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47號 上 訴 人 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接受雇主何足有委託以彭杰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彰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 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函送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之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然該法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其法意 ,當係指處罰違反第40條第8款之行為人,而其行為人可能 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或其從業人員。另就業服務法第65條並未明文將從業人員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並規定只處罰法人,由此顯見該條文處罰客體並不僅限於法人而已,只要是行為人均有可能為處罰客體。且施靜斯非上訴人之業務員,與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其只受雇主何足有之委託取得診斷證明後,向上訴人申請看護工,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審查該診斷證明書,依勞委會規定其診斷證明書亦有蓋醫院大小章,及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符合勞委會申請期限內,其申請即為合法,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該申請文件,故上訴人就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 訴人之處分實係違法。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解為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是上訴人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並未明文處罰過失,上訴人不應 受罰,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未向雇主查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即持之逕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勞,縱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係由其業務員所提供,其並不知情,亦難謂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是為有過失,依法應予以處罰。上訴人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法人,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可知,該仲介公司對 其從業人員本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及責任,此項責任不因上訴人之業務員施靜斯委託第三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免除,故上訴人顯有過失,當然不能免責,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陳明施靜斯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且施靜斯於92年4月7日至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時,亦記載施靜斯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有起訴狀及施靜斯之談話筆錄可憑,是施靜斯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審理時否認施靜斯為其業務員,尚非可採。次查,受監護人彭杰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何足有所提供,不曾帶彭杰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亦無開診斷證明書,業經雇主何足有於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綦詳。該診斷證明書係因張智明之助手小明說張智明與醫院很熟,可以開立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乃由施靜斯支付8,000元予小明後,由小明提供予施靜斯等情,亦據上 訴人之業務員施靜斯於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時供陳明確。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2年1月6日以彰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稱受監護人彭杰之診斷證明書上筆 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有該醫院92年1月6日以彰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足稽,是上訴人受雇主彭杰委託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又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有上訴人印信、上訴人代表人兼專業人員甲○○之簽名及蓋章,是上訴人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其從業人員施靜斯本應要求雇主提出受監護人彭杰至勞委會公告之醫院接受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施靜斯卻委託不相關之第三人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非正途,且上訴人對其承辦人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加審查,致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乙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又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本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均須假手於上訴人所僱用之自然人始能實現,是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況參酌民法第224條之法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主體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 受罰,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及非處罰主體,核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負行政罰之責任,與上訴人所舉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係就法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不同,因此與法律是否就法人與受僱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作明文規定無關。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審漏未斟酌施靜斯為設立於彰化夢想家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施靜斯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前稱施靜斯為其業務員,係因上訴人恐遭台中市勞工局以施靜斯非其業務員,而對之處以行政罰,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其規範對象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但本案行為人為施靜斯,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發生重大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中「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雖有上訴人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即上訴人之代表人等字樣,惟此因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授權由上訴人之內勤人員審查申請書,是申請資料表上蓋有上訴人及甲○○之戳章,此未能表示上訴人及負責人甲○○為提供偽造診斷書有明知之故意或管理監督不週之過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其承辦人員理應要求雇主提出受監護人彭杰至勞委會公告之醫院接受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承辦人員卻委託第三人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對其承辦人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加審查,自難謂其無過失,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主體即為上訴人 。從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施靜斯不是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並無過失及非處罰主體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