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43號 上 訴 人 台允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及83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機械租工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煌公司)、石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詮公司)、清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偉公司)、誥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誥雲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億公司)、慶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鴻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12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9張,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66,600,214元,稅額3,330,011元,作為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330,01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23,31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及83年間承包大衛營山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工程,於施工期間向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購貨時,即囑提示並核對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稅捐證件等文件後,始與之交易,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取得進貨發票時,皆依發票金額支付貨款及支付百分之5進項稅額。按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收取上訴 人之進項稅額已全部報繳於其主管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是以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又有進項稅額,尚無虛報且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而被上訴人徒憑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遽予補稅並裁罰,不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33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付予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貨款中,有3,707,088元之付款支票, 經被上訴人查證確由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領取無誤,足證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商業往來,及上訴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報繳營業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仍以臆測審認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受款人另有其他第三者,囑由上訴人舉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尚非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收取,應另有收取貨款之第三者,殊未審酌系爭期間,上訴人未向任何其他廠商購進砂石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以上訴人與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間之交易所取得之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日興企業行、觀鴻公司、石億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係由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83年1月 死亡),及親屬洪秀心等6人為負責人,自74年7月17日起至83年8月25日止,委由謝金抱申請設立登記,並負責記帳, 請領發票等工作,連續虛設,明知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販售牟利,請領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價格販賣。復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使用 統一發票,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課稅憑證制度,是營利事業於交易行為發生時,自應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始稱適法。然查本件上訴人進貨金額數千萬元,對於實際銷貨人竟諉為不知,即有過失,而今徒稱其於進貨時,經囑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營業稅等有關文件,已善盡注意之義務乙節,無非卸責之飾詞,要難採信。另按財政部87年1月17日台財稅第871925410號函核示,是本案相關之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雖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該函釋意旨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違反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上訴人自應補繳已提報扣抵之稅額,俾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仍應據以補稅,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又本案經依高雄市政府88年3月15日高市 府訴1字第7415號函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就上訴人提示之 付款支票逐筆查證結果,除現金付款外,發現多數支票之提款人與抬頭之支付對象不同;部分係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提領,金額計4,115,916元或前負責人林福明提領,金額計 2,469,376元;亦有部分支票經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林世 陽(即林福明之弟)直接提領,或由許碧雲提款後,隨即匯入其私人之銀行帳戶,金額計3,753,556元,而其中3,707,088元之支票付款,則確由支票抬頭者領取無誤。今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指稱因該3,707,088元之支票付款由支票抬頭者領 取,證明與該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有交易往來云云,惟查該3,707,088元之支票付款僅佔本案系爭交易金額66,600,214元的百分之5.5,該金額是否即是支付鴻煌公司等12家虛設行號公司販賣發票之金額,不無可疑,況上訴人給付上開行號之款項其資金回流部分,據上訴人89年11月30日書面答覆稱:「係承攬本公司大衛營山莊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工程之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要,由負責人李榮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扣還。」而無法提示相關週轉資金借款憑證,則其所述當不足為有實際交易之證明。又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涉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是本件涉案人許碧雲等人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而請領發票販售圖利,犯行均堪認定,上訴人取具上開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既無向其進貨及付款之事實,違章事實已臻明確,且本案已另行調查證據,以支票款項大多流入第三者(即非開立發票者),而認定本案交易非屬真實,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與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並無交易行為,卻取具該等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數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要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該等公司已申報繳納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額及稅額,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之應追繳營業稅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不應補稅核無足採。上訴人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等12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9張,銷售額合計66,600,214元,稅額3,330,01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被上訴人遂按所漏稅額3,330,011元處以7倍罰鍰計23,310,000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訴外人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已於83年1月間死亡)於74年間,成 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公司,分別以許碧雲及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碧雲及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嗣於78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許碧雲與李榮農二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78年間起,以虛設行號,大量請領發票販售他人為方法牟利,而利用不知其二人係欲販售發票牟利之洪秀心、蔡李素女、吳含笑、李黃招治等人名義,陸續設立清偉公司(80年6月3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83年8月22日起停業)、統勝企業行(於78 年10月9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誥雲公司(於81年9月21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83年8月22日申請停業)、華 群公司(於80年1月15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83年8月22日申請停業)、石億公司(於80年2月2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於83年3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瑞進,83年8月22 日起停業)、石詮公司(於80年6月11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 登記,83年8月22日申請停業),慶詮公司(於79年9月22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登記)、普建企業社(79年12月1日以許 碧雲名義設立登記)、觀鴻公司(79年4月6日以許碧雲名義設立登記,83年8月22日起停業)、傑凱企業社(78年12月 11日以許碧雲名義設立登記)等公司行號,而自78年底起,以上開公司行號名義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後,明知上開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之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嗣因自83年間起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許碧雲、李榮農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許碧雲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許碧雲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罪名改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8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8 日對許碧雲及84年7月31日對謝金抱所製做調查筆錄、高雄 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次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上訴人所提示之與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12家公司行號付款支票逐筆查證結果,除現金付款外,發現多數支票之提款人與抬頭之支付對象不同,部分係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提領,金額計4,115,916元或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林福明提領,金額計2,469,376元,亦有部 分支票經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林世陽(即林福明之弟)直接提領,或由許碧雲提款後,隨即匯入其銀行帳戶,金額計3,753,556元,而其中3,707,088元之支票付款,則確由支票抬頭者領取無誤,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上訴人給付上開行號之款項其資金回流部分,以89年10月24日89高市稽法字第81 877號函通知上訴人略謂:「主旨:為審理貴公司因營業稅事件復查重核案,檢附貴公司83年購進砂石等貨物之付款流程明細表一份,請負責人於文到5日內就貨款回流一事予 以書面或...