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戶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1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委託書及其印鑑章,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給甲○○之印鑑證明四份,並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一四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函寄聲明書予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指陳其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已遭羈押,在羈押期間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案經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查證,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甲○○以工作為由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據以申請印鑑證明,確屬不實,且係違法之行為,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路鄉戶字第0九二0000七六六號函,撤銷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印登字第000二九八0號核發給甲○○印鑑證明四份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因涉犯槍砲案件於九十年五月間被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於甲○○羈押期間,當時甲○○與訴外人高太新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當中,因擔心高太新利用其受刑中陷害伊而奪取財產,甲○○始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因甲○○認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不動產至其名下,乃涉犯侵占、詐欺行為,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甲○○於偵查庭中亦自己承認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乃係其信託管理予被上訴人或同意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甲○○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確實是經過甲○○之同意(甲○○主張是信託,被上訴人認為是贈與),故由上述甲○○之書狀供述內容,堪認甲○○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上訴人感情尚佳之情形下,將原本由其所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被上訴人,同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將上開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是甲○○係自願將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處理甲○○上開財產,應認被上訴人已得甲○○之授權,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完成甲○○此避免財產遭查封之計劃?因此,若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經過甲○○之授權,孰人能信?次按甲○○寫給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之聲明書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至台灣高雄第二看守所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上開不動產其係信託管理予被上訴人等語,只泛稱上開不動產因其遭受羈押中被被上訴人違法移轉等語。甲○○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所陳述之事實顯與其在上開案件中所陳述不一致。而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竟受到甲○○不實陳述之矇騙,只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因一時不察,誤載甲○○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是以施用詐術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法,使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核發甲○○四份印鑑證明書而撤銷其處分,顯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則以:本件原處分係基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明知其夫入監服刑,卻持以其夫因工作不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代其夫申請四份印鑑證明,其形式上之書面資料即登載不實,難謂無詐欺或刻意隱瞞、提供不正確資料。況其以工作為委託原因,是致使承辦人無法查知委託人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不克親自辦理,進而衍生作出違法行政處分之主因。上訴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之撤銷,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於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不實申請作法理上原理原則審查後,才依職權逕予撤銷前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上訴人作原處分時先審查客觀形式上之要件,即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當天所申辦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另其夫甲○○之聲明書及入監通報單暨獄中訪談甲○○之紀錄單,其客觀要件上在委託書部分即有明顯違法不實登載,再進入主觀法理原則審查,該不實登載之委託書已明顯構成嚴重瑕疵,再論被上訴人所持之委託書事後經委託人明白且強烈表示絕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其印鑑證明之情事,顯然此違誤申請印鑑證明案件,已無法可補提經監所長官核准之印鑑證明委託書,況上訴人考量到被上訴人即為不實之申請印鑑證明,並移轉其夫名下不動產於自身名下,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不動產再度轉售給善意第三人,將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故依法撤銷甲○○之印鑑證明,並於訴願決定前通知被上訴人補陳意見,此案上訴人所為決定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即上訴人甲○○陳述: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被上訴人詐騙的同意書,是因㈠被上訴人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向甲○○詐稱高太新要向甲○○詐財八百萬元。㈡被上訴人詐說甲○○的父母同意暫時將本件房屋,土地登記在她名下,因該房屋、土地是甲○○的父母買的。後來證實甲○○的父母完全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偽造的甲○○名義之委託書上日期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面沒有任何甲○○的簽字,且甲○○遭被上訴人誣陷而受羈押中,甲○○處於監所,自應依處於監所的法令規定保護之權益,無監所長官的證明,無監所收容人指紋核對章,竟然偽寫「工作」為委託理由,假如有授權被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造假,明顯確實甲○○沒有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造假矇騙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無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不法偽造委託書申請甲○○的印鑑證明之行為,為法令賦予之職責也是權利,理所當然之事。被上訴人犯前開罪行後,再詐取甲○○的同意書,上面日期是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是被上訴人叫鄭國安律師拿該同意書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叫甲○○簽名按捺指紋的。且被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七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中也供稱「房子是信託給她」,卻在前開犯行中做的是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的行為,然該同意書實際是僅止於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犯行早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就實施偽造甲○○名義的委託書等文件,矇騙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違法移轉甲○○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遑論該同意書的效力。但可以由此補強證明甲○○確實沒有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授權被上訴人任何行為。 