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無妨礙,應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 )一九、九九八、五○○元及利息支出三○、六七八、四九六元,停徵之證券交 易所得為一、一三○、六八八、九九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三二、一四 六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就上訴人本期出售 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一五、七六四、八一八元及利息支出二四、 一七四、八○○元,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九 ○、七四九、三八○元,當期課稅所得額為四四、六七一、七六四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九 三、七六五元,即出售證券免稅所得調增一九三、七六五元,課稅所得額調減一 九三、七六五元,並變更核定當期課稅所得額為四四、四七七、九九九元。上訴 人就未獲變更之證券交易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訴經財政部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核減課稅所得額七六三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四四、四七七、二三六元。上訴人復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核結果,調增出售證券免稅所得三七三、六二三元 ,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四四、一○三、六一三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是上訴人於原審已獲勝訴判決,不得上訴 。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支 付屬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款之利息支出為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出售 股票股利再行分攤費用未重複課稅等,於上訴人不利,乃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 明,並不許就判決理由為上訴,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