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56號再 審 原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60年1月22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 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申請發明專利,嗣於60年5月 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60年6月 15日改申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部分,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為第54625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4986號 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10年,自60年1月22日起算至70年1月21日止。嗣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於85年11月30日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87年2月26日 (87)台專(判)15006字第105452號函復,略以所提舉發 不符(當時,下同)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四維公司訴經再審被告以87年8月21日經( 87)訴字第8763401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結果,仍為本案舉發駁回之審定,發給88年3月24日(88)智專(七)02031字第108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四維公司不服,訴經再審被告以88年7月3日經(88)訴字第8863292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四維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因本案專利權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而其後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上訴事件,亦均遭駁回確定。依情事變更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本舉發案另為處分時,即不再受再審被告88年7月3日經(88)訴字第88632924號訴願決定之拘束。準此,其通知四維公司應提出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文件,而該公司未依限補正,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處分,並無不合。詎再審被告 遽予撤銷原處分,顯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嚴重之損害。嗣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殊屬違法。況按專利法第72條第3項規定係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法亦別無得為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是該條自應於83年1月23日施行,否則即與不溯既往原則牴觸。綜上,原審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四維公司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提出舉發,如其舉發成立,再審原告之專利權遭撤銷,則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即當然產生影響,再審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本件舉發案,前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作成不受理之處分,嗣遭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處分以舉發駁回,旋遭再審被告訴願決定再為撤銷,專利權人即再審原告於該訴願程序中,雖非訴願人,然再審原告既主張因該訴願決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揆諸修正前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及本院69年判字第 234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 關自亦應從實體上加以審理,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程序上自屬合法。又再審原告因不服行政院89年6月29日 台89訴字第19024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 上亦屬合法。本件四維公司雖已先後提起舉發,惟其於85年11月30日,係以系爭新型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49年5月 12日修正公布)第95條、第96條第1款、第104條第4款,及 同法第110條準用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四維公司難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本案舉發駁回之審定。惟經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再訴願決定維持。至本院74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及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均未對四維公司以系爭新型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4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第104條第4款及同法第 110條準用第44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提起舉發有無理由為認定,本件自不生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復按新型專利權因審查申請專利之新型而核准之行政處分確定始自申請時發生,於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新型專利權消滅後,利害關係人對之舉發請求撤銷新型專利權,原無必要;惟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新型專利權之消滅而一同消滅,利害關係人又因新型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因專利法對於舉發期間別無限制之規定,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進而爭訟,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可知。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即係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而增訂。查本件舉發案之提起時間為85年11月30日,四維公司依據舉發時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於已期滿消滅之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系爭專利權雖於70年1月21日期滿消滅,再審原告與四維公司間關於 本件專利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於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仍繼續涉訟,足認因該專利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未隨該專利權消滅而一併消滅,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 定,其專利權之撤銷,自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案專利權消滅15年後之85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專利舉發案,惟四維公司既有回復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提起舉發。再審原告迭稱兩造間之民事判決嗣經確定,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不得予四維公司救濟之途徑一節。惟對確定判決並非絕無救濟之途徑,倘許本件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對已消滅之專利權提起舉發,且實 體審定結果復認應撤銷系爭專利權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對四維公司而言,其正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焉可謂判 決嗣經確定,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不得予四維公司救濟之途徑,是其所訴,委無可採。本件四維公司提起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應認其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能詳予審酌,逕為本案舉發駁回之審定,殊有違誤。再審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再訴願決定維持其訴願決定,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不合。按本件舉發時專利法第72條第3項(現行專利 法第68條)規定,固係於83年1月21日始修正公布,該規定 既係賦予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於專利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有舉發權,並未以自公布施行後專利權始期滿或消滅者為限,是自該法公布施行起,符合規定情形者,即得提出舉發。本件系爭專利權業已期滿,四維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符合規定要件,原判決適用該規定,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或溯及既往原則。所引本院71年度判字第1587號、72年度判字第321號、73年度判字第1683號、74年度判字 第1380、75年度判字第79、1603號、2091號、76年度判字第479號、2263號、77年度判字第764號、1516號判決,均係與本院7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有關之再審裁判,該案係四維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與本件四維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第4款及同法第110條準用第44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提起舉發,其舉發與異議內容不同,業據原判決敘明,本件與上開裁判,並非同一事實或同一證據,尚無專利法第72條第2項:「異議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 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規定情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五、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早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而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2條第3項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 第213號解釋意旨所制定,明文賦予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專利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依其增訂緣由,既來自於司法院之解釋,即行政處分縱因期間之經過而失效,如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本應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以維護其權利,則該條之適用自難解為以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專利權始期滿或消滅者為限。此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本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無非仍在闡釋行政法規不溯 既往原則,此與本件四維公司雖於再審原告專利期滿後依法提起舉發,惟與不溯既往原則無關,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