上訴人核定贈與三千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辯稱:「本件於被 上訴人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者,被上訴人於初查時即未將之計入本(八十一 )年度之贈與總額...至訴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臺中八信以賴浩鐘名 義購入定期存單五千萬元,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誤)即將二千萬元轉帳 臺北五信石牌分社轉入人頭戶帳戶,嗣轉回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按: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轉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初查時即未將之併入贈與總額」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認定之查獲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開二千萬元轉回上訴 人帳戶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職故,被上訴人稱上開二千萬元係於 被上訴人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與事實不符,吾人合理懷疑:①鑒於上開資 金流程上訴人於訴願時已具體指述,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指明該二千萬元於初查 時即予扣除,當上訴人在本訴指述時,方臨訟虛詞狡辯,可見其不計入贈與總額 之原因,並非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而係認定在以賴浩鐘名義購入時即非贈 與。果如是,則另筆三千萬元,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或平等原則,亦應不計入贈與 總額。或:②被上訴人原來認定之查獲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果如此,被 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真正之查獲日。依被上訴人所製發之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即應 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甚或:③初查時所扣除之二千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臨 訟答辯所稱之上開二千萬元,果如此,則究竟是何筆二千萬元,其法律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更應舉證證明,否則,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即處於無從防備之不利地 位,另外,亦說明原處分係恣意行政之結果,並無法律依據。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提資金流程輕言指稱「屬嗣後另一法律行為」之處有三,分別為:①賴浩鐘 部分二千萬元轉供上訴人買入股票交割之用,嗣後賣出所得轉入上訴人帳戶;② 黃淑華部分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轉存賴浩鐘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供其購屋用;③連同 顧芳如合計提出一千六百餘萬元,借予賴文真。第一項,固然轉入上訴人帳戶時 ,在查獲日後,但亦足以說明,當初購入定期存單係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計算; 第二項款項,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計算,以自己之財產贈與賴浩鐘,亦係上訴人自 己之處分行為,足以佐證上訴人以黃淑華名義購入定期存單,係為自己利益;第 三項,出借賴文真者,是上訴人也,有賴文真借據足憑,既然上訴人取得借款債 權,斯足以證明,購入定期存單當時,係為上訴人自己利益之計算,且縱認係贈 與,亦生轉回上訴人之效力,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在在證明上開法律行為之 行為人均為上訴人自己,是以,被上訴人斷稱上開法律行為不影響上訴人為賴浩 鐘等人存款之事實,其前提即應證明賴浩鐘等人為行為人。⒍關於依平等原則, 本案應依分散所得處理部分:本案係上訴人以他人名義存款,真正之存款人仍是 上訴人,並未設定質權。況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稅一發字第八二○ 七四○四二四號函示:出質人以登記形式中央公債設定質權,清算銀行於給付公 債利息時,應以出質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是故,如出質人為名義存款人 ,則其為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即不應負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之行政責 任。惟事實上並非如此,可見被上訴人對分散所得須設定質權乙節,尚有誤會。 其實,兩者之定期存款單均由上訴人保管,其以他人名義者,重在利息取得,以 自己親人名義者,著重在運用之方便,僅此動機上之不同而已。㈦何以被上訴人 對借用人頭帳戶,凡非屬上訴人子女即歸類為「綜合所得稅案件」而對上訴人子 女則歸屬「贈與稅事件」。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已對「贈與」作出定 義,只要符合:「無償贈與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始構成贈與,故「他人」一詞 包括上訴人親屬及非上訴人親屬在內,一律稱為他人,被上訴人以「親屬」與「 非親屬」作區分顯然違法。⒉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之意思,且無法證明他人有允受之意思,故只能對他人一律因存入銀行戶頭 產生之分散利息所得依「綜合所得稅案件處理」,此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用二 百餘人頭戶之處分即是,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女則例外處理,此種將親屬 與非親屬作分別之核課方法,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可據,自屬違法。為此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 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 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⒉被 上訴人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發現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 土地,獲有鉅額價款,復依查獲資料衍生查得上訴人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存入其子賴浩鐘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中 市八信)儲蓄部帳戶三○、○○○、○○○元;其媳黃淑華中市八信儲蓄部帳戶 二○、○○○、○○○元;其媳顧芳如中市八信儲蓄部帳戶二○、○○○、○○ ○元,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二○、○○○、○○○元,已超過 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贈與稅, 經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有贈與情事,同意核課贈與稅,被 上訴人乃據而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九○、○○○、○○○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 與額二、八五○、○○○元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四○、三五○、一五○元。⒊ 經查,被上訴人查獲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者,被上訴人於初查時即未將之計入本 (八十一)年度之贈與總額,故核定贈與總額九○、○○○、○○○元,而非一 五○、○○○、○○○元並無矛盾之處。