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23號 上 訴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Mr.Flash」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記 憶體模組、可供存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固態碟模組、MP3播放機、資料複寫機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944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8159號「Flash」聯合商標及註冊第607083號「宏正Flash」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以91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910596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Flash這個英文字,從字面上 除了有閃電、快速之意思外,在相關的記憶體儲存產業中,已經變成快閃記憶體通用的商品名稱,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商標資料庫中查詢相關以Flash為商標者,高達107件,其中與上訴人、參加人之商標同屬第9類商品者為20個,顯見 相關產業以附加Flash1字設計商標者,所在多有,足以顯見「Flash」這個字在記憶體產業或其他IC設計的產業,已經 成為通用的商品或規格名稱,概無商標識別性可言。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項3款可知,商標若已成為該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時,因喪失其識別性,即應不予以註冊,且依新修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後,據商標法第86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即轉變為註冊商標,若此Flash通用 名稱都得據以繼續取得商標專用,將對記憶體儲存產業造成莫大的影響,雖參加人於85年9月1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時值當時的記憶體產業發展仍未蓬勃發展,據以異議商標是有其識別性,而時至今日,Flash已經成為記憶體產業的通 用名稱,因此若Flash仍得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將動搖記憶 體業界其市場交易安全與穩定性。據以異議商標於92年7月 申請延展商標專用年限,被上訴人本應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認定該商標之識別性已遭淡化,應廢止其商標註冊,但被上訴人卻疏於商標法所賦予之職權,並進行調查認定,卻仍核准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年限延展,如此將造成業界嚴重之困擾與問題。另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中,僅一項「記憶體」與記憶體儲存產業相關,,又依據參加人公司之網站所展示的商品或簡介也無法看到「Flash」商標之應用 或有生產相關的記憶體儲存產品,可見其商標淡化與未使用之情形,若據以異議商標仍可以繼續專用,且據此商標異議他人之商標,對於記憶體儲存產業之相關公司之權益保障不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處為同為第9類,但指 定之商品幾乎均為不同的產品,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之種種因素判斷之,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公司行銷、產製、甚至於產業別都幾近不同,上訴人乃記憶體模組公司,參加人乃自動控制產品公司,兩者差異甚大,絕不致商標或產品有近似之可能而造成混淆,因此可謂非類似或同一商品。再者系爭商標,有一個戴著眼鏡的人臉像之圖案,更具識別性,產品領域也不同,異時異地,以一般知識之消費者注意能力,應無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係由一抽象,類似戴眼鏡之人形圖案與外文「Mr.Flash」上下分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並置一處逐一比對,固有人形圖案及外文「Mr.」 與中文「宏正」可資區辨,惟均有相同且寓目明顯之外文「Flash」,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自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所指定使用之記憶體模組、可供存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等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光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計算機、電腦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徵諸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商標係由一抽象,類似戴眼鏡之人形圖案與外文「Mr. Flash」 上下分列所組成,其文字部分,起首之「Mr.」係普通習知 習見之稱謂用語,故「Flash」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 可認定;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一為單純之外文「Flash 」,一為外文「Flash」加中文「宏正」上下排列,可知外 文「Flash」亦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兩商標併排 比對,固可見其如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但二者惹人注意部分均為「Flash」,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謂無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記憶體模組、可供存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光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計算機、電腦等商品,顯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能因其指定之商品有部分非屬相同或類似,而得排除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者,廣大之消費者並非人人皆懂英文,或了解「Flash」之中文意 義為何,上訴人謂「Flash」已經變成快閃記憶體通用之商 品名稱,無識別性可言云云,苟如此,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聲明「Flash」不 在專用之列,否則不得申請註冊,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上訴人並未聲明「Flash」不在專用之列,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應不足採。又據以異議商標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廢止其註冊前,仍為合法有效之商標,具有排他性,自非不得據為近似比對之依據。另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舉「P-Flash」、「 C-FLA SH」、「ie-Flash」、「WinFlash」、「MEGAFLASH 」等商標,均同樣經被上訴人核准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無不同之審查標準,嗣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異議證據後始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此乃異議之公眾審查制度所使然,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商標未經他人提出異議而獲准註冊,要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將上訴人商標中人形圖案刻意不提,忽略其大小占整體商標圖案文字將近三分之二,人形圖案與擬人化之商標名稱「Mr.」相互呼應,此顯著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原判決妄論上訴人商標主要部分為「Flash」,顯然違反商標法對於商標近似混同之認定 標準。又「Flash」一字已成為科技業界之通用名稱,已成 為弱勢商標,其識別性與獨特性已淡化,然原判決對此主張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然違法。且原判決認為並非每人皆懂英文或「Flash」之中文意思,更顯系爭商 標中「Flash」並非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相關文件,均採自網路或報紙上之產業報導,該相關報導均以中英文寫成,一般消費者可一目了然,非原判決所言一般大眾無法知悉之專業名詞,是原判決認事顯有違誤。另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認定該商標之識別性已淡化成業界之商品通用名稱,原判決卻仍依照被上訴人違法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有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一抽象類似戴眼鏡之人形圖案與外文「Mr. Flash」上下分列所組成,其文字 部分,起首之「Mr.」係普通習知習見之稱謂用語,「Flash」為其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一為單純之外文「Flash」,一為外文「Flash 」加中文「宏正」上下排列 ,可知外文「Flash」亦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二者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記憶體模組、可供存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光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計算機、電腦等商品,均屬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 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