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人民承購後,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非行使公權 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甚明。是基於國民 住宅買受人之資格對於興建國民住宅之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所涉之法律關係為私 法關係,行政法院對其事件並無審判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為承購相對人興建之萬隆社區國民住宅之現住戶,因相對人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一三一五二二一○一號公告不再續約支付萬隆社 區國民住宅之公共設施機電、清潔維護暨保全等費用,抗告人乃聲請相對人應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負管理與維護之義務,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一三二○七九四○○號函復缺乏經費支付,不再續約情非 得已。經核抗告人係基於承購相對人興建之萬隆社區國民住宅之現住戶資格,向 相對人請求遭拒絕而生爭執,依前述說明,其事件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 人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不合法 而諭知駁回,並無不合。 三、查原裁定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文之內容,並無違誤,其記載解釋文號 為四三○,實為誤植,尚不影響其內容。抗告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 文之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又依國民住宅條例,雖 就國民住宅承購戶對國民住宅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予以限制,規定主管機關對違 反限制者得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並不影響 其間私法關係之性質,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甚明,抗告意旨執詞國民 住宅條例為公法法規,其規定無私法關係,指原裁定違誤,亦不可採。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