至訴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臺中 八信以賴浩鐘名義購入定期存單五○、○○○、○○○元,同日即將二○、○○ ○、○○○元轉帳臺北五信石牌分社轉入人頭戶帳戶,嗣轉回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初查時即未將之併入贈與總額,另其中三○、○○○、○○○元匯入同日即 作定期存款,其中二○、○○○、○○○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解約轉 匯臺中五信中興分社(非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買入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嗣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七日賣出矽品等股票一三、○五○、○○○元,隨即於同 月十九日轉入上訴人帳戶),餘一○、○○○、○○○元之定期存款,至八十六 年三月十日質借一○、○○○、○○○元轉入上訴人帳戶,惟其轉回係於被上訴 人查獲後(查獲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已屬嗣後之另一法律行為,尚 難否認其有為其子存款之事實。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臺中八信以黃淑華名 義購入定期存單三○、○○○、○○○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全數解約,將 其中一○、○○○、○○○元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初查時即未將之併入贈 與總額,另一三、四○○、○○○元轉存賴浩鐘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供其購屋 用,已屬嗣後另一法律行為,尚難否認其有為其媳婦存款之事實。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存入臺中八信以顧芳如名義購入定期存單二○、○○○、○○○元,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全數解約,將其中一○、○○○、○○○元轉入其夫賴浩生 帳戶,另連同黃淑華定期存單解約合併提出一六、一一○、○○○元借予賴文真 ,均非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屬嗣後另一法律行為,自無影響原核定贈與行為。又 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主張理由前後不一,日期與金額亦不一致 ,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售臺中縣太平鄉○○○段一 一四之三、一一四之一九地號二筆土地,總價款七六三、○○○、○○○元,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出售土地款項分別匯入臺中市八信其子賴浩鐘 三○、○○○、○○○元、其媳黃淑華二○、○○○、○○○元、其媳顧芳如二 ○、○○○、○○○元及顧君臺中市十一信二○、○○○、○○○元等贈與之贈 與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贈與要件,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承認有贈與情 事,同意核課贈與稅,原處分機關據而核課贈與稅,核無不當。再查,稅捐法律 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目的,要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 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 證責任之轉換。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 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亦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 ,為期公平,舉證責任自應予轉換。況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原即在防制藉贈與而規 避遺產稅,係為兼顧租稅正義與社會公平原則。又上開土地出售得款,經被上訴 人查得上訴人利用案外人葉智勇等二百七十五人次名義分散利息所得,該分散利 息所得均有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本案上訴人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匯至其子 賴浩然等三人帳戶,並未設定質權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其主張系爭金額業已 陸續轉回上訴人帳戶或以他人名義存款或借予他用等,惟其轉回係於被上訴人查 獲後(查獲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或未轉入上訴人帳戶,已屬嗣後之 另一法律行為,尚難否認其有為其子媳婦存款之事實。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綜 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記載,受調查人葉智勇、廖元正、劉素及張月娜等人,因 年紀輕而有巨額利息所得,致被列為個案調查對象。渠等均有來自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經查渠等存款資金來源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修女 會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入,經該會修女至被上訴 人處備詢表示,該會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臺中縣太平鄉○○○段 一一四之三、一九等二筆土地,總價額七六三、○○○、○○○元,扣除代繳土 地增值稅及鑑界費後,合計支付七五一、九二三、○三九元,開立支票存入臺中 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被上訴人 就上述存入各金融機構之金額查核其資金流向,發現該資金有存入鄭桂英等三人 ,上訴人主張係其贈與並出具承諾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部分資金以 葉智勇等二七五人次名義存款分散利息均設定質押權予上訴人;部分存入其子或 其媳婦銀行帳戶,或以渠等名義購買定存單。綜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中高行振 審一九二訴○○六四七、○○五九七、○○五九九、○○六三九、○○六四一、 ○○六四五及九十二年中高行振審二九二訴○○六三八、○○五九八、○○六四 ○、○○六四四、○○六四六、○○六四八號等贈與稅案其資金來源均來自上訴 人出售土地款,上訴人主張係償還其子租金收入,顯係彌縫之詞,實不足採。⒋ 有關本案調查基準日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受調查 人葉智勇、廖元正、劉素及張月娜等案,選查原因均為受調查人年紀輕而有鉅額 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文派員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前往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調查渠等相關銀行資料,即發現該存款資金所有人實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即於次日即發函向戶政事務所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及向被上 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調印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彰 化商業銀行營業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金融機構調印相關交換支 票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財政部核准調查上訴人及其家屬賴浩 生等之金融機構存款放款往來資料,並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准調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函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供上訴 人各類存款明細帳等資料。是本案調查基準日應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發文調查受調查人葉智勇等銀行資料為本件調查基準日。