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2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137巷1弄21號1樓建築物 ,領有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62使字第701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住宅」。民國91年7月22日被上訴人聯合查報 小組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乃以91年8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70461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項目僅有販賣餐飲、酒類及水果等,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吸引顧客而免費服務,此有天音小吃店之價目表可佐證,縱其店內附設卡拉OK服務,亦難逕行推論卡拉OK有對價關係,而上訴人每日之營收純係售出乾果、酒類之營收,就卡拉OK業務並無另外收費營利,訴願決定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惟未詳加說明有何關聯性,即逕認卡拉OK有收費,顯屬率斷。又上訴人懸掛「歡唱歌友會」招牌之目的係為吸引顧客入內飲食之手法,不得以此招牌直接推斷有經營卡拉OK之行為,被上訴人不蒐集上訴人當時之消費價目表及對消費者製作訪談記錄,而逕以上訴人門口懸掛該招牌推論有經營卡拉OK之行為,顯違反論理法則。另被上訴人既然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許上訴人將原使用『住宅』變為開設『天音小吃店』,復又於91年7月22日前來檢查時,發現『天音小吃店』內附設有1台卡拉OK伴唱機設備,遽認上訴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實未盡調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在91年7月22日現場複查時及91年7月22日稽查時,當場命在場消費之顧客楊好務必在其現場紀錄表上簽名後始可離開,惟楊好不諳法律,且被上訴人稽查小組並無朗讀及告知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供該顧客明白簽名之用意,僅告知簽名後即可離開,並無交付現場紀錄表供該證人閱覽,該顧客於是在其現場紀錄上簽名後離去。詎被上訴人意據此證言,遽認現場消費之顧客楊好係受僱於『天音小吃店』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況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該消費顧客楊好之營利所得,舉證以實其說。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其原來之用途,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而上訴人開設天音小吃店,面積僅20餘坪,並無隔間,且採開放空間,並附設1台卡拉OK,確無庸申請變更 使用執造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確非適法,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住宅」,其房屋所有權人為李耀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且系爭建築物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曾多次經被上訴人於上述建築物查獲違規事實,且有部分公共安全缺失。被上訴人91年7月22日再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繼續違規營業中,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認定其經營為「視聽歌唱業」,被上訴人遂再以91年8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70461號函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今上訴人所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至現場檢查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被上訴人建設局)即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消費型態非為餐廳附設卡拉OK,且亦有最低消費金額(每人200元),上訴人仍須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上訴人所經營之天音小吃店於91年7月22日15時39分為被上訴人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於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載明「設置視聽歌唱設備1組,桌椅8組,最低消費200元,收費可抵用餐飲 。」並經上訴人現場人員楊好親自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稽查情形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稽查員吳兆明供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再參以現場查獲之飲料、食物 價目表,其價格復較市價為高,顯見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所提供之卡拉OK,乃係作為消費者消費之對象,再由紀錄表上所載「收費可抵用餐飲」一語,更可認定在上訴人店內使用視聽歌唱設備需付費,又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小吃店業務,惟市招卻為「天音歡樂歌友會」,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楊好亦自承因常去上訴人店裡,故上訴人不在亦會在店內幫忙,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店係免費提卡拉OK供客人使用及楊好係到店內消費之客人,係受脅迫在紀錄表上簽名云云,核不足採,系爭建築物確有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業情事,應可認定。次按,上訴人所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然上訴人經營之其消費型態自非為餐廳附設卡拉OK,且亦有最低消費金額,此與經濟部商業司84年3月3日經台商(6)發字第84202472號函示內容顯 不相符,故上訴人仍須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所辯其所經營之小吃店無庸變更使用執照及有上開經濟部函釋之適用,亦不足採。另按,系爭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住宅」,雖經被上訴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上訴人開設小吃店,惟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及其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該小吃店乃 係屬H類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詎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為屬上開使用分類之「視聽歌唱業」(屬供娛樂消費之B類1組),核該2類建築物之使用用途顯為不同,倘未能變更建築物之構造、隔間及主要設備,自不足達到維護在歌唱娛樂消費中消費者之安全,從而上訴人稱本件尚無為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之必要,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勒令系爭建築物應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遍查原審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指出系爭建築物之那些部分公共安全有缺失,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中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認為視聽歌唱業係指KTV之見解,恝置不論,遽認 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採證與所引證據資料之記載已有齟齬,復與採證法則有違,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開設之「天音小吃店」僅附設一台卡拉OK,應不屬視聽歌唱業管理規範之範疇,亦不屬於視聽歌唱業KTV, 原審漏未斟酌,遽予認定上訴人所開設小吃店係屬視聽歌唱業KTV,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況且原審並未查明上 訴人開設之小吃店僅20坪左右,且只有一台卡拉OK設備,使用並不另外收費,又採取開放空間未有隔間,被上訴人竟以市招「歡樂歌友會」推定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作為被上訴人裁罰推定之補強證據,顯與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有違,原審漏未斟酌,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並無將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事項交由被訊問人楊好閱覽,且未當場朗讀告知所記載事項之內容供其確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楊好及在場另名消費顧客陳陶銘,惟原審未依法調查,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 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之天音小吃店,於91年7月22日15時39分為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稽查員吳兆明於原審法院供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系爭建築物確有違規使用為視 聽歌唱業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李耀玲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天音小吃店係免費提卡拉OK供客人使用,尚無變更建築使用執照之必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84年3月3日經台商(6)發字第84202472號函釋之適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