五、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甲○○之印鑑證明前,甲○○即已在書信中提及為避免其遭高太新陷害,財產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將其名下財產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有帶甲○○之父母及弟弟至看守所與其會客商量後,甲○○才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足見甲○○確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時,應已經獲甲○○授權。又甲○○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甲○○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上訴人感情尚佳之情況下,將原本由其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被上訴人,同時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就上開不動產所生之民事糾紛,甲○○亦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該院認定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出於防免被他人侵奪,惟非出於贈與之意思,且因甲○○未於同意書上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之利益為管理,故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借名登記。益證被上訴人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確有經甲○○同意,被上訴人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使用甲○○之印鑑證明,故而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確係經甲○○授權為之,否則無甲○○之印鑑證明,將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甲○○亦自承有簽同意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又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核其所述,顯自相矛盾,尚難採信。㈡查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六監決字第0八八七三號函釋目的主要係因在監人犯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為確保其權益,及便利其辦理相關事宜,故而在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外,另行設計在監委託證明書,使在監人犯在監所內亦得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此在在監人犯須親自辦理登記之事項(例如印鑑登記),確有其必要性,否則在監人犯若須親自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將因其在押而無法辦理,若由監所人員將其戒護至戶政機關辦理,勢必增加監所人員之負擔,及在監人犯利用此機會脫逃之危險,因此才有上述變通方法產生,然上開委託證明書無非在於證明在監人犯確有授權受託人代為申辦各項登記,在非在監人犯須親自辦理登記之事項,法律並未禁止在監人犯不得以一般方式即以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授權受任人辦理各項登記,亦即在監人犯仍可利用會客時間或以郵寄委託書之方式,完成授權之手續。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甲○○授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如前述,縱其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提出在監委託證明書,仍不影響其授權之效力。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經甲○○授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核其行為乃屬代行申請之事實行為,而非屬法律行為,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受委任人代辦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並應附繳委任書,上開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除附繳委任書外,尚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書面委任契約書,更何況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非為法律行為,亦無授與代理權之問題,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甲○○主張其未以書面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亦屬無據。 六、本件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甲○○部分: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申請印鑑證明之代申辦人,即受委託人,被上訴人本身並非申請印鑑證明之當事人,是本件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發給印鑑證明四份之處分,僅對上訴人甲○○發生效力。且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僅屬事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認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是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間之公法上爭議,被上訴人自無具備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敘明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已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上訴人非屬前核發印鑑證明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本應駁回其訴,卻未駁回其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⒉本件上訴人甲○○應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第三人,原審法院裁定命甲○○應獨立參加訴訟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之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甲○○既列為參加人,究竟為何類型之參加人?地位如何?能否提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何條行政訴訟法規而成立參加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亦未列參加人訴之聲明,是為理由不備,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甲○○辦理印鑑證明之聲請,自應附繳委託書,以表明有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代為申請行為,應為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之代為申請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據以憑認之法令依據。若為事實行為,為何應附繳委任書?原審判決既謂被上訴人經甲○○「授權」,難道「授權」代為申辦不是法律行為嗎?既然法律規定應附委任書,若該委任書非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契約,則何來「委任」及「委任書」之定義?原審判決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為法律行為,法律依據為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又認被上訴人之代為申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其理由顯有予盾,自屬當然違背法令。⒋系爭委託書業經甲○○於原審主張為虛偽文件,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若主張為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職權調查,亦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依法闡明並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非適法。又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委託書之是否為虛偽文書,亦未對甲○○主張其為偽造、被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應為違法行為乙事,說明為如何不可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已違背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⒌原審判決理由謂甲○○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名下財產辦理過戶,有不起訴處分書、書信、同意書為證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純屬被上訴人與甲○○間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至訴請離婚之地步,進而衍生出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應如何歸屬之民事糾葛等語,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故性質上應是私法上爭議,非屬原審公法審判權之範疇,原審竟越俎代庖為民事私法上之審究。