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0年間承包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新臺幣(下同)6,695,000元(含稅),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8,810元外,並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594,0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依同法第45條處行為罰3,000元,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318,800元,罰鍰總計1,915,8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由原處分機關撤銷營業稅法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並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變更罰鍰為956,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318,810元及處罰鍰956,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我國營業稅法採加值型營業稅制,目的之一即在於消弭前後手業者間進銷勾稽不易之問題。基於加值型營業稅制之特點,係針對貨物「加值」部分課稅,並透過多階段進銷項稅額扣抵方式,並使最終消費者因無法扣抵進項稅額而承擔實質稅負。易言之,倘最終消費者之前手,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則自動產生追補之效果,政府並因而徵得應有之稅捐,殆無疑義。是故,營業稅捐之是否逃漏,尚須斟酌在一貨物或勞務自產銷至消費之過程結束時,最後國庫是否短收應有之稅捐而定論。本案被上訴人依據調查資料認定,訴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與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汎納克公司)所訂承攬合約,實際係由上訴人承包,鼎佑 暘公司僅為出租牌照,並非實際承作人,亦即俗稱之「借牌」行為,並因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暨未開立發票,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第45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故課處上訴人行為罰與漏稅罰。又因處罰目的與手段相同,應擇一從重處罰,結果除追補本稅外,並處所漏稅額3倍 之罰鍰。按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因未辦營業登記,故而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並由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與汎納克公司,其租稅客體為系爭工程總價6,695,000元(含稅),按稅 率5%計算而得之稅額則為318,810元。關於交易之安排,學 說上認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按被上訴人之論述,本案性質上係由上訴人與鼎佑暘公司「聯合承攬」,依學者見解「在聯合行為,應以形之於外之事實作為聯合行為之當事人的認定基礎。該事實主要指:為該聯合行為,以誰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以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之名義從事者,首先僅該出名聯合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此為上訴人自認為不具營業人身分之重要原因。(二)其次就稅上效果而言,系爭稅額並已由鼎佑暘公司申報繳納。本案中上訴人與鼎佑暘公司其間關係可稱之為「聯合承攬」,竣工收款後並開立發票與定作人汎納克公司,在此交易中僅有單一課稅客體,即系爭工程總價,不論如被上訴人認定應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或實際上已由訴外人鼎佑暘公司為之,國庫都僅能對該租稅客體課徵一次營業稅,而實際上亦已收到該筆稅捐,已經達成行政目的。學說上認為,稅捐不論由本人或第三人代償,「只要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上訴人已將稅款付與鼎佑暘公司,並由其申報納稅,就結果論,實無逃漏任何營業稅捐之情事。在營業稅體制仍採總額型時,任一階段未為開立發票之行為,確會導致營業稅捐短漏,此與重複課稅實為一體兩面之表現。倘仍循舊制採多階段總額型營業稅,本案或有短漏稅捐之情事。然在新型加值稅制下(尤其注意「加值型」之特點),本案僅有單一之「加值」部分(即因系爭工程銷售額多出於所投入原料、人工與製造費用之部分),於本案交易流程中,檢視自承攬下包廠商至最後階段汎納克公司,中間階段由上訴人抑或由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並不影響最終階段之銷售額,是故,在僅有單一稅捐客體之情形下,必然導出單一稅捐之結論,而此一稅捐既已由國庫徵得,有差異者係究竟由何人申報繳納而已,易言之,在本案情形,確實有與該憑證相對應之銷售,而且為該銷售也已經開立與之對應之憑證,只是開立該憑證者是否適格之問題,而此問題係屬是否課以行為罰之範疇。(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結果 違章」作為漏稅罰之處罰要件。亦即有漏稅結果,始有漏稅罰。本案既無漏稅之結果,被上訴人即不應向上訴人追補本稅並課處漏稅罰。是故,被上訴人忽略三段論法之小前提其實並未成立,即透過推論得出結果,此一適用法律過程之違誤至為明顯。在本案中並無所漏稅款:在74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營業稅法修正案之前,我國所採營業稅類型為總額型(或稱毛額型)營業稅制,其重要特徵在以銷售行為為課稅客體,在此一基礎下,即便銷售相同之貨物,然貨物流通次數不同將使整個交易總稅負隨之不同,此乃因舊制係對每一銷售行為課稅,故銷售行為次數愈多,總稅負愈大。是故,在整個貨物(勞務)交易流程中,倘其中某一階段之營業人未開立發票,則該階段之營業稅便告實質逃漏,殆無疑義。且在舊制下因欠缺前後手勾稽制度,此一逃漏稅捐之行為並不易為稅捐機關所察知,因而造成稽徵機關稽查人力相當大之負擔。總額型(毛額型)營業稅制且易造成營業人跳開發票之行為,實因制度下之必然結果。因為由上游廠商直接開立與下游廠商,中間階段之廠商便毋需繳納營業稅,實質上提供了廠商跳開發票之誘因。改制後以加值型營業稅為主之稅制,則相當程度地消弭了上述問題。首先,因改以每階段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為課稅客體,並以該階段之「加值」為計算之稅基,且設計了進銷項稅額扣抵制度,則相同貨物之銷售將不再因流通次數不同而造成總稅負不同之結果。其次,因加值型營業稅制具有自動追補之特性,只要確實掌握最終銷售階段之開立發票情形,則整個最終之營業稅可確定為國庫所徵得。