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大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漢龍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大云股份有限公司以「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 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硬殼光滑面塑膠發泡人造木材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引證一)、財團法人塑 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存之美國「 PLASTICS EXTRUSION TECHNOLOGY」期刊認證本(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美國「JOURNAL OF VINYL & ADDITIVE TECHNOLOGY 」期刊第一五○頁揭示塑膠發泡製品之加工方法驗證 本及其中譯之影本(下稱引證三)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一五二號 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依上訴人所檢具之異議理由事實、證據及法 條,已指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專 利要件外,亦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被 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似乎有避重就輕,僅審查「新穎性」專利要件,而故意不審究 上訴人所檢具主張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事實,自有違誤。又參加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所提供之發泡壁板樣品,並不能用來佐證系爭案申請 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能瞭解系爭案之專利內容,並且認定可據以實施,如賦與核准專 利,勢必與創設專利制度的目的根本相左,對公眾或其他申請人而言,更有失公平正 義。現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和配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內 容,萬一系爭案取得專利權時,得以主張專利的發泡壁板物品,僅及於發泡壁板之類 型是屬於不發泡表皮層一體成型披覆於發泡本體上者,並不能擴及於其他類型的發泡 壁板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係利用不發泡塑膠與發泡塑膠兩種材料,經心模押出成片狀, 且以不發泡塑膠押出冷後形成片狀披覆之表皮層,而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 結合者。而引證三所述自由發泡法、內漲法與共押出法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之發泡方 法及技術構造,無一揭示系爭案發泡型膠粒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粒加熱經模具 同步射出成型,形成具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之製造 方法與構造者。是故,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之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技術要件,且其技 術構造亦不同於引證三且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案 「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具前述引證資料提起異議。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引證一、二及三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經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發泡壁板之本體表面,直接成型有未經發泡之表皮層, 該表皮層具有花紋。其主要係利用發泡塑膠粒加熱發泡,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 料加熱,分別經料管導入模具內,使發泡塑膠在下,不發泡塑膠在上,經模具同步射 (押或擠)出,製造而得表面具有未發泡表皮層完全熔合的發泡花紋壁板。其加工製 造程序如下:A塑膠粒原料填加發泡劑加熱發泡,經導管導入模具下方。B用與前述 相同材質的塑膠粒加熱熔化,經導管導入模具上方,該塑膠粒可為不同顏色塑膠粒原 料。C前述兩種塑料經模具同步射(押或擠)出成型,形成表皮層均勻熔結於本體上 面之發泡壁板,或形成在表皮層具有不同顏色之發泡壁板。引證一主要係以單一種發 泡塑膠材料,經由心模押出成中空狀發泡塑膠,因其表面受冷卻模強迫冷卻來抑止其 發泡,形成密實之環狀表面層,內部則藉發泡劑之作用而將中空部填滿成為結構較鬆 散之組織。引證二為期刊,其圖十三所揭示者為模具結構圖,並未說明如何被應用。 引證三亦為期刊,揭露有三種不同押出加工法:自由發泡法、內漲發泡法與共押出法 ;其中,自由發泡法為業界普遍使用方法,無技術性可言;內漲發泡法,事實上就是 引證一所應用之製造方法;共押出法為自由發泡法在其模具側面增加料口,使不同之 兩種材料共經一模具押出後由內層產生發泡膨脹,使表皮層再擴張變大。由以上之分 析再加以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製造方法及壁板結構確實有別,而上 訴人對此似亦不爭執,故系爭案確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存在,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 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問題,因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製造方法有別,依系爭案之方法所製 造出來的壁板,因係由發泡塑膠料與多種不同顏色不發泡塑膠料加熱經模具同步押出 成形,使發泡本體與表皮層呈上下疊合狀結合,即花紋不發泡表皮層均勻熔結於發泡 本體上面之發泡壁板,俾發泡壁板表皮層可產生多種顏色自然融合花紋,除了可增加 視覺美感外,更有不易變色及不易脫落之功效。