至本處說明,...。」而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30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書略謂:「...。二、流向表中資金,係承攬本公司大衛營山莊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工程之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要,由負責人李榮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扣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鳳沙專案上訴人付款流向表影本、前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及上訴人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上訴人付予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之款項中,雖有3,707,088元之付款支票,經被上訴人查證確由鴻煌公司等12 家領取無誤,然查該3,707,088元之支票付款僅佔本件系爭 交易金額66,600,214元的百分之5.5,核與上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許碧雲等人所虛設之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以不實之發票面額百分之7價 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事實,大致吻合;另就前述資金回流部分,上訴人主張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要,由負責人李榮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扣還乙節,上訴人均未提示相關週轉資金借款憑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有商業往來,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報繳營業稅云云,均無足採。又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12家公司行號,既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則揆諸前述決議之意旨,該12 家公司行號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即負有查核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就其購貨對象並非開立發票之上開鴻煌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乙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雖一再執詞主張該12家公司行號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惟如前述未能提供有利事證供核,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相關法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 上訴人既於82年及83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機械租工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12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9張,銷售額合 計為66,600,214元,營業稅額為3,330,011元,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前述,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營 業稅3,330,01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23,310,000元,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訴稱:鴻煌公司等12家收取上訴人之進項稅額已全部報繳於其主管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是以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又有進項稅額,尚無虛報且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而被上訴人徒憑鴻煌公司等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遽予補稅並裁罰,不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337號解釋云云,顯對加值型營業稅之本質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337號解釋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330,011元,並處以上訴人罰鍰23,31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判決係以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政解釋為據,認有違反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判決仍應追繳稅款及裁罰。惟查該函釋,尚非法律之訂定,其未經法律訂定者,自難採之為納稅依據。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證據方法(憑證)之資格規定,尚無追補稅款之明文。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其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之事實,且開立發票人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尚無不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乃事之當然,否則同一行為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繳同額營業稅,有違反依法課稅原則。本件上訴人及系案銷售商皆繳納營業稅,原判決卻仍引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應補稅裁罰,有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⑵、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進項稅額,既皆依據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報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另系 案銷售商,亦將此進項稅額申報繳納於高雄縣稅捐稽徵機關,為被上訴人經查證屬實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及營稅業稅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尚無虛報進項稅額,難謂因此而逃漏稅款。又上訴人向系案銷售商進貨時,即囑提示並核對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報繳稅款證明文件,經證實為依法登記之合法廠商後,始與之交易。之後,系爭案銷售商始被被上訴人查獲為虛設行號,上訴人與之交易,實肇因於政府准許系案銷售商之合法登記,及有政府核發之統一發票與其使用,有以致之,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應無 過失責任,故系爭案銷售商縱屬虛設行號,其因已依法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無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已無稅額可補。本件上訴人依法已繳納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及系案銷售商亦依法繳納於銷項稅額之事實,已依法繳納其稅額,自無鈞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業席會議決議援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未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337號解釋意旨,仍以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引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裁罰,顯不合法,原判決亦有 適用法規之不當。⑶、按行政訴訟上之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在撤銷訴訟上,被上訴人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時將其舉證責任推與營業人, 其結果若營業人無法舉證其實際銷售人間之支付關係,縱使稅捐業已報繳,仍不能免罰,顯然不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至為明顯。原判決又 以行政函釋執為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然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 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且上開函釋均係上級機關 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且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 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像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像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像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等情,並經本院87年7月份 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82年及 83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機械租工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12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9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66,600,214元,稅額3,330,011元,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乃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3,330,01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330,011元處7倍罰鍰23,31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復查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鴻煌等12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鴻煌等12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不應再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決議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