則在舊制下每一銷售階段未開立發票便等同逃漏稅捐之觀念,在新制下即必須加以改變,此際是否課處漏稅罰應視最終有無逃漏稅捐結果而定,此即「結果主義」之體現,亦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文之精神所在。倘被上訴 人機關於本案中尊重上訴人等之交易安排,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聯合承攬」汎納克公司營造工程之交易中,上訴人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便應視為單一營業人,而毋需論就其內部關係如何,同樣可確保國家稅收。即課稅主體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聯合組成,而其所銷售貨物(課稅客體)僅有單一之物,即是該營造工程;稅基則為工程總價;而系爭營業稅捐亦僅該有1次負擔,便是附麗於該客體 所生之稅捐;至此,聯合行為之名義人(訴外人鼎佑暘公司)既已依法開立發票,則在此一交易階段之營業稅便無逃漏之問題,亦即並無所漏稅捐存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發票並逃漏營業稅之觀點,顯仍停留在舊制下以每一銷售行為課稅之階段,並未隨制度之更替而同時更新觀念。如此作為不啻是治絲益棼,徒增訟源。(四)因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漏稅罰即無所附麗,故本案至多僅涉及行為罰層面:承前段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共同對鼎佑暘公司完成之工程,係本案唯一之課稅客體,而據其計算而得之營業稅,已由名義人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並報繳,此亦為被上訴人機關所不爭,是故,參照前段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文之精神,本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因之不 應對上訴人課處漏稅罰,而應爭執者為究竟應否課上訴人以行為罰。換言之,究竟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予汎納克公司,決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無誤;倘上訴人並無義務開立發票予汎納克公司,則不應以行為罰相繩應無庸置疑。(五)關於本案交易之內容與方式之安排,被上訴人應予尊重:關於交易之安排,學說上認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應予尊重:「交易關係在『當事人』間,自民商法而論可能安排為『直接的』,亦可能安排為『間接的』。這屬於私法自治的重要內容。在這個層次稅捐法本應予肯認,是不應該有問題的」。本案在性質上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聯合承攬」,學者認為「在聯合行為,應以形之於外之事實作為聯合行為之當事人的認定基礎。該事實主要指:為該聯合行為,以誰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以其中一人或一部份人之名義從事者,首先僅該出名聯合行為人為該法 律行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則上訴人等人於安排此交易之際,係以訴外人鼎佑暘公司為對外之名義人,自始即無逃漏稅捐之計畫,交易完成後並依法開立發票,至終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況此一交易安排之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是故,就私領域之合法契約內容,行政權自當予以尊重。被上訴人片面緊扣上訴人方是實際承攬人,此係由履行之實質來認定交易當事人,而捨棄法律關係中締約之名義人,此一做法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帶來無謂的困擾。倘稅捐稽徵機關欲捨棄現有民法法律體系不用,那麼必須要有強而有力的理由說服吾人,何以其大費周章建置一個在稅捐法上特有意義之概念或解釋法律之方法。或者說,稅捐稽徵機關其實仍未徹底改變其邏輯觀念以配合新制度之推展耶?(六)上訴人自始確信無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之義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 之交易安排,自始即確信在聯合承攬之交易模式下,開立發票之義務人應為名義人,上訴人本身既非名義人,自無開立發票之作為義務。由此點觀之,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依據上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上訴人行為並未充分行 為罰成立之要件。繼之,我國稅捐法規並未明文禁制人民為聯合行為,亦未就此普遍存在於我國社會之商業類型嘗試為法律漏洞之補充,則人民依據法理與立法精神所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縱有不同見解,亦不能對人民加以處罰。(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無依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規定,鈞院8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 決、84年判字第340號判決等皆採認「是否為營業之性質, 並非就其表面觀察,應視其實質如何而認定,如係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且營利行為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者,雖未具備某些形式要件,蓋不失其為營業人之事實」。要言之,上訴人須具備「營利行為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者」之要件,進而充分「事業」之要件,方屬被上訴人機關認定之「營業人」,始生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違法行為的問題。然自始至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上訴人需辦理營業登記,則在不具備滿足小前提之情形下,即逕行認定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此一法律適用過程顯然違反一般之「三段式論法」。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3款之規定,查上訴人80年間承 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6,695,000元(含稅),未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營造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18,810元。