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7號上 訴 人 富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洋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之理由所舉被上訴人之各項行政疏失,原審未予斟酌,致有損上訴人利益。另原審於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未行政救濟終結判決前,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基礎即未能確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適用,則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訴訟即 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確定後再議,始符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809,168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686,36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前5年虧損89年度扣除額315,135元,課稅所得額2,807,672元等情,有上訴人88年度及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經書面審核核定虧損,嗣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該年度書面審核核定案件隨機選案,將該案列為抽查案件予以抽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該案經被上訴人調帳查核結果,於91年1 月13日以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更正核定上訴人88年度營業成本為226,745,888元,並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350,087元,有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該年度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短漏報所得額,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科處罰鍰1,077,500元之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非上訴人所 述無任何理由變更為核定。又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合於盈虧互抵之公司組織,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 損始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經查上訴人截至88年度止,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前5年各期虧損合計315,135元,有89年度上訴人「前5年虧損核定計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本年度原 核定准予扣除315,13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雖曾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虧損5,489,033元,玆既經 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涉及虛列營業成本違章事件,而變更核定其88年度全年所得額4,350,087元,自非虧損。上訴人雖 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惟該核定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變更確定前,尚不得認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5,489,033元,亦不得將其列報為前5年核定虧損,並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所為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變更核定(第2次核定)通知書,業於9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謂未合法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自非可採。至有關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之理由,亦經被上訴人調閱有關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案號B1Z000000000號洋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營所稅違章案卷等詳加斟酌等情,有該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實體上是否違法,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上訴人如有爭執,應於該案另循行政救濟解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既已於91年1月13日為更正之核定,則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為本 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原書面審核虧損之核定即已不存在,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自不得列入前5年內各期虧損中,而主張自上訴人89年之純益額中扣除。 原處分既係依法而為之課稅處分,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另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及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分別係就「因同一漏稅事實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復查程序」及「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經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所得稅分別經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所得稅法第39條明文規定公司得扣除前5年內經「核 定」之各期虧損,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不同,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綜上,上訴人所訴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 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名洋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准變更為現名,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809,168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686,36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315,135元,課稅所得額2,807,672元,應補稅額674,971元。 上訴人就核定之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經書面審核核定虧損,嗣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該年度書面審核核定案件隨機選案,將該案列為抽查案件予以抽查,經調帳查核結果,得重為核定;上訴人88年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前5年各期虧損額,經被上訴人重為核定而變 更,在重為核定未被撤銷或變更之前,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89年度當以該重為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至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行政爭訟結果,若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並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仍得依法申請更正扣除之。原審法院認無停止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