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18號 上 訴 人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蘇妮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安藤國威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以「AIFA RECORD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下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購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568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嗣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3日(91)智商0302字第910025932號 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0163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服務標章圖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指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可參照;若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使用自創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者,則應予核准註冊。至於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標章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可輕易分辨,而無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為近似之標章;且審究商標﹙服務標章準用﹚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㈡上訴人之前身愛華音樂帶出版社有限公司早於66年元月即獲得經濟部商業司及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在案,並於83年1月5日以「AIFA PUB LISHING CO.,LTD.」向經濟部國貿 局申請核准出口登記,且於86年1月再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 更名為現名「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錄製發行佛教音樂、客家民族音樂及配樂、傳統中國音樂、梵文系列等之音樂創作。本件系爭標章圖樣整體為「AIFA RECORDS」,為上訴人所創且為擷取上訴人公司特取英文名稱所組成,歷經上訴人數十年之努力並積極參予各式國際相關活動,「AIFA RECORDS」除已為相關音樂界及消費者所共知外,並獲得金曲獎最佳民族音樂專輯獎入圍之肯定。㈢系爭標章圖樣中之外文「AIFA」置於「RECORDS」之上方,中間並繪 以一細黑線條加以組合,加強了整體服務標章圖樣之空間特性、現代感與一體之平面性,進而使一般消費者寓目顯著而藉以凸顯上訴人經過獨特設計之服務標章。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8200、28201、63949、51950號等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AIWA」、「aiwa」,僅單純為一般未經設計或加諸任何色彩之普通外文墨色字母。總括兩者之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於外觀繁簡不同、於設計觀念大異其趣、於讀音以及內涵意義亦截然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標章與據爭之「AIWA」、「aiwa」商標顯非相同或近似。㈣且上訴人所發行之相關宗教民族音樂錄音帶皆舖貨在宗教民俗用品專賣店,消費者乃為該特殊音樂之需求者,系爭標章早已取得市場識別性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共知,而銷售價錢亦僅為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反觀關係人多年來只以生產銷售音響、錄音機、隨身聽等商品,在一般電器用品專賣店與相關音響、隨身聽之影音器材店、百貨公司之電器音響部門出售系列產品,其消費者多為愛好高品質音源輸出之高消費族群,其產品亦動輒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兩者於其自屬之特殊領域早已建立其多年之知名度,除於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甚至銷售價錢皆明顯不同外,比較其消費族群之屬性亦非相同更非類似,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致混淆誤認之虞。㈤又於我國已有註冊第673088號「alfa」商標之存在,取得專用權,依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系爭標章亦應獲准取得專用權,始允公當。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且「RECORDS」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藉由網際網路 提供購物服務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AIWA」「aiwa」相較,兩者除第三個外文字母「F」與「W」之些許差別外,其餘字母排列順序相同,讀音復為相似,於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㈡又外文「AIWA」、「aiwa」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唱片、錄影帶等商品及電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安裝、修理等服務之標章,除在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泰國、中國大陸、越南等世界兩百餘國獲准註冊,亦在我國取得註冊多件標章專用權,該標章並列入日本有名商標集。此外,為促銷其產品,參加人除耗費巨資於全世界宣傳廣告外,並在我國各大知名報紙刊登巨幅廣告,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證、日本有名商標集、1995年至1998年年度報告、1994年至1998年廣告宣傳相關費用一覽表、報紙廣告、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在據爭標章極具知名度的情況下,上訴人以近似之外文「AIFA」縱指定使用於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購物之服務,客觀上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兩造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標章核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另判斷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㈡系爭標章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分置上、下方 ,兩字中間繪一細黑線條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聲明 不在專用之內,而「AIFA」外文部分佔較大比例,且甚為明顯,自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其與據爭標章圖樣上外文「AIWA」,僅有字母當中第三字「F」與「W」之差異,其餘包括起首二字與末尾的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其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標章「AIFA」與據爭「AIWA」、「aiwa」標章讀音混同,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與據爭之「AIWA」、「aiwa」標章顯非近似一節,尚非可採。