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04號 上 訴 人 喬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名稱為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91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喬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大鴻祺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計新臺幣(下同)444萬5,897元,涉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當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12家公司行號,金額計1,729萬4,428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同年度銷貨計689萬814元,涉嫌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另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計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進貨未取得憑證之進貨額、未開立發票及銷貨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143萬6,055元;並就其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萬5,000元;共計罰鍰145萬1,05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財政部賦稅署以資金流程查得富群、金多、旭利等3家 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949萬3,165元,認定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發票698萬 814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乙節,因在上訴人進口洋酒未打開知名度前,由上訴人派遣業務人員接受該3家公司行號協助促銷並就近借住,將每日銷 售金額暫結委託代為收管,再由該等公司行號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上訴人,希望藉此打開市場知名度,進而促其代為經銷;而有關開立之三聯式發票698萬814元及二聯式統一發票251萬2,351元與該3公司行號無關,並無跳開發票或未依規 定記載情事。另非營業人為買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地址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所明定,上訴 人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填買受人名稱、地址,尚無不符法令規定情事。又被上訴人僅以調查黃彩霞、李文博、賴修正、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黃界川、洪芬婉、范正瑞等11人帳戶匯款進入上訴人及股東私人帳戶資料,即認定係上訴人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12家公司行號計1,729萬4,4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調查時均已提出逐筆資金往來之開立發票明細或私人借貸及互助會簽收文件,另於復查理由中已詳列「黃彩霞、李文博、賴修正、羅添財、陳陞津、黃萬發、吳阿頭、林立峰、黃界川、洪芬婉、范正瑞等11人匯付款項說明表」彙總說明其中458萬7,516元為私人借貸款項,112萬1,700元為互助會款金額,178萬6,792元為上訴人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其他客戶所交付該等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另330萬1,795元上訴人已依李文博等買受人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649萬6,625元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上訴人銷售進口菸酒,係免徵營業稅商品,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之必要,祗因行業特性及部分買受人不予表明身分逕自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其告知之公司行號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86年度上訴人開立申報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280餘萬元,即可佐證並無漏開發票之事實與必要。另上訴人 確實未向大鴻祺昌公司進貨444萬5,897元,亦無該等款項之支付,卷內送貨單未經上訴人公司任何人簽收,原處分機關竟僅憑大鴻祺昌公司新進會計人員(非與本公司實際交易)之談話記錄及「補開二聯式發票」,亦未向上訴人公司實際交易之該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余克勤查證,即認定係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444萬5,897元,顯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1,229萬9,703元,另部分銷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自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444 萬5,897元,此業經大鴻祺昌公司會計供述甚明,並說明有 關上訴人支付該進貨款項為上訴人及周黃月裡支票,是財政部賦稅署於查獲上訴人除以該公司支票支付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亦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共計支付票款1,668萬3,807元,並非僅以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逕予認定上訴人涉及違章。又上訴人86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12家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729萬4,428元,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上訴人貨款,並分別存入上訴人及股東帳戶,此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附案可證,再上訴人主張部分係借款等,原查獲單位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調查時已核實予減除180萬元,127萬2,374元,793萬8,000元,該部分上訴 人亦明知。又上訴人銷售貨物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票款及匯款,並經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富群商行負責人之配偶)於談話記錄中供認,及旭利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在案。