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7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甲○○ 乙○○ 瑞榮陶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 訴 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丙○○、丁○○、甲○○、乙○○(下稱上訴人5人)與訴外人秦通順 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5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乃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瑞榮陶瓷有限公司及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2日收件樹資字第151740號辦理,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不料被上訴人竟因訴外人提出異議,以全案已涉 私權爭執,且系爭土地經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1年8月2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10013364號函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經訴外人提出異議,自屬涉及私權爭執。且系爭土地經提起請求分割為個別所有之訴訟,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設定地上權,徒然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度,有違權利行使之誠實及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5人,於91年7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就與訴外人秦通順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經秦通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全案已涉私權爭執,且系爭土地經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三)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所稱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1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任意分割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縱其形式要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惟其地上權之設定若有礙於共有物之分割,或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悖,即難謂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之正當權利行使。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四)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則上訴人間設定地上權,即難謂係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之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以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准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於他人,共同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在登記機關審查中,又主張地上權設定行為不生效力,請求登記機關不應予以登記,即屬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申請登記之地上權設定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事例。此際,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本件上訴人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 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以其5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審查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秦通順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他共有人秦通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經上訴人5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現 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以妨礙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脫法行為,並質疑設定地上權內容之真正,認有虛偽不實等語,顯已對於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三)上訴人5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公司,其處 分之標的物有他共有人秦通順之應有部分,就該部分而言,實為上訴人5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代為處分設定地上權。是他共有人秦通順實質上亦屬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人,縱未共同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實質上亦屬申請登記義務人。則本件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申請登記之地上權設定法律關係即有所爭執。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審查後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判決以原處分為無違誤,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實屬正當。 (四)查上訴人5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 爭土地有效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公司,乃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系有爭執所在。其爭執為私權爭執,登記機關並無確定之權限,本院亦無確定之權限,在有權確定機關確定前,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為合法,即認為無涉私權爭執,應准申請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公權之行使,非在於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意旨以為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以法規命令限制土地法所定權利之行使,不無誤會。指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該規定之違法,並非可採。 (六)原判決引據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其所闡釋之土地登記規則,嗣後已有修正,不待引用該判例,應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原判決已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本件登記申請之緣由,據以維持原處分,指駁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難認理由不備或矛盾。餘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爭執應為如何之論斷,均屬私權間之判斷,非行政法院所能審究,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