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私立喬智托兒所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上訴人以簽證內容中教室室內通道分間牆使 用材料有簽證不實情形,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上訴人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起訴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改善即加以處罰 ,有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且所為裁罰無法律之授 權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專業機構,受託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有簽證內容不實情形,因而維持原處分依建築法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處罰,已指出處罰之法律依據,並無尚待法律授權之 情形。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經審查不合格者,應通知改善,與簽證不實情形不同,簽證一有不實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應處罰,並不以通知改善為處罰條件,法義 至明。是核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