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2號 上 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 )」(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4月23日(九一)智專三(三)05054字第09189000948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一型錄(舉發證據一振榮1988年10月型錄)、引證九型錄(補強證據一振榮1990年1月型 錄)、引證二輸出許可證(舉發證據二振榮77年8月2日輸出許可證)等僅為產品外觀圖示或無注油機組成之構造特徵,乃商場上之必然現象;引證三實物(舉發證據三振榮公司1989年注油機實物)及訴願證據實物(1988年注油機實物)為引證一型錄、引證二輸出許可證及引證九型錄上之注油機;引證七實物組立圖為引證三實物組立圖,是否具有證據力應視其圖說是否與引證三實物之結構相同,當不會係因私人自繪,即可認定其不具證據力,調查(拆解)引證三實物及訴願證據實物兩具注油物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另產品、型錄會隨時間之變異而有變更、改版、外觀上自會有一點變更,引證三實物形狀、調整鈕、螺絲、梯形構件為引證一型錄第20頁樣品之小小修改,引證三銘牌「date..1989」、「number:5」和訴願證據銘牌「date:1988」、「number:11」生產產品月份不同,而兩者注油孔 構件形狀不同,乃產品之小修改,不影響產品之同一性;又引證六實物其「YMGP-202FW-T3」雖未出現於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型錄 上,然依經驗法則應係「YMGP-202CFW」同系列產品,固定板外 觀不同之變動,不影響其一致性;再者,CEA與IC代號係為市場 區隔之用,故引證二輸出許可「CEAICOILER」和引證一型錄第20頁「IC電動注油機ICOILER」照片可相互勾稽,型錄或改版型錄 晚於產品製造日期,乃必然之理,故引證二輸出許可證與引證九型錄並非不相關連。(二)原審未傳喚證人、未令證人攜證物到庭說明、亦未詳加調查引證三之注油機實物即為引證一型錄上之同一注油機;再者,系爭專利不合專利要件,原審判決未在理由中加以論斷;因此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不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和行政訴訟理由實質相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為答辯論辯,並查得各引證證據及訴願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引證三為注油機之實物,上訴人於其上訴追加理由所稱「1992年YMGP注油機型錄」應為「引證四」之誤;另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提及蕭振慶及周川益之證言並無聲請傳喚「廖炳煌」到庭說明之主張,且舉發審定書理由(五)、原審判決均已明確指陳引證六實物與引證四之型錄關聯性不足;而原審判決謂「...二位證人依外觀指稱同一機型,其內部結構與技術特徵並不能依證人之補充說明得知...」故並無令證人攜帶進貨憑證到庭再為說明之必要;又舉發審定書理由(四)、及原審判決亦已明確指陳引證三注油機實物和引證一關聯性不足,難謂原審判決有應為調查之證據而不為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僅依系爭專利之圖(二)、(五)即論斷系爭專利為習知公告小流量齒輪泵浦技術構造之抄襲轉用,明顯不符舉發應檢附相關證據之規定,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補強證據、訴願證據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一係上訴人1988年10月印製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之型錄,係一型錄外觀圖示,引證二為上訴人於77年8月2日之「輸出許可證(副本)」,亦無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揭露,引證三為上訴人所產製之注油機實物乙台,其實物上雖有銘牌標示「1989」數字,但該銘牌外加標示,並非不得事後變更,其證明力已屬薄弱。況引證三實物依其CEA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並無螺絲,引證 三另有一紅色按鈕,均與引證一第20頁之IC電動注油機顯有不同之處,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21頁CEA型 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引證三之實物與引證一型錄之產品不能證明為同一,彼此不具證據關連。因此,引證三之相關部分組合圖(即引證七)亦不足作為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比較之論據。另補強證據一(即引證九)為上訴人1990年1月印製之型錄,其 型錄印製日期晚於引證二之出口日期77年8月2日,亦晚於引證三實物樣品銘牌上所標示之日期「1989」,且引證九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數字為「2」,而引證三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之數字 為「5」不同;另引證九型錄上依其CEA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有螺絲,左方有一紅色按鈕,與引證一第20頁之IC電動注油機顯有不同之處,引證九型錄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21頁CEA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引證九之型錄產品 與引證一型錄之產品不能證明為同一,彼此亦不具證據關連。