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鍵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僅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並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所謂「不實」補報扣繳憑單之情事。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因此本案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否則難謂為合法。經查上訴人係協亞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6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742,37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 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經被上訴人查獲並限期責令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948,47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依限補繳 稅款,惟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 2,845,425元,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上訴 人自應就遭何位承辦人拒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查證,致原審認其所訴尚難採信,而予駁回在案。上訴人並未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本案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且該事實亦屬原審依職權調查據為判決基礎所確定之事實,尚非上訴人所稱其已依所得稅法扣繳稅款,惟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違章情節,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90年1月3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乙節,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協亞公司86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4,742,375元,上訴人 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 所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8068569號函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948,475元及 補報扣繳憑單,有該書函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依限於88年12月21日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於繳納後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屬職員於88年12月30日下午2點多前往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 所徵收科補報扣繳憑單時,該科承辦人員(姓名未紀錄,約20餘歲年輕女性)表示申報不申報都一樣,而未收件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353號 判決參照);是以自應就遭何位承辦人拒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之;另揆諸上開書函,被上訴人亦載明本件承辦人:賴淑靜,分機:307 ;上訴人依理自應找賴淑靜接洽,況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供核;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卻未補報扣繳憑單,原處分機關按應扣未扣之稅額948,475元處3倍之罰鍰2,845,425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均誤植現行法條文)、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係協亞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協亞公司於86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計4,742,375元,上訴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條規 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948,475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初 查乃通知限期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依限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948,475元 處3倍罰鍰2,845,4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協亞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86年度有應扣稅款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違章事實,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僅依限補繳稅款,而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係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86年度有應扣稅款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違章事實,經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僅依限補繳稅款,而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之事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主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裁罰。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