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事務所 於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960,866元,應扣繳稅款計136,074元,惟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2年2月20日始自動補報,被上訴人初查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計11,25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77年12月19 日時之規定為:「...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故有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82年7月16日修 正時因原法條「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之語意易生混淆,乃予刪除,而增列現行兩款規定,明白指出該條文免罰範圍並不單以漏稅罰為限,並經財政部稅制委員會重新核定之新版中增列註解明訂之。(二)漏稅罰以發生逃漏稅結果為前提,行為罰則不問有無漏稅事實均得處罰,揆諸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及新核定版意旨,行為罰 亦應依上開條文而受寬典。故原審遽引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釋而為判決,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並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原則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租稅行政罰,依行為人係因違反租稅法上之行為義務,或係因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受處罰,得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2種。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補報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係對扣繳義務人違反同法第92條之行為義務予以處罰,其性質屬行為罰,自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之列。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係針對違反同法第89條第3項之處罰,而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 定處罰,兩者並不相同。另,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係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填報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既已載明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上訴人即應負依限辦理申報扣繳之責,與是否領有兼職加給無涉。從而,認上訴人確具有違章行為,又上訴人對於逾限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裁處罰鍰11,250元,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是以原審援引之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 函,是針對82年7月16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修正前之規定而為之釋示,於本件應不得援用;而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關於免罰範圍及於行為罰之規定,故關於本件上訴人 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受之行為罰,亦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爭執;故而 ,上訴人於本件之爭執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按82年7月16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並其修正理由明白說明:「一、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其短漏稅捐所涉及之刑事責任若不予免除,則納稅義務人豈敢自動補報,有必要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現行條文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其用語易生混淆,配合修正如上。」故自此修正理由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 82年7月16日修正時,主要是將本條原訂之免罰範圍增列關 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部分;至於本條第1項第2款關於漏稅罰免罰之規定,則僅是原免罰規定之文字修正,其以漏稅罰作為免罰範圍之規定意旨,並未變更;故而,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予適用之免罰範圍,僅 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之處罰」及「漏稅罰」兩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又因此免罰事項之規定,乃屬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之結果,自無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卻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雖屬行為罰,然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其既非該條所規範得予免罰之範圍 ,故扣繳義務人自不得以其已自動報繳為由,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而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之規定,予 以「減半處罰」。故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雖是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82年7月16日修正前 所為之釋示,然其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之內容,核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無違,故原審判決予以援引,並認上訴人逾限 申報扣繳資料,嗣雖自動補報,惟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減半處罰」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故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