⑵次按調查基準日之認 定原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經辦 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準此,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以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中以被上訴人核發該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日期誤認定本件查獲日期 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係屬誤解,該欄位原係鍵入贈與稅申報案件之申報 日期,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查獲案件,非屬申報案件自無贈與稅申報日期,類 此案件核定時電腦即自行帶核定日期為查獲日期,又查獲日期與案件調查基準日 意義不同自非為同一日期,上訴人誤認查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係屬誤解。⒌上訴 人訴稱自六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即陸續代其子賴浩生、賴浩然及賴浩鐘等三人收 取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該租金收入迄未返還賴浩生等三人,查渠等上開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除租賃所得外其他類型之所得所佔比例極少,惟渠 等於系爭贈與稅年度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期間甚或期後,個人名下不動產增加為 數不少,又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亦主張渠等仍在校就學,生活費及教育費尚 須上訴人挹注,且上訴人並未將代收租金返還各房屋所有權人,渠等何來資金購 置不動產,顯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所稱核無足採。故系爭贈與及究應按租金收入 或租賃所得予以扣抵,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況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其必要 成本費用並非上訴人所稱僅「估計房屋折舊損失等相關成本」,依規定租賃合理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應包含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以出租財 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之保險費,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等,可逐項 舉證申報,如不逐項舉證申報,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故上訴人既 代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已選擇按稽徵機關所訂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本件 上訴人要以全額租金收入扣抵系爭贈與,亦有違公平及一致性原則。⒍本案於八 十六年三月六日曾由蔡長壽會計師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作成談話紀錄,並經 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就所查事證請關 係人張耀文、林快鳶及蔡鴻謀等人說明,本案所查資料有關卷宗達數百張可稽, 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及三十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就已查獲之客觀事證製作承諾 書,製作當時因上訴人表示另有隱情,不願會計師陪同在場,而請其先行離開; 然而同年六月十九日所製作之承諾書贈與金額二○、二○○、○○○元上訴人並 無爭議,又查上訴人係日本早稻田大學院商學研究科畢業,行為時戶籍謄本職業 欄為旭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已具備相當學經歷,上訴人書立前開承諾 書時,雖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惟本於同一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業已成立稅法上之行政契約,上訴人因而依約自亦應受前開行政契約之羈束, 否則如准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本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或處 分之原則,被上訴人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得再行變更,上訴人卻得對不利己之 部分再行爭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況 且上訴人所書立之承諾書亦是依據事實查證之資料所書寫,上訴人質疑承諾書之 法效性自非可採。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其子賴浩鐘臺中市第八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五○、○○○、○○○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解約,轉入 上訴人於該社之活儲帳戶,當日開立合支五○、○○○、○○○元轉存入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上訴人活儲帳戶,同日由其活儲帳戶轉三○、○○○、 ○○○元存入上訴人於該社定期存款,其中二○、○○○、○○○元,則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解約匯款至上訴人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嗣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七日賣出矽品等股票合計得款一三、○五○、○○○元,隨即 於同年月十九日轉入上訴人帳戶,餘一○、○○○、○○○元之定期存款,至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質借一○、○○○、○○○元轉入上訴人帳戶,惟其轉回係於調 查基準日後所為,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對賴浩鐘贈與額三○、○○○、○○○元 並無不合;另匯款二○、○○○、○○○元存入賴浩鐘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石牌分社定存,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轉入林于莉等七人定存,再多次輾轉存入人 頭戶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解約存入上訴人臺中十一信四民分社帳戶, 再轉存張朝志等四人定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解約償還上訴人八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質借二○、○○○、○○○元,因於調查基準日前已先轉出存入上訴人 人頭戶帳戶,隨後又轉回上訴人帳戶,此部分難謂有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初 查時即未將之計入本年度之贈與總額。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其 媳黃淑華於臺中八信儲蓄部定期存款合計三○、○○○、○○○元,上訴人主張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全數解約(應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解約),將其中一 ○、○○○、○○○元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初查時即未將之併入贈與總額 ,另一三、四○○、○○○元轉存賴浩鐘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供其購屋用,已 屬另一法律行為,尚難否認其有為其媳婦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對其 媳黃淑華贈與二○、○○○、○○○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存入其媳顧芳如於臺中八信定期存款二○、○○○、○○○元,該款項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解約,將其中一○、○○○、○○○元轉入其夫賴浩生帳戶, 另連同黃淑華定期存單解約合併提出一六、一一○、○○○元借予賴文真,均非 