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觀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 之爭議,然因另有國家賠償法予以規範,且將審判權畫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林志哲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KC8—○○8號重機車,於上班 途中行經曾文溪堤防,由麻豆往後營方向,因第六河川局公共設施設置欠缺管理 ,而致路面高凸出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二點八公尺、高十公分之高凸路面,相對 人之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應改善而未改善,以致林志哲行經該處時,機車之底盤 部位撞擊該高凸路面,手把失控倒地滑行,再擦撞堤防下與柏油路面間之條狀水 泥,再撞擊七一區一五六戶號五一分號之電線桿底部,致林志哲氣血胸雙肋撞挫 傷併骨折致死,已經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求為判決:(一)確認林志哲機車車禍事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之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成立。(二)損害賠償如后:(1)喪葬費用支出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元。(2)精神損害慰藉金:父母二人各五十萬元,兄姐三人各 二十萬元,計一百六十萬元。(3)死者林志哲身故時年方二十九歲,任職於台 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七二之二號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五月 至十月計六個月之薪資平均月薪為二萬七千元,一年共三十二萬四千元至其年滿 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一年,總計為一千零四萬四千元。(4)死者林志哲受教育費 :八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南台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畢業於崑山 科技大學二年制學雜費等一年十萬元計四十萬元。(5)以上總計一千二百三十 萬零四千元。 三、查抗告人自提出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至向原審起訴請求賠償財產損害及精神 損害,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 ,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竟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 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