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與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就再審原告 及亞泥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八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 遠鼎公司,並由遠鼎公司出資興建綜合大樓,地上權存續期間遠鼎公司不須支付 地租,大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再審原告取得所 有權百分之十二。再審被告以其間交易為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之交換,再審 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扣除其自行出資部分,其餘百分之十一.二為交換之差額價 款,課稅現值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八二二、七五二元,未依規定申報繳 納契稅,遂核定補徵契稅三一、五六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 計三一、五六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前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再審理 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再審事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另結),之後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具補充理由,增加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自屬另一獨立事由之再審訴訟,應另行計算其再審期間 ,與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公告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時已知原判決內容,可知有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設所本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 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 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