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屬另一法律行為,自無影響原核定贈與;同日上訴人於存入 其媳顧芳如於臺中十一信定期存款一○、○○○、○○○元三筆,其中一○、○ ○○、○○○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途解約改存賴浩生定期存款,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解約續存,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解約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初 查時即未將之併入贈與總額,僅核課上訴人對其媳顧芳如贈與二○、○○○、○ ○○元,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 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 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四條前段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涉及贈與情形已如前述,而八十一年間移轉現 金計九○、○○○、○○○元予其子媳婦賴浩鐘等三人,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 稅額,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應納贈與稅額 一二、一五三、八○○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八五○、○○○元後,應 納贈與稅額四○、三五○、一五○元,短漏報應納稅額三八、九九六、二五○元 ,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短漏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三八、九 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 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 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 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在案,該函釋為稅捐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 解釋,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次按「除第二十條 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 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 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㈡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八十五年度 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獲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獲有鉅額價款,復 依查獲資料衍生查得上訴人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分 別存入其子賴浩鐘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三○、○○○、○○○元; 其媳黃淑華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二○、○○○、○○○元;其媳顧 芳如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二○、○○○、○○○元,及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二○、○○○、○○○元,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 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承諾書,承認上列款項為贈與,並同意核課贈與 稅,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九○、○○○、○○○元,加計本年度前次 贈與額二、八五○、○○○元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四○、三五○、一五○元, 短漏報應納稅額三八、九九六、二五○元,並按短漏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 八、九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戶籍謄本、取款條、支票、收入 傳票等影本及上訴人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尚非無據,上訴人對系爭資金來 源及移轉之事實亦不爭執。㈢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 所採之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 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關 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 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本院六十 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 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 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子媳間系爭資金移轉並經其子媳領受等情形 ,提出戶籍謄本、取款條、支票、收入傳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 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出售 臺中縣太平鄉○○○段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一九地號二筆土地,總價款七六三 、○○○、○○○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利用訴外人葉智勇等二百七十五人 次名義分散利息所得,該分散利息所得均有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本案上訴人將 其出售土地之部分款項九○、○○○、○○○元匯至其子、媳帳戶,並未設定質 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款項所孳生之利息所得並無回存上訴人帳戶,並經 資金取得人(上訴人三子或其媳婦)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個人之 利息所得,可知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款項,並經其子、媳以受贈之意 思收受該款項,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款項雖 以其子、媳名義存款,實際上均由其支配及運用,如上訴人曾動用該款支付其個 人用途等事實,自難僅憑上訴人保管占有該款項之定期存單,而可認為該存款仍 屬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原因,於行政救濟及訴訟各階段主張理 由前後不一,日期與金額亦不一致,其說辭前後矛盾,已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款項係返還代其子收取之租金,惟查上訴人提示其臺中市第六、八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送件簿,均無按代收款轉匯至受贈人帳號之資 料供核,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於稅捐機關製作之承諾書, 非出自本意,且與事實有違乙節,查上訴人係日本早稻田大學院商學研究科畢業 ,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行為時戶籍謄本職業欄為旭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足 認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已具備相當學歷經驗及辨識能力,事後指摘系爭承諾書 