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漏報其配偶 余文弘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營利所得一九一元,乃併課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上訴人申報書稅額計算式部分,將其配偶薪資所得淨額誤 植為三、五四○、○○○元(應為三五四、○○○元),致不含配偶薪資所得之 應納稅額誤為三四九、六九○元(應為一、四二九、三七○元),被上訴人乃調 整核定所得總額為六、二○一、六七六元,淨額為五、五六五、六七六元,應補 稅額一、○七九、六七九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請求將已申報其配偶余文 弘之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營利所得八筆計新台幣(下同)一 、五二一、八六一元及宏和公司營利所得一九一元刪除,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配偶所有之強盛公司股票大部分係盈餘分配所得,且該公 司之股票遭盜賣,上訴人及配偶並不知情,未有所得。另上訴人其配偶並未出售 宏和公司之股票,亦未收到宏和公司營利所得扣繳憑單,故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余文弘八十八年度轉讓強盛公司緩課股票,上訴人 並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一、五二一、八六一元,另漏報配偶宏和公司營 利所得計一九一元。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於所得實現 年度或緩課股票轉讓年度課稅,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 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東於 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 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 ,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 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 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 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 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 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㈢ 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 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 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 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 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 小目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配偶余文弘八十八年度轉讓強盛公司緩課股票一、五二 一、八六一元及宏和公司緩課股票一九一元,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股利憑單媒體申報資料等影本可稽,堪 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強盛公司股票遭盜賣及未出售宏和公司股票,並無系爭 所得等語。惟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 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所稱殊難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 股利轉讓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為上訴人配偶余文弘營利所得實現年度,即非無據。 至強盛公司股票是否大部分為盈餘分配配發股票及上訴人配偶是否收受宏和公司 營利所得扣繳憑單,與本件係屬二事,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為其判斷基 礎,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法院通知言詞辯論期間(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其適在國外,原審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殊 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言詞辯論時間,上訴人縱在國外,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且上訴人於原審原已委任其配偶余文弘為訴訟代理人,核非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准被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