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65號上 訴 人 優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中新台幣(下同)24,348,8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具憑證,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17,443元。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5,75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收購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交易對象是農民,上訴人業已取得農民所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非未取得憑證,自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又農民雖在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惟該農產品之供應人係出具收據之農民,並非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從而上訴人取得以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未違法。再者,上訴人係委託和長興業股份有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代向農民收購牛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上開公司、個人既係單純受託代購,與上訴人之使用機關或使用人無異,實非由上述公司及個人向農民購得農產品再轉售原告,是農產品之供應人仍係農民,買受人則為上訴人,並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為此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本年度進貨之牛蒡等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 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又委託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代購牛蒡等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予委託人者 ,視為銷售貨物。復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交送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故上開營業人代上訴人向農民收購農產品,應依法開立憑證交付上訴人,相對的,上訴人應於委託人交付代購貨物時,向代購人取具進貨憑證,而非逕以農民收據為進貨憑證,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事實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進貨牛蒡付款情形,上訴人價款係分別支付予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在卷可憑。惟上訴人取得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卻記載農民陳哲也、陳國榮、石陳美麗等農民個人之產物收據,足認上訴人所取得者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事證已明。雖上訴人主張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係代購性質,於交易時,已依規定取具農民開立之普通收據,委無不合云云。然按「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訴外人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倘僅係替上訴人代購農產品,則渠等亦應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然訴外人亦未此為之,且收取之價金亦非僅為佣金,足認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啟銘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部分)、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知被上訴人在案,併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0年5月 31日90南縣稅佳分一字第90080741號函、90年5月10日90南 縣稅佳分一字第90079394號函及90年6月20日90南縣稅佳分 一字第90082397號函附卷足稽,益證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並非農民,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當年度進貨之牛蒡等農產品,雖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準此,上訴人之交易及匯款對象既為公司行號及農產品運銷合作社,而該公司及合作社均為使用發票之營業人,上訴人依法即應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充當憑證,始為適法。惟上訴人卻直接取得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為憑證,顯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具合法憑證收執,其違章事實,堪以確認。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經查,上訴人88年間 向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購進農產品多達數十筆,期間長達數月,歷經訂貨、交貨、驗收、核帳及付款等手續,對長期供貨之廠商或個人,實不能諉為不知,自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而上訴人卻逕自向農民取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作為憑證,則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辭卸疏失之責,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農民收據,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核依查得總額24,348,872元,裁處上訴人罰鍰1,217,443元。嗣經復查結果,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金 額為24,233,872元,重予裁處罰鍰為1,211,693元,乃追減 罰鍰5,750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取得之農產物收據上記載農民陳哲也、陳國榮、石陳美麗、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其與上訴人究係銷售貨物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或僅係上訴人之「代理機關或使用人」,有無佣金,佣金為何,或是否共同運銷、出售農產品,抑或農民出售予上開公司及個人,上開公司及個人再轉售上訴人,抑或上開公司及個人係上訴人之使用機關或使用人,或僅單純以上訴人名義受託代購,被上訴人從未訪談上開合作社及公司之負責或承辦人,亦未訪談上開關係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⑵上訴人已取具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實質立法旨意,再者,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與出具收據農民之關係係以農民為供應人,抑或共同運銷,上訴人係向農民購買牛蒡等農產品,或上訴人係向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購買,此部分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裁罰,全卷並無任何調查或訪談筆錄,也無任何承諾書或函文,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述關係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⑶又觀全卷僅有佳里分處公函,並無承諾 書或備詢承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優翔公司之訪談筆錄,亦無裁罰處分書、承諾書等,能否據此證明即認定上訴人違章,令人不能無疑,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自屬違反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營利事業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中24,348,8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具憑證,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17,44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 減罰鍰5,750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委託和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代向農民收購牛蒡等農作物,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交送委託人 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故上開營業人代上訴人向農民收購農產品,依法應開立憑證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於上列代購人交付代購貨物時,向代購人取具進貨憑證,然上訴人卻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而以農民收據為進貨憑證,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核課罰鍰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原審法院均已詳加論述,上訴人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