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意旨於抗告程序亦同。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林志哲 機車車禍事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成立。(二 )損害賠償如后:(1)喪葬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2)精 神損害慰藉金:父母二人各五十萬元,兄姐三人各二十萬元,計一百六十萬元。 (3)死者林志哲身故時年方二十九歲,任職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七二之 二號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五月至十月計六個月之薪資平均月 薪為二萬七千元,一年共三十二萬四千元至其年滿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一年,總計 為一千零四萬四千元。(4)死者林志哲受教育費:八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南台工 商專科學校二年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畢業於崑山科技大學二年制學雜費等一年 十萬元計四十萬元。(5)以上總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元。經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林志哲機車車 禍事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成立。」,為「請 求撤銷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三九○號訴願決 定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水六管字第○九二五○○三九 五七○號拒絕賠償決定。」,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扶養費一百五十 四萬元(即扶養林志哲二十年,每年七萬七千元,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擴張請 求賠償總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依首開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