本件工程依上訴人84年12月8日筆錄及汎納克公司總經理何盛宗84年12月15日筆錄,及復查理由中均供認係上訴人出面簽約及取款,有付款明細簿簽收證明。工程現場由上訴人監工、工程款項收受、材料款支付,或汎納克公司開立台銀本票支付之工程款5張全轉入上訴人設在臺 中市二信總社,二信東南分社及三信國光分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偵查被上訴人高國綱與蘇鼎雅犯罪事實及證據略謂:「...且其2 人均明知鼎佑暘營造及鼎佑讚營造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在業務上作成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各項證照...,並幫助實際承造廠商業主(詳統計表)逃漏稅捐」。綜上,上訴人係實質承攬工程施作者,上訴人主張與鼎佑暘公司為聯合承攬乙節,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擅自營業(承包工程),依法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登記申領統一發票,其次他人(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付予各材料商因上訴人未先辦理營業登記,就上訴人言仍屬漏報銷售額漏未繳營業稅,與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無關,本件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二)罰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80年間承包 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6,695,000元,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按所漏稅額318,810元處5倍罰鍰1,594,000元。另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依同法第45條處行 為罰3,000元,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318,800元,處罰鍰總計 1,915,81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 定,撤銷營業稅法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並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變更罰鍰為956,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7月5日府訴三字第 1572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維持罰鍰956,400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80年間承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6,695,000元 ,違章事實明確,申經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956,400元,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7月5日府訴 三字第1572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維持罰鍰 956,400元,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不足採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本件上訴人就其80年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上訴人,而行政院89年6月16日台89財17557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二)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本件上訴人涉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營造業,於80年間承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營業額6,695,000元(含稅),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318,810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該工程之保證人,非為承包商云云,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本案依汎納克公司與鼎佑暘公司簽訂「工廠增建建築工程」合約書,良興行為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則為良興行之負責人,依上訴人於84年12月8日筆錄及汎納克公司總經理何盛宗於84年12月15日之筆 錄,及復查理由中均供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及取款,有付款明細簿之簽收證明。又工程現場由其監工、工程款項之收受,材料款之支付,或汎納克公司開立之台銀本票支付之工程款等共5張全部轉入上訴人設在臺中市二信總社,二信東 南分社,及三信國光分社。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偵查被告高國綱與蘇鼎雅犯罪事實及證據,可知上訴人係實質之承攬工程施作者,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高國綱與蘇鼎雅等人之犯罪事實及其與鼎佑暘公司之關係均與上訴人無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擴大解釋,並據以推論上訴人就是實質之承攬工程施作者,上訴人無法接受(本案上訴人僅為保證人,非承造人,工程合約書明載)。再者,據悉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在案發後仍在各地有承攬施作工程之事實,並非如起訴書所稱「鼎佑暘營造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且蘇君等人犯罪案如與鼎佑暘公司承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而由上訴人保證案有關,當時亦應通知上訴人說明釐清云云,經臺灣省政府86年7月5日86府訴三字第1572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6年8月28日中市稅法字第16183號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以86年7月16日中市稅法第1257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主張工程款由其代領後,陸陸續續以現金或其本人票據轉付予鼎佑暘公司之具體資料,上訴人稱未保存任何資料,另被上訴人亦以86年7月29日中市稅法第13532號函請蘇鼎雅到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說明,惟該信件卻遭退回。