此較之引證案之方法所製成之發泡壁 板,僅可形成單一顏色表皮層,為了視覺美感,必須在表皮層上另行覆印不同顏色花 紋,不但增加業者另行加工成本支出及不良率外,該表皮層印刷花紋容易產生化學效 應而導致花紋顏色脫落,顯然系爭案有功效上之增進,且非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 易達成。故系爭案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亦可認定。又所謂射出成形( injection molding ),係將塑膠材料投入漏斗中,藉著柱塞的移動,將定量的材料 推進加熱室中溶化,再經280至 350kg/cm之壓力,迫使液化塑膠經過噴嘴射入閉合之 冷模中,最後開啟模子,取出成品。所謂押出成形(或稱擠出成形,extruding), 係將塑膠材料置入漏斗中,再經旋轉的螺旋桿帶動向,經加壓加熱後,通過前端的擠 出模(die )而成形。依前述系爭案發泡壁板之製造過程「塑膠原料加熱後導入模具 同步附成即成形」觀之,其所採用之方法與前述之「押(或擠)出成形」法相當,與 前述之「射出成形」法,則大不相同,自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誤用「射」字而害其意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不會因此而發生誤解,致有難於實施之情形發生。系爭案係申 請一種製法及壁板結構,其在說明書已詳載其加工程序,及在圖式中亦揭露出依此方 法製造出來之壁板結構,已是相當清楚;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案應提出製造方法之配 方選用、及其使用比率範疇、並配合使用模具、加工條件等數值要件乙節,因系爭案 並非申請配方專利,亦非申請模具專利,自無提出之要件存在;且系爭案並未強調如 何特殊之花紋,僅須不同顏色之塑膠粒即可達成,其比例自可任意變化。上訴人謂系 爭專利說明書未記上開事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所提異 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依據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採行「先申 請」專利制度精神,為遵守和落實先申請法制架構,同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不得構成「 實質變更」之規定,凡屬對於原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會構成「實 質變更」之情事者,一律都不准事後透過「補充、修正」程序,再列入專利說明書或 圖示之內容。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既經公告和公開,對一般公眾已經產生 法律效力,將「同步射出成型」修正成「同步押出成型」,構成專利法所定之「實質 變更」。原判決卻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同步射出成型」導引成「同步押出 成型」之誤用,無視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解釋成乃一般通俗文字、字詞之誤用 ,顯然違反我國採行「先申請」專利制度之法理。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所記載之「同步射出成型」,係不能實施或實現系爭案所示之「製造方法」, 而且,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沒有提出前述要件下,沒有「製造方法之步驟流 程圖」揭示下,焉能支持「同步射出成型」係「同步押出成型」之誤用。原判決理由 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是相當清楚,自無提出前述要件之必要,顯然原判決理 由矛盾。又原判決既認為「同步射出成型」係「同步押出成型」之誤用,則依據專利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否則,將實施或實現系爭案 之「製造方法」之必要技術「同步射出成型」修改成「同步押出成型」,根本不屬誤 用範疇,應構成專利法所定之「實質變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云云。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 專利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上開規定,涉及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事項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判斷,事實審法 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依前述系爭案發泡壁板之製造過程「塑膠原料加 熱後導入模具同步附成即成形」觀之,其所採用之方法與「押(或擠)出成形」法相 當,與「射出成形」法,則大不相同,自不因系爭專利說明書誤用「射」字而害其意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不會因此而發生誤解;又系爭案並非申請配方專利,亦非申請 模具專利,自無提出之要件存在,旨在說明系爭案專利具進步性,且無難以實施之情 形,係就系爭案專利之說明書技術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說明解為 「射出成型」與「押出成型」為不同之技術,將其修正構成專利法規定之實質變更, 且原判決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同步射出成型」導引成「同步押出成型」, 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 旨,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