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標章「大興隆」乃自上訴人關係企業中興紡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早在民國六十二年申准註冊之「大興隆」商標循序變化而來,其申准商標 註冊時間及使用時間,均較參加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為早,二者並存使用多年。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標章在市場上使用多年,亦不導致消費者誤認。此由系爭標章 「大興隆」與據爭標章「興農」在市場上從未產生消費者爭議混淆可得確定等語 。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