綜上所述,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所訴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銀元)500元,最高不得 超過(銀元)5,000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6年度向大鴻祺 昌公司購進菸酒,僅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1,229萬9,703元,另部分進貨不願取具統一發票,經大鴻祺昌公司自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444萬5,897元,上訴人除以該公司支票支付大鴻祺昌公司貨款外,亦有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共計支付票款1,668萬3,807元,此有大鴻祺昌公司之會計游麗珍談話紀錄及該公司提供之送貨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未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86年度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等12家公司行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729萬4,428元,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酒井商行等以支票支付上訴人貨款,並分別存入上訴人及股東帳戶,此亦有酒井商行等公司行號負責人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上訴人所主張部分係借款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調查時亦已核實予減除180萬元,127萬2,374元,793萬8,000元,該部分亦為 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主張稱其中458萬7,516元為私人借貸,112萬1,700元為互助會款,178萬6,792元為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他客戶交付該帳戶客票轉入之金額,330萬1,795元為已依買受人告知名稱、統一編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649萬6,625元為已依買受人要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私人借貸部分,除李文博部分被上訴人已核認180萬元外,其餘 因無借貸合約、借據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被上訴人不予認定,自無不合,而互助會款雖有借據,惟無資金流向可進一步佐證,亦不足以證明此互助會款之存在,其他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部分,因其係由上述11人之帳戶中支付貨款,其為實際交易對象,亦為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述11人,而非他人,被上訴人處以行為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富群、金多、旭利等三家公司行號代收轉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自行銷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949萬3,165元,認定其中開立之三聯式發票698萬814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乙節,上開數額係查獲機關依據上訴人主張已開立發票彙總表予已核算,對於其有利、不利等狀況均已考慮,另有關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三家公司行號,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情事,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富群商行、金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票款及匯款,並經金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麗冠(即富群商行負責人李政達之配偶)於財政部賦稅署所坦承,亦有旭利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說明書可參。即依金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富群商行負責人之配偶劉麗冠於90年6月26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及 旭利貿易有限公司承認漏進、漏銷之說明書,可證係上訴人派業務員進駐該公司衝刺業績而發生之銷貨,其貨款由該公司收取後再付給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說詞一致),此項資金流向已形成該銷貨交易,應列為上訴人對富群、金多、旭利之銷貨,應由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發票給該公司,上訴人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而跳開發票給該公司下游廠商698 萬814元,及開立二聯式發票給該公司係屬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記載不實,被上訴人處以行為罰,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借用他人支票支付貨款,業經大鴻祺昌公司會計游麗珍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供明係周黃月裡支票等情,上訴人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並未進貨444萬5,897元,亦無該項付款資料,可能係大鴻祺昌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余克勤自行出貨轉售他人,而以上訴人名義列報銷售業績,證人余克勤雖於原審法院證述,然與原處分卷第10頁資料明細表所載及該證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所述不符,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上訴人於86年度向大鴻祺昌公司購進菸酒計444萬 5,897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銷售免稅菸酒與酒井商行 等12家公司行號計1,729萬4,4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貨計698萬814元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銷貨開立統一發票251萬2,351元,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等違章情事,有上訴人、大鴻祺昌公司與案關營業人之談話紀錄、大鴻祺昌公司送貨單、補開統一發票明細、貨款資金明細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指駁甚詳。經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旨聲明不服,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證人余克勤於原審之證詞略謂:有時候為業績,我開出之出貨單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但貨我自己要去賣,上訴人會先幫我付款,之後我再還給上訴人云云,經核與該證人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不符,且該證人自行出貨並出售,由上訴人先行付款,亦與常理不合,原判決加以指駁不予採信,自無不合。又查證人賴修正、李文博、黃界川等人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曾出售菸酒予伊等,但往來資金中有一部份係借款等語,惟均無法確實指出交易與借款金額各多少,經查原處分機關已將屬於借款或非交易資金往來部分而有實據者,加以剔除,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故上述證人在原審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查證人劉麗冠於原審作證略稱:金多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一部分係業務往來,上訴人開二聯與三聯發票,一部分是上訴人派業務到我公司作他們自己公司產品,貨款是我們幫他們處理,並不屬於我公司的進貨等語,經核與該證人在嘉義市稅捐處之供述大致吻合,然貨款由證人公司收入再付款予上訴人,難謂非上訴人銷售貨品予證人公司,是該證人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疏未就證人賴修正、李文博、黃界川及劉麗冠在原審之證詞加以審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對前述證人之證詞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固非無據,惟因上開證人之證詞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