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甲○○ 乙○○ 己○○ 辛○○ 丁○○ 丙 ○ 庚○○ 子○○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除引用其在原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另謂:原審漠視被上 訴人長期未「實行使用」或「逐漸使用」之客觀事實,及是否為合乎原核准計畫 目的之使用,認為未具備收回土地之要件,顯然違反當初「為保障私有財產,防 止濫用徵收權」之立法意旨;其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公平合 理、誠實信用之法則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 認定本件徵收並未符合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法定要 件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何項「經驗法則及公平合 理、誠實信用法則」之意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