引證九不足以補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而經由證據同一之關連證明引證三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因此,引證一至三及引證七與引證九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四為永鈿公司87年6月22日印製之YMGP注油機型,引證五為1994 年4月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空油壓機器雜誌展覽 會特刊,引證四、引證五均無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揭露以與系爭案作比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六為永鈿公司所產製YMGP注油機實物乙台,並無製造日期,無從判斷其係系爭案申請前之產品,雖引證六之實物上所載之型號為「YMGP-2020FW-T3」,但引證四或引證五型錄上之實物照片上並無型號之記載,且「YMGP-2020FW-T3」型號並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另引證六與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外觀亦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故引證六亦非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型錄上同一產品之實物,引證六無從與引證四、引證五連結為同一證據,以證明其引證六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能以引證六實物相關部分與系爭案圖式對照圖(即引證八),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二)上訴人雖主張引證一之注油機之所以有這兩種代號,係為市場區隔之用,為商場上常見之現象,此從該種注油機,在77年之前,早就由上訴人一再輸出國外,上訴人之77年8月2日「輸出許可證(副本)」,明載許可證號碼為DH77E-113986,查驗員係黃增金,並有蓋關防,日期為77年8月2日,品名中有CE AIC Oiler;引證三為上訴人之CEA型自動注油機,銘牌 上有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在彰化之舊地址),顯係相同於型錄或輸出許可證副本之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銘牌上亦有「Date:1989」,表示78年所製造;除此之外,從該引證三實物之外觀, 如出油管、面板上開關、指示燈、電線接線盒、馬達,以及圖示之尺寸,如200mm、95mm、280mm等,都與型錄上之照片圖或圖示相符,顯見引證一、二、三,均有關聯性云云。但查,引證一、引證二均無內部結構之揭露,自無從以之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作比較據以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尚不能引證一、引證二之注油機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即有生產或出口,而認引證一或引證二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證據。且引證三之實品標示之銘牌可於事後附加,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亦不能單以引證三之實品本身認定其係系爭案申請前之產品,又引證三實物依其CEA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螺絲,以及紅色 按鈕之有無和引證一第20頁之IC電動注油機不同,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21頁CEA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 揭露,引證三之實物與引證一既不能證明為同一型號產品,兩者即不具證據關聯,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據此論斷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早被揭露於引證三之注油機實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三)上訴人另主張引證六YMPG-202CFW-T3型號雖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但YMPG-202CFW係引證四型錄背面上 之一種規格型號,其係電壓220V,有裝置浮動開關及脫壓閥,T3係指油箱容量3Litter(公升),所以YMPG-202CFW-T3,依經驗 法則應係YMGP-202CFW的同系列產品,除它的主結構馬達及泵浦 係相同之外,參考引證六外觀尺寸、面板開關、操作說明之文字內容、公司商標、電話地址都相同於引證四型錄,即可知係同一系列產品無誤。至於外觀稍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則係生產者個人視覺差異而小有之變動,不能因之否定其產品之同一性。