有瑕疵,自無足採,況且系爭承諾書並非認定本件贈與事實之唯一憑據,上訴人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自無懈於其未就贈與事實提出足夠反證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㈣關於上訴人爭執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時點乙節,按社會之經濟活動係持 續不斷之進行,課稅事實之發生固非皆能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惟納稅義務人內 心之意思非稽徵機關所能探知,認定課稅事實不能無一客觀之時間點,調查基準 日固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然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參 考,當事人亦得舉其他證據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尚屬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受調查人葉智 勇、廖元正、劉素及張月娜等案,選查原因均為受調查人年紀輕而有鉅額利息所 得,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著手調查葉智勇等人相關銀行資料,經查獲系 爭存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將該資金利用葉智勇等二百七 十五人次名義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 款分散利息所得,前揭事實有被上訴人各該調查期日函文及上訴人於稅捐機關處 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洵堪信實,則本件上訴人利用多達二百七十五人次名義存 款分散利息所得,又多數人頭係由信用合作社提供,可知上訴人與該等合作社關 係甚密,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著手調查銀行資料,此時上訴人 自可由該金融機構得知被上訴人已有調查之舉,則為課稅公平及客觀之計,被上 訴人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不予採計調查基準日後之還款行為, 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 之查獲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調查基準日乙節,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葉智 勇等人之利息所得異常,而調查其資金來源皆指向上訴人,更查獲上訴人其他分 散利息所得及贈與情事,乃一體之兩面,非屬不相關之兩案,而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已在被上訴人製發核定通知書之後,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調查之日已逾一 年有餘,上訴人已可為彌補行為,如予採認對其子還款,顯失其客觀,亦與租稅 公平原則有違,自非可取。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 ,而將該日以前已轉回上訴人帳戶者,於初查時即剔除於贈與總額之外,核定贈 與總額九○、○○○、○○○元,而非一五○、○○○、○○○元,尚無違誤。 ㈤末查,稅捐負擔係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於課稅要件具備時,國家即取得課 稅權。於贈與稅之情形,於贈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行為完成時,贈與人即 負有贈與稅之稅捐債務,同時國家取得稅捐債權,國家課稅權之行使,並不受私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所影響。本件系爭九○、○○○、○○○元資金移轉,既經認 定核屬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自不容納稅義務人嗣後復以其與受贈人間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主張應相互抵充或抵銷後,國家始得就其差額行使課稅權。從而,本件 上訴人以其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代其賴浩生、賴浩然、賴浩鐘三子收取房租 未還之民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應與贈與額相抵充或抵銷後,再予計算應納 贈與稅額,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洵非足採。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匯款現金九○、○○○、○○○元予其子賴浩鐘、媳婦黃淑華及顧 芳如等三人,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 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九○、○○○、○○○元,加計本年 度前次贈與額二、八五○、○○○元後,應納贈與稅額四○、三五○、一五○元 ,短漏報應納稅額三八、九九六、二五○元,並按短漏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 三八、九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核其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 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 付。」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將其 所有金錢交付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占有,並存入其子、媳名義之帳戶,即係將 其對該信用合作社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媳,自已生將該金錢讓與其子、 媳之效力。雖該存款帳簿印章均在上訴人保管中,惟若有人像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間將金錢存入其子、媳銀行帳戶,而不幸於八十五年死亡時,該存款帳簿印章必 將返回其子、媳手中,此時該轉存其子媳之金錢必也不能列入該人之遺產以課徵 遺產稅,而被認定為其子、媳所有,此即為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 意旨所在。為免一般人利用此方法逃避遺產稅,自應對此種人課以贈與稅,故上 訴人之持有其子、媳之印章代其子、媳在信用合作社開戶存錢並保管存款帳簿, 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子、媳之代理人身分而代為保管而已,尚難認為上訴人仍為上 開存款之所有人。次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存款係贈與,乃係依上訴人於原處分機 關所作承諾書之「自認」該存款係贈與,願補課贈與稅。有該承諾書及存款帳簿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審查明上開存款利息均由上訴人之子、媳按年申報 其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補稅 科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原判 決難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三十五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 之情形。另查:關於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上訴人已自認其於制作承諾書已自 認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而依據該日為調查基準日願意補繳贈與稅,而原判 決已敍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上開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時已查獲 上訴人之贈與資料,並指明原核定書所載「查獲日期」為「核定日期」,與「調 查基準日」不同,則原判決亦難謂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末查:上 訴人之轉存金錢入其子、媳或第三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者,被上訴人分別為不同 之處理,乃因案情各異,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 ,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且已詳論該「承諾書」可採信之理由,甚為明確。上訴意 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