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2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凱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7年2月16日以「CROWN Peigisin」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檯燈、日光燈、安全燈、燈管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835396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0年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8818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835396號『CROWN Peigisin』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願決定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受通知參加人已提起訴願,且上訴人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上訴人顯然違反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於提出異議之際,係以本件異 議案提出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戶政事務所、經濟部等相關政府單位調閱資料,獲該等相關主管單位允許核發上述資料,此證據取得過程中完全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向各稅捐稽徵處查閱被上訴人開立予高峰、喆冠、佳澤及嘉杰公司等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均無法尋獲,僅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MB00000000統一發票扣抵聯乙紙,其上無「CROWN」商標圖樣,即遽下結論認原處分作成所憑據 之證物應重新查明,亦嫌率斷,上訴人認定有疑問之證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由就該有疑義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亦因未受通知而無法就據以異議之商標「 CROWN」是否有其他使用為補充說明,本件基於行政一體原 則,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必為相反之認定,其重新再為處分將不利於被上訴人,此被上訴人權益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撤銷原處分致被上訴人須再次面臨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被上訴人遭受此程序上之不利益,其權益自受影響。末查,系爭審定商標於87年2月間提出聲請,被上訴人則 早於85年以前即受日本C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台灣製造、 銷售「CROWN」圖樣之燈泡、音響等小型家電商品,被上訴 人並在國內多方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CROWN JAPAN」商標圖樣之省電燈泡,被上訴人銷售「CROWN JAPAN」圖樣燈泡之證據,除有賣場之廣告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85年間之請款明細單,被上訴人於87年元月間向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被上訴人開給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而上開諸文件可證明被上訴人在85年間被上訴人確實銷售「CROWN JAPAN」小型燈泡、 家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單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然依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即不得准予註冊,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皆得證明「CROWN」圖樣在系爭商標申請之際已被廣泛適 用,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採購「 CROWN」圖樣之家電商品而得以接觸。至於該等使用證據是 否應評價為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恐非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審酌,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使用證據無理由,爰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原處分機關原依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其開立予訴外人高峰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4 紙),逕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已將外文「CROWN」 使用於省電燈泡等商品,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等14紙統一發票影本上所標示之「 CROWN」為事後填製,真實性存疑,經上訴人審議,認就被 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送之14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真實之必要,乃於91年3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1060111810號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調上開統一發 票之扣抵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1年4月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16137400號函、大同分處91年4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160595300號函、松山分處91年4月9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09160972700號函及91年4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90181100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1年4月16日桃稅溪營字第0910004735號函,略謂除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扣抵聯(被上訴人開立予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未銷毀隨函檢送外,其餘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或因已逾期限而銷毀,或因未能尋獲無法提供,上訴人乃依現有資料審查,且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來函觀之,被上訴人開立予高峰公司、喆冠公司及嘉杰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11紙)因已逾期限銷毀;而被上訴人開立予佳澤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2紙)未尋獲無法提供,雖附有 電腦查詢資料但其上並無「crown」字樣記載,是由上述資 料,固無從判斷上揭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所載之「crown 」是否為事後填製?惟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檢送之MB00000000統1發票扣抵聯上並無「crown」等字樣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檢送之同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卻有「crown」字樣之記載,確有出入;則參加人質疑被上訴人所 檢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依被上訴人所檢送之上述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逕認外文「CROWN」係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之 表彰使用省電燈泡等商品之事實認定,其證據之採認,即有重行查明之必要。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而為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實證據重新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乃屬有利,惟上訴人之訴願決定卻係撤銷原處分,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應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 ,表示意見,然上訴人於作成訴願決定前並未踐行該通知參加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商標於87年2月間提出聲請,被上訴人則早於85年 以前即受日本CROWN公司獨家授權,在台灣製造、銷售「 CROWN 」商標之燈泡、音響等小型家電商品,被上訴人並在國內多方委託加工廠(OEM廠商)代其製造「CROWN JAPAN」商標圖樣之省電燈泡,被上訴人銷售「CROWN JAPAN」商標 燈泡之證據,除有賣場之廣告文宣品外,另有商品型錄,及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正固機電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出貨單,正固機電有限公司85年間之請款明細單;又被上訴人於87年元月間向下游廠商酈爾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省電燈泡,開給酈爾電子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酈爾電子有限公司有交付被上訴人發票,亦有訂購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發票為證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商品型錄正本、出貨單、請款明細單及訂購單等影本上均載明商標「CROWN」及品名「省電燈 泡」,且訂購單上之產品編號CF-1216DL與商品型錄之編號 相同,所有單據上之日期又均在參加人於87年2月16日申請 系爭商標之前,其中正固機電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請款明細單並有正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即有使用「CROWN」商標於省電 燈泡之事實。縱令被上訴人係為日本CROWN公司在台使用「 CROWN」商標,使用之效果歸於日本CROWN公司,但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既因持續向日本CROWN 公司之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進貨而知悉日本CROWN公司先使用「 CROWN」商標於省電燈泡等商品,竟於事後以系爭近似於「 CROWN」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而申請註 冊,亦該當於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上訴人卻因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致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 違誤,被上訴人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及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發現與稅捐機關所提其僅存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規定所為撤銷處分,其事實認定已非不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時,就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其中所謂「他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本人,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為「日本CROWN公司」;被上訴人與日商 CROWN公司為二獨立主體,被上訴人就本件商標異議案所主 張事實基礎已變更,且所提出之佐證據資料為異議階段所無之新證據,已逾越被上訴人於異議理由所載之範疇。是上訴人所為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不合。縱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固有未當,惟其所為之訴願決定亦不當然違法,原判決遽以撤銷訴願決定,容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