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四號裁定,以「尚不能證明具有公平交易法事件之專業知識」,而禁止上訴人 原委任之蘇良井為訴訟代理人,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更違憲法 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二)上訴人閱卷後發現檢舉人有利用民意代 表向被上訴人施壓之嫌,被上訴人之處分難期公平。(三)被上訴人(八八)公 參字第八八○三三五三─○○一號函,及(八八)公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 ,已說明長墩米商品包裝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之情事 ,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七四八號 再訴願決定,與上開函及訴願決定,顯不一致,究竟有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虞 ,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四)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 認定「金墩」係表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並非具高度識別力之創 意性商標,且「墩」字乃習見之一般用字,如結合其他識別力較強之不同用字, 即足以彼此區隔,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詞。而被上訴人(九十)公處字第○ 六六號處分書,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顯屬違法。(五)依世新大學民 意調查研究中心九十年一月所做之「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辨識度市場調查報告」 ,上訴人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六)另真口味食品公司之仿襲行為, 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而上訴 人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竟處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鍰,顯欠公允等 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原審裁定禁止蘇良井為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理由項下敍明其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仍得自 行為訴訟行為,或另行委任合於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與憲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其餘所述各節,並未 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