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費馬克 送達代收人 雷憶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 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參照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號判決意旨,著名商標圖樣構圖意匠雖極相彷彿,但仍須依商品屬性、一 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是否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考量。本件據以 異議商標與系爭標章二者產製主體、服務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市場區隔截然 不同,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之虞。據以異 議商標之圖樣為單純無任何識別標誌之六角形白星圖,而系爭標章圖樣其創意係 以一可愛且面帶笑容之擬人化造型為主軸,眼嘴等五官分明顯目,有著圓容的四 肢、內在坦白誠實,對外處事圓融之整體造型組合,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圖意匠迥然有別,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差異極大。為配 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鑑於商標流通具國際性,我國正朝商標制度統合及協調化 而努力修正商標法。上訴人自創立以來,努力開創科技領域,多年來頗受好評業 已聞名於業界,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順利完成掛牌上櫃成為電腦業主軸,取得上 櫃資格並非參加人所述如此輕而易舉,政府自當極力保護支持國人此番榮耀。又 系爭標章除臺灣外,已分別於日本、美國、歐洲聯盟等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並於多國設立分公司,足可證明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自無 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有所爭執,既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究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及其法規之依據,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與解釋 、判例有如何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至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本院之判例,基於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 審查之原則,自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