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 一○○○六六○一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經核原處分書處分之相對人詳載 「商號名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 號A、B、C棟」,並載明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 證字號暨戶籍地址,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雖該處分書法定代理人「甲○○」欄 第一格部分記載為「受處分人姓名」字樣,惟從原處分前列記載內容整體觀察, 仍可明確認定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是抗告人既非 受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 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等情,認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按解釋意旨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即應通觀全 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辭致失真意。查依本件系爭之 原行政處分書上之受處分對象為「商號名: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甲○ ○...」,雖原處分書將「受處分人姓名」六字植列於法代:甲○○之上,但 就該行政處分書全文記載整體觀察,仍係以商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 人,而非以抗告人個人為受處分人,至依該處分書附送之罰鍰通知單僅係通知繳 納罰鍰而已,更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原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 決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起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