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39號 再 審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 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登公司)於75年3月13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圖樣(如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333445號「千登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41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註冊第353542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旋申准自80年6月11日起 移轉予再審被告,85年8月1日延展註冊。再審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88年9月9日中台評字第88035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88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8863541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結果,以89年4月24日中台評字 第8900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揭 8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為本件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㈠查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如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商標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襲。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綜合各種因素判斷之。㈡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係於74年3月7日由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嗣於79年8月18日轉讓予再審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其以 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未明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較為抽象。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則以較寫實方式表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牙齒,無論橫臥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且系爭聯合商標鱷魚上半身係正面扭頭狀,未翹尾,腳部露出三隻腳,據以評定商標則全部分係側面,口部微張、向圖面上方翹尾,只露出二隻腳,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設計旨趣,客觀上本無互相抄襲之跡象,難謂再審被告之前手千登公司於75年3月13日以該仰天長嘯鱷魚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申請註冊,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情事。則系爭聯合商標於使用10年後,於85年8月31日到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意圖。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取得著作權,固與得否作為商標註冊無絕對關係,但此足以說明系爭商標鱷魚圖形之來源,為有無抄襲之佐證。㈢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外觀造型大部分不同如前所述,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消費者購物時,無產生誤認誤購之虞。且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之為單純之鱷魚圖形或為英文草書CROCODI0LE與鱷魚圖形聯合之圖樣有別,尚難認足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況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從50年代以來累計有百餘件,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商標註冊公報影本附原審卷可證,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造型之不同,加以區分。其中知名之鱷魚圖商標,自70年代以來,除再審被告據以評定商標外,尚有拉克絲蒂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使用於與再審原告之鱷魚商標所使用者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之「CROCO KIDS& Device」商標(使用情形同前)、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及圖」商標(使用於蚊香產品),均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其他還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足見在臺灣消費市場上,鱷魚及圖之商標充斥,並無獨特性,且由於各種相近之「鱷魚及圖」商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淡,在同類或不同類商品市場上長期併存,致各種「鱷魚及圖」商標之知名度難以累積,即便已經成為著名商標,但因多家併存關係,其著名性亦被沖淡,自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再審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㈣再者,據再審被告所檢附之註冊資料,其早於74年起即以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鱷魚圖形做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321924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329358號)、皮革、皮帶(註冊第322418號)及系爭註冊第35354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等商品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已屆十餘年,且均經延展核准公告。其間曾於全台灣各皮件行、零售商計162家銷售各該商標之產品,及於太平洋百貨 、遠東百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並曾於三重依而珊、西門町順隆、士林區台北皮件行等皮件專賣店及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內,由商家將各該商標之皮件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皮件產品同時陳列銷售,亦曾將前揭註冊第322418號及註冊第321924號商標授權黃德助、註冊第329358號商標授權吳泉霖及偉代有限公司、系爭商標授權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有廣告及使用證明資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置於賣場之照片、兩者於同一刊物刊登廣告之資料、系爭商標之目錄、海報、產品實物及包裝盒、配件、標籤等照片附原審卷及本院卷足憑。可見再審被告已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於皮包、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各類商品上,從其行銷據點之數量與廣告出現之密度,可以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出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之次數已累積到相當之廣度與深度,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此從有個人或公司願意向再審被告公司購買各該商標之授權上,可以推知。縱令系爭商標圖樣之鱷魚圖之知名度不及據以評定商標,尚不足以構成著名商標,但其相差應非極大,否則前述商家豈肯將兩個不同商標所使用之同類商品併列銷售?其在市場上既已併存使用十餘年,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二鱷魚圖形之異同,並認識其各自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㈤商標之註冊固有排他性,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商標註冊,惟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如前所述,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造型不同,尚難認其係觀念上之近似,即因據以評定商標而不得註冊,再審原告主張二商標圖形均係表彰鱷魚,觀念上近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在先,享有排除系爭商標註冊之權利乙節,並無可取。至再審被告以立杰公司標章及「A.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再審原告對之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無從執此主張系爭聯合商標應評定為無效。縱上,再審被告於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情事,且依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相似程度、兩商標已併存多年之事實,尚難認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自無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等由,為其論據。 四、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為「夙著盛譽之商標」,此亦為原審所肯認,按商標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著名商標之重要商業價值,應受較廣泛之保護並及於不同類商品,避免不肖業者襲用其商標,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故原判決理由所指「…其著名性亦被沖淡,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將其既有商標延展註冊,具有襲用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商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云云,實有違上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先不論沖淡與襲用乃兩不同之事實,本條項本即為防範著名商標被沖淡之危險,應積極防堵此等行為,以防與著名商標相似之商標充斥市場,而禁止襲用,但原判決卻以沖淡為立論,而認定無襲用之可能,竟繼續縱容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縱如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其他同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作為圖樣之商標行銷廣告資料之證據價值,然該等資料僅能說明該商標圖樣確有使用,並不能證明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造成混淆誤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判決非僅以沖淡之立論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聯合商標無襲用再審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且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比較,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設計旨趣,客觀上無互相抄襲之跡象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沖淡為立論,認定無襲用之可能,尚屬無據,且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及有無造成混淆誤認,均屬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