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聖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一七四、 九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發票與買受人所指定之非 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計八、七四九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 號解釋暨所引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稱應對直接交易者 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係指營業人確知實際交易者為何人,仍不開立予該實際交 易者而逕開立予該實際交易者所指定之人時始得據以處罰。系爭奇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係由欽國公司出名承攬訂約,該工程實際上是否國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承作,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如何知悉借牌之 事及欽國公司為國茵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詳舉其認定之事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係就原審認定欽國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且有過失等依職權所為證據 調查、事實認定為指摘,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