又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尚未遭羈押,原審判決謂甲○○於看守所羈押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寫信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為認定事實錯誤。而所稱甲○○書信內容並無談及其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且如謂「被高太新陷害得逞,我們的店可能沒有」云云,亦僅指該「店」,並非「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擔心高太新謀奪財產,始同意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則兩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屬私權之爭執,原審竟為公法上之審判,其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⒍原審判決理由謂「綜上研判,足見甲○○確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應已經獲甲○○授權」云云,然甲○○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一個法律關係,是否授權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另一個法律關係,同意過戶不動產並不代表有授權代辦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所指之「委託書」是要式契約,非「同意書」或「書信」可取代。而不動產同意過戶是私權問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不屬原審法院審判權之範疇。又原審認為「原告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使用甲○○之印鑑證明,故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確係經甲○○授權為之,否則無甲○○之印鑑證明,將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是否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是戶政機關所能審究。若被上訴人確經甲○○授權,為何無法提出甲○○簽名之「委託書」?而能否辦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地政機關審核,不是由戶政機關所能審究,豈能因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任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託書?原審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⒎原審判決理由謂「法律並未禁止在監人犯不得以一般方式即以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授權受任人辦理各項登記」云云,然戶政機關既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應照「在監委託證明書」使用予以審核,自已排除一般方式之「制式委託書」之使用,不須再為「禁止」之規定,如果解為沒有禁止即可不用「在監委託證明書」,那又何必依「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制訂「在監委託證明書」?法務部為何要下公文?原審判決無異鼓勵百姓不須守法,及反要公務員不須依法處理公務,是原審判決見解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之矛盾,實不足採。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並非甲○○所簽名者,當然不生委託授權之效力,原審判決理由卻認該未經甲○○簽名之委託書,不影響授權之效力,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部分:⒈上訴人撤銷甲○○之四份印鑑證明之處分,該印鑑證明之收執人為甲○○,而非被上訴人,故應涉及甲○○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證被上訴人未具訴權,原審未對其起訴加以駁回,顯有違誤。⒉系爭委託書為虛偽文件,自無證據能力,此明顯的錯誤故意行為,不能用「一時失察、誤載」為原因以之搪塞,上訴人針對此種偽冒不實之申請,依法撤銷其違法申請之印鑑證明,並無違誤。按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存在之瑕疵,原審卻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非逾越範圍。⒊本件系爭同意書、書信、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行政爭訟之爭點,如欲以同意書擴張解釋並為違法委託書合理化,實為謬誤。原審判決忽略委託書而審究同意書、書信、不起訴處分書等有關私權爭議之爭點,實為方向錯誤。⒋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七條規定,附繳委任書既是法律所規定,自屬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事實行為非提起訴訟之標的,況事實行為何需附繳委任書?且「授權」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嗎?原判決卻認「本件原告經甲○○授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核其行為乃為代行申請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此論點顯有理由間之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七、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惟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必須果真受有損害,且與其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易言之,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真受有損害,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屬於其撤銷訴權是否存在,即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印鑑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見只有當事人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本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機關也只能向當事人本人核發或撤銷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核發或撤銷之效力亦僅直接向當事人本人發生。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申請印鑑證明之代申辦人,即受委託人,被上訴人本身並非申請印鑑證明之當事人,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印登字第000二九八0號核發之印鑑證明四份均載明:「上給甲○○收執」,此有各該申請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應僅對上訴人甲○○直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於事後撤銷該印鑑證明之處分,亦僅能對上訴人甲○○直接發生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從直接因該撤銷印鑑證明之處分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被撤銷後,地政機關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0九八一七六號函覆意旨,以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藉之印鑑證明既經原核發之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將相關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加以塗銷,而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致使被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而影響其權利等語,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於該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中受有損害,自得就該塗銷登記所發生之公法爭議及私權爭執,另循行政或民事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就本件訴訟而言,系爭印鑑證明被撤銷究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遭塗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撤銷印鑑證明之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足見其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原審卻未先調查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逕從實體審究系爭撤銷印鑑證明處分(原處分)之適法性,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自有未洽,且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並非共同訴訟人(上訴人甲○○為獨立參加人),原判決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命其二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