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服務於相對人所屬事業機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 )為工程師,以該公司將轉為民營型態(按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完成資產讓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抗告人於同年月日未隨同臺機公司 移轉民營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職)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相 對人所屬人事處,請求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同法第九條 規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改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準用同法第十二條 )辦理轉任或派職,經相對人人事處以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八七)人二字第八七 三五二六九五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訴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相對人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第三○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意旨,詳予查明並據以適用法律。嗣相對人 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人字第八九○三七四八一號書函復抗告人未准所 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 及相對人前開八九○三七四八一號書函均撤銷。(二)命相對人於臺機公司辦理 解散清算程序,致抗告人無法任職於該公司時,對抗告人辦理轉任或派職。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 ,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之「行政營利行為」 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 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 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司法院釋字二七○號解 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 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 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 律』定之。」已闡明斯旨,並肯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雖目前尚有部分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而僅以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 用者,固有立法懈怠之失,惟仍無解於渠等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又司法院釋 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相對人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 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復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 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即由主 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 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 ,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 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 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職是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二、公營 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應解為「依法律任用」之人員為限,方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抗告人任職臺機公司期間,係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則抗告人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 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臺機公司間,依前揭規定、解釋及說明,僅存在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抗告人即非屬規範「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 象,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起救濟。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 不合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私法契約之人事請 求,應予駁回。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而制定之法律,故係公務人員或相類於公務 人員具公法關係之人員為保障對象。該法第三條就「公務人員」定義為「法定機 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任用者限於機 關及學校,未及於公營事業。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人員準 用該法規定,此類人員係相類於公務人員具公法關係之人員。故該條第二款所列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五號解釋為公法關係。至「依法任用之職員」如屬該解釋所謂具有公法關係 者,自係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範圍,如屬該解釋所稱與公營事業係具私法契約關 係,則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無再適用公務人 員保障法餘地,否則其可依公法又可依私法救濟程序救濟,應非的論。上開解釋 認須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始屬之。抗告 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非依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 用定有官等而在台機公司服務者,應非該解釋所稱具公法關係者,自無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因受領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獎學金,由省府指 派所屬礦務局服務,後改派省屬唐營鐵工廠中興合金鋼廠服務,抗告人自始與省 府存在「任、派用關係」。嗣中興合金鋼廠改隸相對人所屬臺機公司,該「任、 派用關係」移由相對人承受,抗告人仍係法定機關(相對人經濟部)依法、派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公務人員云云。惟查抗告人於 中興合金鋼廠改隸臺機公司時,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 定進用,並非沿續其與省府之關係,自難執此主張抗告人係依法律任用者。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固謂:「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此項法律制定之前,公營事業人員 究竟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任用,或可依據法律授權命令規定適用,尚屬無從認 定。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 而非依『法律』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而行政 法之成文法源,除法律外,尚包括憲法、憲法解釋、國際法、自治規章,以及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拘束力之規範,即行政命令在 內,其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準則;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依法任用』,乃指 其任用是否『依法』而言,至依相關法規任用後之法律關係,究為公務員關係或 聘用關係,則非所問。」惟亦指示「由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第三 ○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意旨,查明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如『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是否為『依法任用』人員?如為『依 法任用』人員,此種人員是否即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營 事業『依法任用』人員?反之,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 規定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如非『依法任用』人員, 則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是否違法 ?又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如為『 依法任用』人員,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 任用』人員,則其區分之理由與依據為何?另為原告是否為公營事業『依法任用 』人員之認定,並據以適用法律。」依上所述,該判決並未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指之依法任用人員,是 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依法任用人員,尚無 違反行政訴訟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至公營事業 機構移轉民營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者,有無由主管機關協調安置之行政先例,上 訴人是否可依該先例受安置,與本件抗告人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無涉 。原裁定認抗告人與任職之臺機公司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從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起救濟,而裁定駁回,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 則無不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