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腦中風致殘,於民國91年1月10日申請普通疾病殘 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上訴 人不服,於91年3月12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以其所患為職業病為由申請改依職業傷病核發所請殘廢給付,經該會以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職業病核發殘廢給付即逕向該會申請為由,於91年6月28日以91保監審字第0917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未將該案以申請案處理並移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或對該部分自行審議,即逕為不受理之審定容欠周妥為由,以91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040568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 。其間,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職業 傷病核發前開所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以保給殘字第0911018231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按普通疾 病殘廢給付核給,上訴人不服,亦申請審議,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前開2案併案辦理,於91年11月20日審定駁回上 訴人前開審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88年921地震,上訴人參與災 害搶修電力工程復原而連續3個月加班,於88年12月4日被工作指派低壓用戶屋內線安全檢驗,勞累過度,當場暈倒於作業場所,發生單邊手腳無力現象,幸經用戶陳詠聖及時連絡鄰居施達施藥並協助急救處置。殆至89年1月11日再度發生 中風,方由家屬送至佑民醫院住院診療。上訴人上述情節均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於相同案例,被上訴人均有 增給50%給付,並未見其「因果關係」有過於本案者,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重核定為職業傷害,給與同等待遇。又上訴人88年12月4日 工作中發病,未即時住院就醫,乃是經濟弱勢的無奈及本身對醫療的認知不足,且未即時就醫並非就構成保險權益喪失要件;而89年1月11日工作中再度發病,乃由家人送醫,其 與88年12月4日工作中發病相距僅38天,而89年1月11日發病佑民醫院證明書所載本人中風、糖尿病,其為長期勞累因素,致誘發疾病乃顯然易辨。若非921地震之突發事故,雇主 為使供電儘速復電,停止一切休假,不眠不休之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參與配電設備搶修工作,上訴人當不致昏倒工作場所,如竹山秀傳醫院90年8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因 工作勞累誘發左側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至於89年1月,每人每日仍增派6戶為48戶,每週每人增派36戶共派288戶,工作量均較地震前明確加重。上述其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所概述甚明,上訴人自當享有被保險人應被給付保險權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審核時,除以上訴人檢附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外,另派員向上訴人之服務單位訪查,復向上訴人就診之竹山秀傳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將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根據病歷被保險 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本身即有極高腦中風危險性。2、 所稱88年12月4日工作中發病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89年1月11日發病則有佑民醫院証明書。3、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 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綜合以上,該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殘廢給付為第8項第7等級。」據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患與執行執務無關,依普通疾病核給第8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洪福卿等案例主張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給與同等待遇云云,惟按殘廢給付案件,個案有別,案情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個人判斷意見,被上訴人審核殘廢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自不受申請人提之出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拘束,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甚明。次按,腦中風之個案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得被認定為職業傷害:1.在1個工作班一般約8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超乎平日工作狀況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壓力狀況,或者這個狀況異乎尋常超越當事人的年齡或一般體能,這個壓力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2.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1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24小時內, 最長不超過48小時。3.將當事人的健康危險因子如未適當控制的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和前述壓力狀況相比,壓力的嚴重性應超過危險因子的嚴重性,以致有超過50%的機率引起腦中風或心肌梗塞,才得以被認為職業傷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訂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時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90年8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記載「患者因工作勞累誘發左側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殘廢部位為右側上、下肢,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91年8月30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等情,嗣被上訴人調 閱上訴人於該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本身即有極高腦中風危險性。2.所稱88年12月4日工作中發 病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而89年1月11日發病則有佑民醫院 証明書。3.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綜合以上該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殘廢給付為第8項第7等級。」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可稽。復參諸上訴人陳稱因逢921地震,其連續3個月加班搶修電力工程復原工作等情及其所提88年10月至89年1月之薪給清單及 相關派工清單所載,上訴人於其所稱88年12月4日、89年1月11日先後2次發生腦中風前之工作狀況,僅88年11月15日至 同年月20日經指派定檢之戶數多於其他月份,然其增加之工作量並未大於其他線路裝修員,且其假日出勤或夜間加班之情形,亦只有88年10月份因搶修921地震受損之電線工程, 而於88年12月份請領該10月份之假日出勤加發8,988元及超 時工作報酬58,922元,其餘各月份均只有請領假日出勤1,997元至5,992元不等,並無夜間超時加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至3日均休假,至同年12月4日始恢復上班等情 ,亦有上訴人之考勤統計表可稽,故依上開證據,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均屬每日例行之檢驗工作,且依前揭認定基準,上訴人在88年12月4日及89年1月11日之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自難認上訴人所患腦中風之發生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綜合上開證據及參酌專業醫師之意見,審認上訴人所所患非職業病,並審定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核給第7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開診斷書記載及其於工作中發病,認被上訴人應按該等級增給50%職業病殘廢給付云云,自不足採。末按在勞保給付之適用上,即每1件傷病給付 之個案,因其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工作要求均有差異,其認定結果自有不同。上訴人所舉85保給字第100096號洪福卿案例、85保給字第1011260號吳政記案例、89保給字第6060117號籃振賢案例及90保給字第6003712號廖濱3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要無援引為被上訴人亦應據以認定本件職業傷病之餘地,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亦應核定上訴人所患為職業病云云,亦無足取。因而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乃請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地2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原判決並未充分瞭解上訴人訴求與「為職業病」間之差異,致原判決未符合法規旨意。又原判決所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法律保留原則,況上訴人中風並非腦幹出血造成,何以得引用該函釋?又上訴人所提出殘廢診斷書記載「工作勞累誘發腦中風」及93年4月12日開庭補充理由狀所附診 斷證明可證被上訴人所言有誤,原判決不應以「自不受申請人提出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拘束」一語蔽之。另原判決認為「增加之工作量並未大於其他線路裝修員」所採用之比較基礎顯然有誤,因該其間所有線路裝修員之工作量平均大於平日;而原判決所言「前開12月份(88年)薪給單所載之假日出勤及超時工作報酬,係10月份之加班所得」,此可證上訴人於88年12月4日發生腦中風前之工作量異常月份有10月份 的加班及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指派檢定工作量之增加,而此與原判決「並未遭受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常工作甚多,不利於健康」等語,顯然矛盾。再者,縱然個案案情有別,然如符合法規,被上訴人即應給與同等待遇,否則亦應說明為不同給付之正當理由,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違反誠信行政原則,原判決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第54及第3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診斷。」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 0049502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殘廢給 付時,除以上訴人檢附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外,另派員向上訴人之服務單位訪查,復向上訴人就診之竹山秀傳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將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以上訴人所患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爰依普通疾病核給上訴人第8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中發病,應按職業病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依平等原則,亦應核定上訴人所患為職業病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法令規定及平等原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