經查,引證四、引證五既均無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揭露,不能單獨以各該引證案證明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引證六之實品與引證四、引證五縱屬系列產品,但引證六既非相同於引證四、引證五之型號,引證六亦無製造日期,引證六仍因無從與引證四、引證五形成證據同一之關聯,引證六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之產品,自不能以該實品之具體技術內容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四)上訴人另再舉證人蕭振慶、周川益證明引證三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一節。查周川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引證三實品時,固陳明引證三之實品與其當庭所提附卷照片編號四、六的注油機相同該注油機,編號四、六的注油機已使用超過二十年,其所使用之注油機有三種,一種為沒有洩油孔及強迫注油,一種為有強迫注油但沒有洩油孔,一種為有強迫注油及洩油孔,目前均有在使用,三種注油機使用均超過15年等語。而證人蕭振慶則證稱其從事此業已20餘年,從一開始使用注油機就是使用上訴人的注油機,之前是使用手動的,之後改使用自動的,自動的注油機有二型,一種上面有紅色的按鈕是強迫注油,一種沒有強迫注油,引證一使用確定超過15年,引證三較引證一新型,使用的年數不確定等語。惟查,依證人蕭振慶之證述,注油機左側有紅色按鈕者即為有強迫注油之裝置,而有紅色按鈕裝置之注油機即為引證三之實品,亦即是證人周川益所提卷附照片編號四、六之注油機。但依周川益所述其使用編號四、六的注油機(即引證三相同之外型)已使用超過20年,與證人蕭振慶所述引證三反較引證一新型顯有出入(按蕭振慶證稱引證一使用確定超過15年,引證三使用年數不確定,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引證三是否使用超過十年亦證稱沒有注意、不確定)。證人周川益所稱引證三外觀之實品使用已超過20年,顯有可疑,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佐憑,不足以遽信,且證人蕭振慶亦證稱不確定引證三之注油機已使用幾年。因此,依二名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引證三之製造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蕭振慶、周川益雖均證明引證一之注油機已使用超過15年,但查,引證一係一型錄,並未有其內部技術之揭露,已如前述,二位證人係依外觀指證同一機型,其內部結構與技術特徵並不能依證人之補充說明得知,縱其等使用外觀與引證一型錄相同之產品,亦無從佐證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以上訴人舉發之引證尚不能因上述二位證人之補強而為其有利之判斷。(五)又引證九係一型錄,上訴人雖提出引證九所取得之第21484號專利,主張引證 九之第21484號專利說明書附其內部構造圖乙紙,若拆解引證三 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與構造圖比對,即可證明舉發證據三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即為引證一型錄及補強證據型錄上之注油機云云。但查,引證九型錄上記載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第21484號(專利)即為72年6月29日申請,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 集中潤滑給油裝置改良結構專利,雖經上訴人提出該專利說明書,該說明書並有構造示意圖,惟第21484號專利係有關一種集中 潤滑給油裝置改良結構,係包含間歇注油控制裝置、電動馬達、上蓋、油泵、警報器、浮動開關、注油管、壓力調整閥、油箱等主要元件,其特徵在於油箱中設具之壓力調整閥可調整注油管之油壓,及浮動開關可於油箱中潤滑油不足時,自動切斷油泵電源並觸發警報器;油箱上蓋則併設間歇注油控制裝置與電動馬達,其全部元件可組成一體:(申請專利範圍參照)。該專利係藉其油箱中設具之壓力調整閥及浮動開關,可防止注油路油壓過高而使油管破裂發生意外,及當油箱中油量不足時可自動切斷油泵電源空轉損耗與心軸因潤滑不足而損壞(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參照)。該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顯然與系爭案不同,且與系爭案申請日相距已逾10年,上訴人主張引證九所取得專利說明書之構造與其所提出之實物結構相同,可以證明業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非有據。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改良之 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舉發證據包括引證一即上訴人 1988年10月印製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之型錄、引證二即上訴人於77年8月2日之「輸出許可證(副本)」、引證三即上訴人所產製之注油機實物乙台、引證四即永鈿公司87年6月22日印製之 YMGP注油機型、引證五即1994年4月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之空油壓機器雜誌展覽會特刊、引證六即永鈿公司所產製YMGP注油機實物乙台、引證七即引證三之相關部分組合圖、引證八即引證六實物相關部分與系爭案圖式對照圖、引證九即第21484號專利型錄,以及證人蕭振慶、周川益二人之證詞等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情,原處分機關因之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足見原審已就其得為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尚有誤解。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