而蘇鼎雅既為鼎佑讚公司之負責人,如其本人或鼎佑讚公司有承包工程之事實,自可以該公司為承包人,而本案係假借鼎佑暘公司名義承包,實不合常情,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31 8,810元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復查決定並無違 誤。⑵按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43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80 年間承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6,695,000元(含稅),未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營造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18,810元。而本件工程依上訴人84年12月8日筆錄及汎納克公司總經理何盛宗84年12月15日筆錄,且上訴人於復查理由中均承認係上訴人出面簽約及取款,並有付款明細簿簽收可資證明。工程現場由上訴人監工、工程款項收受、材料款支付,或汎納克公司開立台銀本票支付之工程款五張全轉入上訴人設在臺中市二信總社,二信東南分社及三信國光分社。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偵查被告高國綱與蘇鼎雅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見上訴人係實質承攬工程施作者,況工程合約上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良興行之負責人,則上訴人主張與鼎佑暘公司為聯合承攬乙節,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擅自營業(承包工程),依法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登記申領統一發票,至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付予各材料商因上訴人未先辦理營業登記,就上訴人言仍屬漏報銷售額漏未繳營業稅,與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無關,上訴人主張稅捐不論由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代償,只要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稅捐之逃漏可言,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即無違誤。(三)有關罰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涉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擅於80年間承包汎納克公司營建工程,金額6,695,000 元(含稅),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318,810元處5倍之罰鍰1,594,000元,經復查決定後改 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56,400元,雖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7月5日府訴三字第1572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罰鍰956,400元,揆諸上開規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雖仍執與補徵營業稅相同之理由主張,只要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本案上訴人已將稅款付與鼎佑暘公司,並由其申報納稅,就結果論,實無逃漏任何營業稅捐之情事等情,然其不足採已如前述,不再重復贅述。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以:⑴上訴人不具備「事業」之重要特徵,非為營業人,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原審既以營業稅法第28條與第43條第3款為適用法規,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⑵上訴人與鼎佑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聯合行為,由其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以鼎佑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竟認定上訴人為該工程交易之納稅義務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不應課以行政罰,被上訴人竟裁處上訴人罰鍰,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等語。㈡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㈢原判決 以系爭工程依上訴人84年12月8日筆錄及汎納克公司總經理 何盛宗84年12月15日筆錄,上訴人於復查理由中均承認係上訴人出面簽約及取款,工程現場由上訴人監工、工程款項收受、材料款支付,有付款明細簿簽收可證,汎納克公司開工台銀本票支付之工程款5張全轉入上訴人設在臺中市二信總 社、二信東南分社及三信國光分社等證據,認定係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所稱其僅係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而非承包商之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㈣上訴人擅自營業(承包工程),依法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登記申領統一發票,至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付予各材料商因上訴人未先辦理營業登記,就上訴人言仍屬漏報銷售額漏未繳營業稅,與鼎佑暘公司所開立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無關,上訴人主張稅捐不論由上訴人本人或第3人代償,只要系 爭發票表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稅捐之逃漏可言,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 解釋之意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所違誤之詞,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