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以DA/90/ H746/0007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韓國進口研發用車1 UNT,經被上訴 人查驗結果,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NATIONAL INSTRUMSNT(七成新)1SET,ENG INE TACHOMETER(七成新)1SET,EXHAUST MANIFOLD(七成新)1 EA,PIEP A- FR ONT EXHAUST(七成新)1 EA,BATTERY (八成新)3 EA等舊測試儀器(已安 裝車內)匿未申報,上訴人核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八 、一三四元之處分,並核發九十年驗進字第三○○號處分書,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一)本件原審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和原處分所引法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要求之責任條件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規範意旨等原 則性法律見解認知有誤,原判決和系爭處分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顯然違背 法令。「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行政法規中之所謂「制裁性之 法律」適用上雖不若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嚴格,惟仍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 俾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保障,並維法制國家之基本精神。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 對象之「虛報」,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 關常棄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綜上所陳,「虛報 」之行為,依嚴格之文義方法解釋,僅有所謂「故意虛報」,而無「過失虛報」 ,更不可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有所謂「推定過失虛報」之情形 ,職故,原判決和被上訴人對於法條文義顯有誤解,致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疑。(二)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虛報」之行為,亦即 於報關前並無可供上訴人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即根本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被上 訴人和財政部分別於其復查決定書和訴願決定書載明:「申請人(訴願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益見被上訴人和訴願 機關於事實之認定上均認上訴人無「故意虛報」之情事,既無「故意虛報」,依 照前述文義解釋,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從 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上顯有不當,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作為其解套之工具。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不明瞭在文 義解釋下「虛報」之定義,動輒以本條規定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 定過失」制度作為此類行政處分之依據。「虛報」之行為既僅限於「故意」之主 觀條件始有成立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即無應受罰之理。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本件並 無完全適用之餘地:按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 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蓋因「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屬「補 充性規範」,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既僅限於故意之責任條件,則不能罰及過失 ,更不能推定過失,乃屬當然。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訂之「虛 報」易以「誤報」處罰過失,(舉輕以明重當然罰即故意之「虛報」)。再假設 上訴人有過失,則本件上訴人受罰即屬有理,惟該條明文揭示僅處罰「故意」之 「虛報」,且於第一項中段明載「『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至五倍之罰鍰」,而 上訴人在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仍被處罰,即有失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之「推定過失制度」,於我國仍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務之行為。本 件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罰鍰僅壹萬捌仟壹 佰參拾肆元,惟假設本件韓國大宇汽車公司於上訴人毫不知情亦無從注意之情形 下,安裝價值為本件百倍之測試儀器,罰鍰豈不高達壹佰捌拾萬元?被上訴人剝 奪人民財產,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影響豈不至深且鉅?職是,將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視為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之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 而採「推定過失」制度,將舉證責任由被告機關轉由為行為人負擔,豈非完全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解釋意旨相悖離?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為有過失」不能解釋為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 法律效果之「法律上推定」,而僅為一種「表見證明」。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 否有過失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不得解免其舉證責任,更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 失」之制度作為認定上訴人為有過失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依據,更屬違誤。(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報」之行為有可歸責原因乙節,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無論於作成系爭處分之行政程序中於訴訟程序中,皆應對其所主張 之有利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件既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 過失制度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虛報之行為有可歸責原因,應善盡舉證之責 。若認『虛報』之行為「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被上訴人即 應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舉證。若認「虛報」之行 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包含「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故意」或「 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依此誤解所作之處分,誠難令人心服。 (五)原判決對於認定事實和採為判決依據之實務見解之適用,均有違誤:上訴 人所進口測試(研發)用車與一般汽車安裝配件並無二致,僅亦其目的和用途。 進口一般用車其目的在銷售汽車,進口測試用車其目的在做「新法規認證」及研 究開發零組件之用途。故就車種而言,上訴人所購入之測試用車與一般銷售汽車 之進口貨品、名稱、規格、隨車配備完全相同,原審和被上訴人稱測試用車與一 般汽車有別,純係望文生義,憑空想像,與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系爭測試用車 報關時,上訴人即按一般汽車同樣之原廠型錄,及工業局核准測試用車免稅證明 所載之進口貨品中英文名稱及規格內容,依「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之 規定,報明如廠牌、年份、型號、規格、隨車配備等,且經海關查驗均符合一般 車原廠之型錄內容,益可見其配備並無不同之處。至於所稱匿報之配件,係原審 和被上訴人將測試儀器等「工具」指為「配件有別」,而指摘上訴人匿報,顯與 事實不符。綜上,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以望文生義、憑空想像、謬誤之事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受行政 罰之行為並無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事前並無從依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異,並 無可供合理懷疑或推測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韓國技師將舊測試儀器一併安裝於車 內之情事,即毫無「預見可能性」,既無從注意,即不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且根據以往之經驗,既未曾有任何異常情事發生,更無在進口報關前主 動查明實際到貨裝配情形之必要。職故,上訴人就此確無注意義務,則何來過失 可言?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作成處分,實屬苛刻 。另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對於此類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而受行政處分之行為人「注意義務」之程度之法律見 解,作為主張之依據:「...,此等見解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必須以『原告 對進口貨物...事前已有合理懷疑或推測』等前提事實已俱備,方得成立。換 言之,即原告事前已從與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異,才有進一步踐行上開作業 之必要性。而本件無此情形,固原告此部分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亦不成立。 」按,該號判決理由對於此類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行政處分之行為人「注意義務」 之程度,作出對人民有利之闡釋,亦即以保護人民之出發點,認人民須對進口貨 物事前已有合理懷疑或推測,方有「注意義務」成立之可能,否則即屬行政機關 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 要求之「注意義務」。(七)原判決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五六 號判決意旨:「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事實之依據,其引用顯有未當:按 ,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公布前,行政法院向來之判例皆 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 加以處罰」,原判決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亦係在 此時空背景下作成,亦即該判決之真意係「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 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不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惟於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公布後,行政罰既以行為人有可歸責原因為必要,則於 解釋公布前關於「不問故意或過失,依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加以處 罰」之實務見解,於本件根本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原審不察,引用法制不備之時 空背景下之前揭判決,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解釋意旨 相悖,顯有不當。(八)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有諸多違 誤之處,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要求之責任條件認知有誤,更濫 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完全背棄了大法官於該號解釋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規範意旨。原判決判決或許考量,此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皆 須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將會影響行政效能並造成行政目的難以實現。然,行 政效能和目的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於無法平衡之情形下本應略作取捨,在前述 大法官解釋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及「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 有可歸責之原因」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只知維護本位的所謂行政目的而未能兼顧 人民權利保障之觀念實應予揚棄。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 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