㈢復查,外文「aiwa」、「AIWA」係參加人之吸收合併公司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各種音樂帶、錄音帶、唱片、錄影帶…等商品及電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安裝、修理、保養…等服務,除在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泰國、大陸地區、越南…等世界兩百餘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68200號、第68201號、第63949號、第51950號…等服務標章及第603752號、第688985號、第556599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aiwa」標章並列入日本有名商標集,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除於世界各國宣傳廣告外,並在我國各大報刊登廣告,有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西元1998年版「FAMOUS TRADEMARKS IN JAPAN日本有名商標集」、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至1998年年度報告、1994年至1998年廣告宣傳相關費用一覽表、1997年至1999年間據爭標章及其相關商標商品銷售發票影本二十餘紙、1995年至2000年新加坡愛華有限公司於世界各國銷售「AIWA」商品之總計表影本、81年至88年間「aiwa」商品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廣告影本共十三紙等證據附卷可憑,堪認據爭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標章。㈣上訴人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藉由際網路提供購物服務」,而據爭商標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各種音樂帶、錄音帶、唱片、錄影帶…等商品及電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安裝、修理、保養…等服務,以據爭標章使用範圍之廣泛及據爭標章之高名度,上訴人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購物之電子商務服務,兩者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關連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不准註冊。上訴人主張兩者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致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核非可採。㈤至我國已有註冊第673088號「alfa」商標之存在部分,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此指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而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除持於原審相同論見外,並主張:㈠商標法旨在保護善意商標權人申請商標之註冊,以防止惡意第三人以仿冒抄襲之方法盜用他人的創意;並非全然抑止善意商標權人以善意之方法使用並申請商標註冊。本件上訴人以其公司特取之英文名稱「AIFA」結合外文字「RECORDS」,僅單純為表 徵其公司多年來之商譽,使「AIFA RECORDS」商品愛用者得以認同該品牌,並藉以保護上訴人單純善意之合法權益。又查商標法係國內法,除規範我國人民勿盜用他人商標之創意、保護合法商標專用權外,亦有保護國內善意商標權人原生之商標創意及概念,及以其名稱申請商標註冊而獲得法律保障之內涵,此亦見諸於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未考量前揭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而有違誤。㈡上訴人調查發現市面上或網際網路上並無任何提供據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任何服務,亦未發現據爭標章有作任何商業性之廣告或宣傳活動。被上訴人以一於我國無實際使用行為之服務標章來排斥努力推廣宗教民俗音樂之原創性服務標章,其異議成立之原處分實不符合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㈢復按商標 或服務標章之知名度,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因此會有知名度大小之問題。甚至在「著名商標」之情形也一樣,一樣有程度輕重之問題。實務上經常產生之誤會,不外是商標權人一旦取得「著名商標」「著名服務標章」地位之判定後,即會認為其商標之著名性,可以對一切商品或服務,均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此種觀念是錯誤的。嚴格言之,非著名標章與著名標章,在知名度上僅有「量上的高低」而無「質上之差異」;此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可參。本件據爭標章並無達到極高之知名度而得以對「一切」商品或服務,均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況系爭標章並非襲用或抄襲據爭標章之創意。則在判斷「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據爭標章之知名度高低」與「據爭標章與系爭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類間之關聯性」二項因素,則應以嚴格之判斷始為妥適。原判決竟僅以鬆寬之標準予以審斷,無視「據爭標章之知名度是否已達極高之知名度而擁有最廣之排他性專用權」的關鍵爭點加以審判,認事用法實為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參照本院26年判字第20號及51年判字第317號判例自明。原判 決以系爭標章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分置上、下 方,兩字中間繪一細黑線條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聲 明不在專用之內,而「AIFA」外文部分佔較大比例,且甚為明顯,自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而其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標章圖樣上外文「AIWA」、「aiwa」之外觀、讀音均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據爭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標章,上訴人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購物服務」,而據爭商標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各種音樂帶、錄音帶、唱片、錄影帶…等商品及電器機械器具及其零組件安裝、修理、保養…等服務,以據爭標章使用範圍之廣泛及據爭標章之高名度,上訴人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購物之電子商務服務,兩者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關連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標章等情,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