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營之事業類別,乃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此與 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製表要求事業提具計畫書之指定公告行業中,均無一行業相符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始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有關機關審核之 必要。而上訴人公司早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設立完畢,且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該法條適用至遭處分之「九十年十月九日」間,俱未有如該法條 所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依該法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機會及必要。且被上訴人認為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內」之酒精及硝酸,乃 上訴人於生產作業上要利用之溶劑及物品,均具有其使用上之效能、得予利用且 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並非要丟棄之物。被上訴人強將認定為「廢棄物」,此豈 非變相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等語。核其狀述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