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 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聯合報第九版刊登之廣告,雖 提及被上訴人所言「可預防高血脂症,可預防肺癌、肝癌等疾病產生」之詞句, 然該則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應由法院自行判斷。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行政院衛 生署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關於所謂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所為公告及函釋作為其判決依據,顯就本件行政處分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 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自行判斷,復未說明法院就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持見解為何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公告及函釋相同之原因及理由,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其用意僅係以文字表達該項產品所含成分歐 立克元素及烹調特性與其他油類產品不同處,乃屬產品特性說明之廣告,並非直 接宣傳該項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之功用。原判決未詳究整則廣告所欲表達意涵,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香香油」,在 聯合報第九版刊登「...可預防高血脂症...可預防肺癌、肝癌等疾病產生 ...」等詞句,顯係針對該廣告所稱新登場之「香香油」為之,客觀上即易誤 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已涉及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非僅就系爭產品所含之歐立克元素及不起油煙之特性所為之效能說 明,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雖泛言原判決根 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函釋認定事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未說明其法律 上之依據,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之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