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 被檢舉人)會員型式七種,計有軍團會員、永久會員、普通會員、特別個人會員 、特別團體會員(四張會員證,一張記名,三張不記名)、眷屬會員及普通團體 會員。被檢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元月起獨對特別團體無記名會員訂定不 同收費標準,收取過高果嶺費,並對會員證轉讓收取高額過戶費,顯失交易公平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嫌。詎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 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六號函復,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檢舉台北高爾 夫球俱樂部對會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以及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涉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業經本會九十年五月三日第四九五次委員會議 決議,復請查照。」(下稱系爭復函)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 抗告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受理之 決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 相對人應限期命被檢舉人對會員差別收費行為改正為收取同額擊球果嶺費並在作 業成本必要額度內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姑不論檢舉人究係抗告人公司或抗告人之代表人個人,均係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 對人所為表明不處分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不備要件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台北球場團體會員身分,因權益受不公平待遇而受損 害為由,提出申請,非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而為檢舉,除有關公益外,洵以 己身會員權益受損之意思在內。相對人系爭復函具有駁回抗告人依法申請案件之 行政處分實體效果。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命抗告人為完足補充敍明,遽予駁回 ,難辭輕忽草率之嫌云云。 四、本院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 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 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所規定。惟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檢舉函 所具名之檢舉人記載為「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僅蓋有甲○ ○個人私章,並無其他團體會員之授權委任,顯係為個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 。且甲○○於檢舉函中所謂之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倘係指抗告人公司,理應一 併蓋用抗告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私章,始足認定。況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一號函請甲○○就檢舉事項 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若干疑點,甲○○並未就該函行文主體表示疑義並要求更正 ,故相對人向該檢舉函具名之檢舉人甲○○函復調查處理結果,於法有據。另甲 ○○雖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惟與抗告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並非受 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