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9號 再 審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92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爭執者為「再審原告所買受台北市○○段○○段0188及0191地號之土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固定資產?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過戶後所支出之借款利息,究竟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本文列為費用支出,抑或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以遞延費用列帳,」,依鈞院判決之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就「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再審原告之固定資產,而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乙節負調查及舉證之責 任,惟原處分並未盡其法定調查及舉證之義務,就再審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詳加調查,僅以再審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即推定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以將來出售為目的而非出租,故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惟原審判決不但未加糾正,反以「再審原告稱其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計劃等資料以為證明」等語,將符合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強加於再審原告並作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訴訟理由之一,原審判決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違法。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以開發興建第三辦公大樓出租為目的,並提出簽證會計師88年2月4日補充說明函茲為證明。再審被告原審答辯則以做簽證會計師88年2月4日補充說明函,未來系爭土地一但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而認再審原告係為興建房地出售而購入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而屬商品無疑。據上以觀,無論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於原審均以簽證會計師88年2月4日補充說明函作為原審訴訟程序之主要證據,惟再審原告執之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屬於固定資產,而再審被告則執之用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固定資產。惟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兩截然相反之事實,實無法由同一證據得到證明,然原判決竟未對此當事人間之矛盾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予以調查澄清,或論 述上開簽證會計師說明函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固定資產之理由,即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其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原審所認定「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表示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之事實,實無法推論出「系爭土地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之結果,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又按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86年5月30日購入系爭土地後,嗣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清真寺隨即為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指定為直轄市指定古蹟,有台北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且此不寫眾所周知之事實。惟原審判決竟稱:「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地上即有清真寺存在,是清真寺之存在對於其在該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無影響」,作為駁回上訴在原審之訴之理由之一。惟此「清真寺之存在對於其在該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無影響」等判斷,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之規定不合,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再審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惟再審原告並非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而係以生產、銷售水泥為主要之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民國43年成立起,從未從事興建房屋出售之業務,亦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查核資料可供調查。且再審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出租營業使用,故再審原告因購買系爭上地於過戶後之借款利息支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本文之規定,自 得列為費用支出,此再審原告亦提出簽證會計師於88年2月4日提出之補充說明函上載「系爭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以為證明,惟原處分竟無視此證據,僅以再審原告之營業項目列有興建房屋出售,即主觀的、不憑證據的認定再審原告所做之一切行為均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目的,而將原應列為費用支出之項目改列為遞延費用。查再審被告此等以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推定事實之方式既無法律之明文規定亦與事實不符,其所為原核課處分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核實計徵原則有違,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敬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2,669,992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25,804,139元,連同簽證會計師核算86年1月至5月利息資本化金額10,084,555元,計調減利息支出35,888,694元。次查所謂固定資產,係指凡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土地、天然資產、房屋及建築、各項固定設備、未完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及無形資產等皆屬之,而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判斷之。再審原告稱其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計劃等資料以為證明,且依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於88年2月4日提出之補充說明函所載,再審原告表示未來系爭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參以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足認系爭土地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顯非屬固定資產。又購買係爭土地時,地上即有清真寺存在,是清真寺之存在對於其在該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無影響,自不能以清真寺嗣於88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即認係爭土 地屬固定資產,前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揆之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決,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再審之要件 。據上論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本院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所明定。 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2,669,992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 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25,804,139元,連同簽證會計師核算86年1月至5月利息資本化金額10,084,555元,計調減利息支出35,888,694元,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所謂固定資產,係指凡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土地、天然資源、房屋及建築、各項固定設備、未完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及無形資產等皆屬之,而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判斷之。再審原告稱其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計劃等資料以為證明,且依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於88年2月4日提出之補充說明函所載,再審原告表示未來系爭土地一旦開發,將作為出租資產使用,參以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列有「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足認系爭土地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為興建第三棟辦公大樓供營業使用,顯非屬固定資產。又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地上即有清真寺存在,是清真寺之存在對於其在該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無影響,自不能以清真寺嗣於88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即認系爭土 地屬固定資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